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时间:2023-11-19 14:40:27 春鹏 读书笔记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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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哲学》读书笔记5000字(通用10篇)

  当细细品完一本名著后,相信大家都积累了属于自己的读书感悟,需要写一篇读书笔记好好地作记录了。那么你会写读书笔记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法律哲学》读书笔记5000字,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5000字(通用10篇)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1

  一旦将一个问题上升到哲学层面,都会探究其根本性的问题。研讨法律及其涉及的问题是很难穷尽的,因而从更高层次上来探讨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

  本书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中心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律概念、什么是法律体系、一个社会中存在一个法律体系意味着什么、对于法律的本质一些主要流派的理论是什么、法律的界限问题以及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义务是什么、法律的正义性。即使单独抽出这之中的某个问题都是一个很丰富深奥的话题,而作者采用了一种易于让人接受的方式——主要运用对比方法与举例方法,这样让问题的症结更加细致地展现在读者面前。在阅读时我收获的不仅是独特的观点,更多的是思考方式,一种理性的、有条理的、细致的、合乎常情的思考方式。

  现在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里,不论是否真正实现了法治,法律都已经真真切切的存在并在发挥效用,所以,当我们想探究法律或法律体系的起源时,我们很可能会带着现有的惯常思维去推定和思考之前的社会形态与发展趋势。为了避免走进这种误区,作者选择了一个南海岛上一切都是原始的社群部落来研究。观察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律的最初形态,就需要从法律的存在谈起。作者从解决纠纷的方法或是机制谈起,预设了法律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其存在的价值——解决人类社会的纠纷问题。从这个角度出发,他总结了主要几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及其特点,以及由此推断是否存在一个法律体系的问题,进而又探究了法律体系的要素及判断标准。这些都是为后面深入探讨法律所作的准备,因为只有法律有存在的必要,我们才应该去分析法律。

  这样的分析思路是符合常情的。人聚集形成社会后,就会产生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纠纷,矛盾纠纷不能总被搁置,需要解决。因而怎么解决就成了我们关注的焦点。而一旦解决方法有了一个或多个固定的模式,那么很可能就会生发出一种法律雏形。然而作者却并不想具体地去了解岛民究竟如何解决争端的,出于风俗习惯抑或迷信,他都不关心,他只关心对存在的解决方法进行分解,进而得出必须有或者实质上就相当于法律的一套机制,包括法律机关、实施机关以及裁决机关。分析到此,论证还不是很强有力,所以作者在后面论述一个法律体系的要素时,提出法律体系的存在并不需要每个条件都成立,它们之间是相互牵连的关系,少一个条件并不代表它真的不存在,它的存在可以通过其他部分的存在而推导出来,由此形成一个法律复合体。

  形成一个法律复合体最基本的要件就是法律。作者开始正面谈论法律的本质问题,他简要的从法律的识别,法律义务以及法律体系的内容方面入手。法律并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方法,与它地位相当的也有很多,要从中鉴别法律,首先要搞清楚法律区别于其他的重要特征。显然法律的一些特征也为非法律的东西所共有,比如要求或禁止某行为的实施。所以法律哲学家对于这个甄别工作,主要是通过各自的法律理论来提供一种区别的范式。这一部分主要集中第二章。法律与类法律的区别有没有可能是效力上的?类法律的存在,如习俗、惯例、道德,往往与人的天性或情感相连,而法律的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对疏远,那么它的存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它的效力。由效力而产生的概念是法律义务。

  在本书第一章,作者主要提出了一些一般性的问题和概念,比如法律本质、法律概念、法律义务、法律效力、法律程序等,从而使后几章的论述更显目的性和明确性。

  在第二章,作者主要集中讨论了法律哲学两大传统——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对于上述问题的各自比较系统的阐述。文中不仅比较了两大流派的主要观点而且比较了同一流派中不同学者的观点。通过对他们理论推演的再现、优缺点对比以及相互之间的辩论,更加客观地展现所讨论问题的深刻性与复杂性,说明了任何一种单一的理论都不能很完美地解决这些问题。

