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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展战略与纳税筹划的关系
企业发展战略是企业最高管理当局对企业在未来较长时期的发展方向、行动路线和预期结果的总体构思和规划,在确定企业发展战略时,需要对外部竞争环境和企业内在因素进行分析评估,在此过程中,作为企业一项重要的成本支出和政策环境——税收,无疑要被纳入决策者的视野,也需要筹划在不同战略行为方案下的税收成本。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我们是将纳税筹划活动视为一个服从于企业战略发展目标的决策子系统,还是反过来应由纳税筹划方案来支配或决定企业的发展战略?本文试从两个具体案例说起,对此作进一步的探讨、分析。一、选择现金购并还是换股合并:税收成本差异不一定是决定性因素
并购是企业扩张性发展战略中的一种常用手段,从支付合并代价的方式看,企业并购分为现金购并和换股合并,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同时支付现金和股票(权)的混合式合并。在许多国家的税制中,都对不同的合并方式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我国也不例外。针对这种税收成本上的差异,企业应如何抉择呢?
例1:A企业分别拥有B、C企业82%和60%的股份,C企业又持有8企业18%的股份,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4000万元,其中股本10000万元,盈余公积2300万元,未分配利润1700万元。A企业为了降低对外投资比例和调整投资结构,拟对外转让其持有的B企业股权,由于B企业的业务与D企业基本相同,因而D企业有意以15000万元的价款收购B企业的全部股权并与之合并,分别向A企业和C企业支付12300万元和2700万元。上述三企业均为内资企业。
如果实施本次并购活动,按《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的规定:“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则目标企业B企业对被合并的资产需视同销售,从而产生企业所得税:(15000-14000)×33%=330(万元)。
由于上述现金购并方案下产生了较高的即时税负,有人对此提出了一个纳税筹划方案:上述三企业间变换一下收购方式,由D企业分别向A、C企业支付收购价款2050万元和450万元,A、C企业将其余的B企业股权转让价款10250万元和2250万元等额转换为D企业的股权。自认为这样一转换,即可获得节税效果,其依据是119号文相关的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务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税法为支持合理重组,规定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较少获得现金收入的,可暂不确认其实现应税所得,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免税合并重组”。上例中,由于A、C企业取得的现金收入即非股权支付额分别占取得D企业股权价值的20%,因此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并获批准后,重组时B企业可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提出该筹划方案的人士认为:通过以上股权置换,D企业以较低的现金成本实现了企业的扩张;A、C企业取得了部分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提前达到了“节税”目的,同时又占有D企业的一定股权,可谓是一举两得。
该纳税筹划方案是将现金购并改为以换股为主的合并,三企业改变原先的战略重组方案果真会受益吗?笔者以为不然。下面细解其详。
首先,只有对税收政策正确认知,才能对不同战略重组方案的税收成本作正确的比较,进而作出恰当的决策。上述筹划方案存在的一个重要错误是:将“免税合并重组”误以为是真正的免税,实际上它只是递延纳税的规定。在119号文中,曾规定例1中A、C企业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共2500万元)不需计算缴纳所得税,但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发布后,情况则起了变化,45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是,应“将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更重要的是,虽然为支持企业合理重组,税法中规定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但这决非是对当事人的免税条款。上例中,如果采纳以换股方式为主的合并方案,A、B、C企业在合并重组时无需立即全额缴纳在现金购并下应缴纳的所得税,但事实上,按照119号文的规定,D企业并入B企业资产的计税成本只能按其在B企业的原账面价值为基础,而不得基于公允价值;A、C企业取得D企业股权的计税成本只能以其在B企业的原初始投资成本10000万元为基础,而不得基于股权置换时的公允价值15000万元,以后A、C企业无论是转让该股权还是清算股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清算所得时都应以前者为基础。反过来,在原来以现金购并为主的方案下,看起来A、B、C三企业均全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因被合并资产的税收属性消失,故D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按规定可以其公允价值作为计税成本,在例1中资产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情况下,以后D企业可获得相对更高的折旧或摊销额等,应纳税所得额便相应低于换股合并方案。因此,在以换股合并为主的方案中对B企业暂不征收和对A、C企业暂不清算股权的所得税实质上被递延到以后期间征收,相关重组各方获得的并不是节税或免税利益(不考虑税率变动因素),而是与税额对应的货币时间价值。掌握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传达给决策者的是一个节税或免税的错误信息,会使不同重组方案的税收成本出现天壤之别,将可能导致错误的抉择,或使决策者错误地评估被选择方案的机会成本。
其次,虽然需要筹划合并时的税收成本,但也不能因此而忽略企业重组的目标。例1中,现金购并与换股合并表面上看起来是合并的交易形式或代价不同,但在本质上,不同形式所折射的是不同的重组目标。对于现金购并,主并方企业宁愿承担即时支付现金的代价以买断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股权,也不愿意本企业股东的股权被稀释,进而影响股东对合并后企业的控制权和影响力;而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表面上看是获得了股权转让收入,实质上是从被合并企业所在的行业和经营活动中作战略撤退,或者是对过于庞杂臃肿的对外投资作必要的清理和“消肿”。换股合并正相反,表面上看是主并方企业将支付现金变为支付股权,实质上不仅是在双方企业的层面上进行了生产要素的整合,而且双方股东也成了合作伙伴,主并方企业股东愿意承受股权被稀释的代价,而被合并企业股东不但没有放弃原有行业和业务,反而将在更大规模上介入。上例中前后两个方案的重组成本确实不同,但后者却是要彻底改变前者既定的战略目标和战略格局,决策者们难道真会为获得一点货币时间价值而轻易放弃自己重组目标吗?
实务中,企业在选择现金并购还是换股合并时,还会考虑合并会计方法上是否存在差异,即在分别采用“购买法”和“权益联营法”时所产生的当期和未来期间财务成果是否符合企业的战略利益。这从另一角度说明企业合并方案不能“唯税收成本差异马首是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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