  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奥斯汀,他的主要主张可以简要的表述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主权者为支配社会成员行为发布的总命令,而主权者的一项命令(一项法律)也就是强加于个人的一项义务或责任。这里最为关键的“命令”,被奥斯汀定义为两层含义,命令首先是一种愿望的表示,而且这里的愿望不同于“我想喝水”这样的愿望,而是一种“所指一方若不遵循这个愿望,就会被指控有罪”的愿望,这样很自然引出命令的另一层含义,即命令以威胁为后盾。

  针对奥斯汀的理论,很多人从各个方面都提出了质疑。富勒主要从制定法与主权者发布命令的差别谈起,成功的立法是将法律作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力的事业,法律是一种活动,一个法律体系是持续有目的努力的结果,而不是单纯来自于某个人或某个集团的不确定的命令。同时立法要考虑到道德性因素,他在提出了八种失败的立法例子后,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法律道德性内在于法律本身,而且不可或缺,否则法律根本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这里富勒实际上区分了两种道德:一种是义务的道德,一种是愿望的道德。而且他认为法律道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愿望的道德。

  另一个批评声来自HLA哈特,他认为奥斯汀混淆了有做某事的义务和被责成(被强迫)做某事,这就回答了富勒没有提及的义务这一环节。他举了一个很典型的例子:一个人拿着枪顶住我的后背,说“拿出钱包来”,他就发出了一个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然后我被迫交出钱包,并不代表我有义务这样做。所以这一质疑也就打破了命令与责任之间的关联,而奥斯汀的回复是一项命令仍然可以是一项法律和一项强加的法律义务,而且他似乎要给法律授予某种道德的强制性,法律具有道德约束力,人们有服从它的道德义务。

  问题分析到现在,显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作者又从立法上强调“意志”因素的实证主义转向了强调“理性”因素的自然法。

  作者首先从阿奎那理论切入,他将法律分为四种:永恒法、神定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实在法)。对阿奎那来说,实在法有一种强制性的力量,而法律应该是在依赖于理性的'范围内自有其指导性力量和支配行为的权威性。而法律依赖于理性有两方面的依据,第一是立法本身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一项法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它作为对实现一个既定目标的合理指引。第二是一项法律是“以共同利益为理由的命令”。针对第一方面的批评主要是无法解释法律义务的权威性。假如你希望实现E,那么最好去做A。这里显然体现了一个对既定目标的合理指引,但是这种假定的强制性并不导致义务。针对第二方面的批评,主要是不认同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价值判断。事实上自然法的原则就是对人本质和人类利益的合乎理性的理解,根据人类的基本需要和发展,抽出了规范性命题。简单来讲,就是人性是怎样的,我们就应该怎样,有种顺应人性的意思。这里隐含假设是基于人性的规则本身是不证自明的,具有真理性。如果继续推演,自然法理论家就陷入一个危险境地:认为一个在社会居统治地位的法律,会因为它居于统治地位这一事实,而具有某种程度上属于它的道德应然性。另外,法律不可能是先在的,基于追求共同利益,必须要符合每个历史时期的特征具体判断,所以法律既是理性目的的产物,又是立法意志的产物。

  凯尔森理论中一个重要的观点是:一个法律的效力只能从另一个本身就是有效法律的法律中获得。顺着这个思路追根溯源,必然会存在所有其他法律都从中获得效力的某一法律,即基本规范。再进一步,到底是什么保证有一个担此重任的规范呢?这只是假定,而且这个假定带有一种承认的成分,这很难令人信服。

  作者接下来介绍了哈特的理论。对于分析法律的效力,哈特一个重要贡献在于他对规则的理解。对一个社会或集团来说有一种规则意味着什么?他回答的是对规则的接受。他否认了这种接受是道德上的赞允或是一种受约束感。对此,他分为两个部分来解释——外部观点与内部观点,认为不仅成员普遍遵守这一规则而且对此还有反映性批评态度。而义务也正是在这两方面都具备时自然产生的。在法律体系的存在上,哈特认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有效法律必须得到大多数成员的遵守,其二是承认、改变和审判规则必须被官员所接受。

  第三章讨论法律的界限。谈到界限问题必会涉及到自由。一个有组织的社会按其本质是强制性的,对一个人的愿望施以潜在的强制力总是存在的。用边沁的话来讲,一个人受保护的权利是以其他人的自由为代价的。

  穆勒对于这一问题,主要采用了“危及他人”的原则,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到社会负责,对于本人自己,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当然有些例外,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的主体,如儿童、低能者和弱者者,可以出于对他们的自身利益的考量实行家长统治。但是针对这种无害于他人的原则,在现代一些福利社会仍然会有一些问题。因为任何从事危险性活动的人,一旦受伤后可能成为一种公众负担,而不仅仅是关乎他个人的事,进一步发问,什么叫真正意义上个人独立的事情?人类生活在网络状的社会里,不可能对周围的人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这个判断标准是模糊的。

  哈特对于穆勒的无害原则进行了修正,通过区别公开做的行为与私下做的行为,来为法律的界限提供一个基本的准则。他举例同性恋,如果两人私下同性恋,由此而产生的不便利是社会可以接受和容忍的,同时又保护了他们的自由。但是什么样的行为跟这里举例的性质是差不多的呢?换句话说在私下行为中什么应该受到法律家长主义的管制呢?是不是行为足以让公众产生强烈的苦恼的时候呢?

  在谈论法律与道德这个话题时,作者提到了德弗林。德弗林认为一个社会是一个观念的集合体,公共道德对社会的存在有着根本的意义。一个社会有一种公共道德并运用法律加以实施,这种权利来自于保存自身的权利。可是怎样确定公共道德呢?德弗林提出由一个头脑正常的人的道德判断决定。所以反对者就认为公共道德的认定诉诸于感情而不是理性,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法律与法律的实施通常是密不可分的,法律实施的顶点是刑罚,因而接下来的两章重点分析刑罚,作者从威慑论和报应论两大理论着手。

  最后一章讲的是解决纠纷与正义。解决纠纷为考察法律与暴力,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视角。人们既认为法律是以暴力为前提的,也提出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暴力的使用。一方面,正义被认作评价法律的一种绝对标准,而另一方面,实在法和正义又被认作是同一的。在此,作者提出了两个论题,一个是类法律的三种形式,另一个是程序正义在类法律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在具体分析三种类法律形式时,作者先简要分析了程序正义。首先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其次程序性公正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所发生的纠纷的种类。那么在解决纠纷中程序正义的作用是什么呢?法律的存在是否以满足某种道德要求为前提?这也是作者认为的法律实证派与自然法律学派主要争点所在。类法律式的解决纠纷必须区别于双方协商或谈判的方式,它总是包含第三者在内,而第三者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就是劝导性纠纷和运用作为解决纠纷基础的材料。马克白认为这里的第三者类似于现在的法官角色,它必须处于一个中立地位并且要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判决。显然马克白把解决一个纠纷等同于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判决,而作者并不认同,并且试图表明,坚持程序公正的标准是如何促进纠纷的真正解决。

  随之作者分析了三种主要的解决纠纷的类法律形式:仲裁、调解和治疗性整合。仲裁是由第三者来决定纠纷中谁是谁非的,适用于仲裁方式解决的有两个条件,第一是在一个纠纷中包含一种有约束力的决定,比如源于一项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协议,便存在着对程序保障的特殊需要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第二是冲突必须是能通过做出判决而加以解决的,可是什么叫做能够通过做出判决而加以解决的呢?在这一点上作者并没有给出一个判断标准。调解,第三者的最重要任务是保证当事人的一致,至于如何达到一致的无关紧要,因而也就不需要苛求一种中立的态度。他只用对材料有足够的了解,把握双方利益,找出共同利益并为此提出建议。治疗性整合主要适合于因个性差别和心里不可调和性而产生的冲突。

  是否应该把上述的类法律形式看作是解决纠纷的法律形式?其实类法律行为与强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简单联系,“无制裁法律”具有可能性。事实上,当一个社会把纠纷交给一个相对稳定的调解组织时,也就有一种“类法律式机构”存在的趋势,也可以说有一个法律体系存在的趋势。

  回到之前的问题,在程序中对公平的要求是为了满足某种道德需求还是就来自于类法律解决纠纷这一活动本身?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就要把程序公正纳入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去。正义概念,排除任意性比平等更根本,内涵更为丰富,包括了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中立性、公正性和平等性等相关概念。只要在正义概念的大背景下才能进一步探讨程序正义问题。作者最后列举了仲裁的三个标准:中立性、劝导性争端和解决。其中的“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论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在某种意义上规定了类法律解决纠纷。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2

  如果把法律和幸福放在一起,很多人会疑惑,这两者有什么关系呢,其实我们很难用只言片语来解释清楚什么叫做法律,什么叫做幸福,前一段看了几本伦理学上的书,书中有关“幸福和法律的关系”这一让人头疼的问题作了很多引导式的解释,那么什么是法律呢?说道法律,我们这些不学法律的人往往想到了法院高高的大楼,检察院,警察局,穿着正装的律师,高高在上的法官,等等。解释什么叫做法律,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那就换种思路。我们人类赖于肉体而生存,肉体带来无尽且不断增长的欲望,欲望使我们具有两面性,正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有着魔鬼与天使的两面性,才需要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来约束我们。法律、道德和宗教史三种最主要的约束。与其他二者相比,法律是社会对某种行为的道德价值评价作为基础的,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与否的标准则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调整的是一种涉他的行为。

  那么什么是幸福呢?幸福是对外在环境和自身产生的一种主观上的偕同。从伦理学的角度上来看,幸福不仅仅仅是主观感受,而且是人们对于客观需要得到满足的主观感受。在我们的生活中,生理和生存的需求是幸福的低级阶段;相爱。被爱与施爱是幸福的高级阶段。

  在这些书中,伦理学上的法律是以道德决定为基础的。法律观取决于社会观,社会观取决于人生观,人生的目的就是社会的目的`,社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所以说,人生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人生的目的在伦理学上叫做“至善”,“至善”分为工具性的善和目的性的善。而我们所讨论的幸福,就是目的性的善中的一种。共同善是存在于法律的最高目的,规范的背后总有一种制裁力量在彼此帮忙的关系上实现我们个人的需要,既然幸福的实现需要合作,那么幸福就需要有共同善和基本善作为基础才能存在。法律的目的就是对每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平等权利的维护,是对自由、正义、平等、效率的追求,作为一种行为的规范和行为的约束机制,法律约束一切掌握优势资源的人滥用资源的权利。总之,在法律的众多特征中,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滥用是其最主要的特征之一。通俗地说,只有在法律的约束和限制下,普通人的尊严以及平等的权利才能真正实现。

  以我的看书感受来看,我们把基本善作为法律的目的,把共同善作为社会的目的,把至善作为人生的目的,并且至善不能成为到达其他善的手段,那么就能够像“阶梯状”一样,将基本善作为所有善存在的基础。法律作为一种制度的保障,让我们大家在有共同利益的时候能够进行合作、建立契约,而幸福的实现通常需要合作的存在,所以法律史幸福的基础和保障,当然,伦理学好处上的法律与幸福往往是理想状态下的,毕竟幸福作为一种主观感受很难确切地进行论证。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3

  转眼之间,我参加中央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科《法理学》的学习已经快一学期了。

  学到了什么我不敢肯定,只是多少有一些想法……

  整个学期,通过中央电大开放教育网络课堂上老师的讲解,东台电大老师应对面的辅导,我对“法”有了一种全新的认识,或许这种认识是肤浅的。

  总有一种感觉,理论的东西,就像蒙娜丽莎,你看着她的`时候她不笑,一转身她就笑了。美术老师说那是因为达芬奇把她的笑画在了阴影里。起初对“法”的理解,也一样。

  法理,刚接触的时候,觉得枯燥乏味,但内心又有一种丢不开的偏好感觉。法理,也是理论。理论就是理论,就是美,没话说,就是给人很多期望。于是也能体会为什么有的学者一辈子搞理论,还痴迷其中,怡然自得呢!但是有时候联系一下现实,那些飘起来的思绪就被泼凉了,心也沉了下去了。我在想,这是我的悲观,还是现实的灰暗;是理论映衬的效果,还是理论和现实的碰撞才让我们产生了一种社会职责感剪不断,理还乱……于是,我想想还是从法理学入手,慢慢领会!

  通过这一学期对《法理学》的涉猎和整合,我在那里明白了:法学的起源和发展、法的概念和本质、西方其他法学思想、法的类型、法系、法治的概念,……。初步了解了“法学和法理学、法的一般原理、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法的创制、法的实现”;加深了解了“法治与法制、权利论、法律文化、法律关系、法律解释、法律规范、法律适用,……。”

  对此,我首先从整体上有了一个宏观的对法的认知,进而简明扼要地理解了一些法的基本概念。这是电大开放教育《法理学》授课中一种很好的对“法”和“法理”的启蒙教育。

  以上仅是我在学习《法理学》中吸收并总结到的综合之后的观点,但难免也少不了很多偏颇。有不妥之处,恳请老师和同学们雅正!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4

  罗尔斯的理论,也能够说反映了现代西方社会里政治事务日益世俗化的现实——政治过程逐步摆脱了宗教、道德、精神信仰等等的支配,开始寻求建立自身的目标与规范。多元社会要求政府严格按照公正规则与程序办事。

  除了程序和规则外,对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之争,政府务必严守中立。也因为这个缘故,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在所有这些问题上都持续沉默,不表立场,或者讲没有立场。

  能够这么说,政治自由主义的目标,就是以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来界定政府的主角,使自由主义的社会,能够包容多种不同的价值理想和多样化的生活形态。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想到达这个目标。除了两个基本点——基本自由权利不可剥夺、社会经济不平等务必照顾底层人民利益——之外,他的正义原则力图与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持续最大限度的相容性。正是这一点,给了它自由主义的特色。

  但是,这并不是说,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就是价值观中立的。正如罗尔斯所说,虽然逻辑出发点是价值观中立,由此所推导出的结果却往往不是价值观中立的。正义原则的一大功能,就是规范和限制能够被允许的价值观的资料。任何行为,若是违反自由、平等、理性人基于公平立场所选取的原则,都是一个该谴责的错误行为。相应地,要靠这类行为才能得到满足的价值观,也务必受到限制。这就是他的正义优先性原则:个人的.特殊价值观,不得违背正义原则的要求,否则便没有合法地位。

  从《正义论》的观点来看,机会均等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它区别于功利主义的个性之处,在于它强调国家要实现正义,即某种程度上公平、公正、公益的实现。而机会均等规则是保障个体自致性的发展起点和过程的平等的基本准则。当前,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阶层的教育、就业和保障存在相当严重的机会不均等,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关系到我国能否从根本上消除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关系到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成败。

  罗尔斯理论的另一个特点是:在他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中,表现出一种试图到达全面、综合和平衡的倾向,从而使他的理论具有巨大的理论上的伸缩余地和回旋空间,以致具有相当不同倾向的理论家以致行动者都能从他的著作中找到证明自己观点的思想材料或至少批评的对象。他的正义论既能够满足那些仍缅怀和执着于构造某种一般正义理论的人的思辨兴趣,又能够为那些焦灼地应对社会现实中的严重不正义而绞尽脑汁的人带给某些理论根据或启发;既能够通过强调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平等主义倾向、尤其是最关怀最不利者的差别原则来使美国好处上的自由主义左派获得某种支持,又能够说通过强调设计社会基本结构要思考到的稳定性和可行性,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人们也不难从中得到某些辩护和推荐。当然,前一种倾向是更突出的。但无论如何,他是试图为他所处的美国民主社会带给一个适宜的、能最广泛地为人理解的道德基础;他试图发掘这一社会的活力,建立这一社会的良性循环;他直率地承认,他的正义论要通过一种反复比较、互相修正,到达与这一社会所流行的、人们深思熟虑和推重的正义决定接近一致的状态,并且把这种“反思的平衡”作为证明他的正义论的一种方式。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5

  大一,大二时,我将精力过多的投入到了英语当中。初次接触法理学,实在是枯燥不堪,加之所用教材为人大版孙国华编写,阅读之后却不知所云,后转入读张文显的法理学,仍然有一些让我费解的地方。当时虽然对法理学稍感兴趣,也是基于其与以前喜欢的哲学有几分想像。偶尔在图书馆看几篇法理学的论文竟能投入进去,便有学法理的意向。后逐渐接触一些部门法,发现作为基础学科的法理学知识之欠缺,使我有重新拿起了法理学教材,越来越明白法理之重要性,也逐渐培养起学法理的.兴趣。当我有心去读法理方面的著作之时,却又不知该从何看起。

  在老师推荐书目中其中找了本最薄的《大陆法系》来读,竟被书中所提到的“理性”,“民族主义”弄得一头雾水。偶尔看到梁慧星教授写到关于读书的推荐,意思大概是说如果读书过程中读了后文而忘记前文等于没读,想想自己的读书经历郁闷了很久。

  读过《西方法律思想史》后,自问有何收获,只是初次了解法律如何在外国的土壤中成长,偶遇经典之句,联系现实社会,慨叹智者的前瞻性和预见性,抄录下来以备后用。仅此而已。

  后读《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对博登海默用超多篇幅去介绍西方法理学发展的历史表示不解,书中总会引用一些原著的原话,有些语言晦涩难懂,我也总会再翻译成自己的话,批注在书旁,亦或写上自己的理解。如,对诡辩派论者安堤弗认为“任何人只要违反自然法则就必定会受到惩罚。但是,如果一个人违反国家的法律而为未被发现,那么他就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名誉。”所以我对这句话的评价是:“诡辩派的思想总是具有创新性,预见性,超前意识颇强,该句的价值在于放置在现今社会仍然适用。前一句中的自然法可理解为一种客观规律,贴合发展观;而后句看似与现实不符,却是对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嘲弄”。这种读书方法固然能够让我对一些名家的观点记忆深刻,阅读速度自然也会受到必须影响。

  偶遇几位研习法理学的师兄,经其指点顿悟不少。时至大三,总会对自己所读书之甚少而焦虑万分。但不管怎样,这半年时间也是很有收获,遂记下读书笔记,以便学习交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读书方法,在数量与质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一向所追求的。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6

  近一段时间,对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比较感兴趣,所以看了昂格尔的一部很重要的著作《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这本书是吴玉章翻译的,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是后现代法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在八十年代盛极一时,并逐渐将影响力波及到全球。我国的信春鹰教授也在八十年代末期将批判法学介绍到国内。总体上而言,批判法学是以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等思想理论为指导,对西方自由主义的法律传统进行根本的批判。他们或者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法律的演变,从而认为法律根本不是什么“公意”,相反只不过是为商界,企业界利益服务的;或者从哲学的深度去分析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实质和难以回避的矛盾,从而认为法律的客观性,中立性,确定性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用实证的方法去说明法律和政治的不可分离的关系。九十年代以后,批判法学开始陷入低谷。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批判法学总体上也确实没有提出足以摧毁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理论学说,这使得批判本身的果效不理想;批判法学批判很多,建树却很少,这使得它的实际果效大受影响;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使得批判法学这种左翼法学面临极大的尴尬和现实困境。然而,批判法学也给我们留下了很多有益的思考和启发,正如自由主义法学大师德沃金所说“如果能够避免由于普遍怀疑论的野心而犯下的错误,仅采取内在怀疑主义的方式的话,那么批判法学研究是重要的。我们可以从它的批判活动,从它的成功和失误中获得许多教益。”

  昂格尔被认为是批判法学的精神领袖。他原籍巴西,1970年来哈佛法学院读书并于同年取得LLM,1976年获得哈佛SJD(相当于PHD),1971年法学助理教授;1976年,28岁的昂格尔当上哈佛法学教授,成为有史以来最年轻的法学教授;2000年起为“罗斯柯庞德”法学教授(相当于哈佛首席法理学教授)。他的早期著作主要有《知识与政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批判法律研究》,后期他对自由主义法律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表示接受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基本理念,代表著作有《激情:人论》,《政治学:建构性社会理论》。我所阅读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典型的代表了他早期的法律思想。该书分为四章,分别是社会理论的困境,法律与社会形态,法律与现代性,再谈社会理论的困境,本文将沿循该书的体例分章进行粗略的评析。

  作者在第一章首先分析了社会理论家探讨问题时常用的逻辑分析和因果解释这种方法的局限性。他认为逻辑必然性和因果解释都以必然性,顺序和客观性来描述相互关系。然而二者存在异点:因果关系意味着事物间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逻辑必然性则无此要求;因果关系一定是具体的`特定的事物的相互关系,逻辑必然则一定是形式的,抽象的事物的相互关系。因果关系的矛盾在于如果深入具体的情境之中,因果链会被无限伸长和扩展,这样恰恰使得一个单一的因果关系不再具有说服力。逻辑必然性的矛盾在于如何使得形式性的逻辑分析应用于具体特定的事物中呢?他认为克服上述矛盾的出路在于形成一种方法,“抛弃逻辑解释模式和因果关系解释模式所共同的东西…即关心顺序和寻求必然性联系。” 他认为应放弃线性顺序和必然性,采用非线性的,整体性的方法描述相互联系的所有因素。接下来,昂格尔分析了经典社会理论解释社会秩序时的两种思想传统即个人利益理论和共识理论各自的缺陷和克服这种缺陷的出路。个人利益理论认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基于自身的意愿,但可以是利己的也可以是利他的。这种理论面临着下面三个矛盾:

  (1)该理论难以说明人们之间怎样产生相似性以建立规则从而组成社会;

  (2)该理论认为规则只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然而体现公正和善的规则却“无法还原成关于目的和方法的计算”;

  (3)“体现在个人利益理论中的社会生活概念并未给协作的价值留出余地”。 与个人利益理论相对立的共识理论认为人们会从社会或集团共有的价值和认识出发。

  规则成为集团共有价值的表现,人们遵守规则是因为规则能够实现人们参与其中的共同目的。这种理论的缺陷是夸大了社会秩序中的一致性而对其冲突则注意太少。规则作为共同价值的体现,然而正是在坚持价值过程中出现的裂缝,冲突才使得规则的出现成为必要。如果社会各个成员之间有完全的共识,丝毫没有冲突,显然法律没有存在的必要。在这里法律恰恰是冲突的产物,是为着解决冲突而产生的。

  作者在第二章首先定义了三种法律概念。

  (1)习惯法是指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习惯法不能区分发生了什么和应当做什么的界限,习惯和义务的差异也是模糊的。习惯法不具备实在性,公共性也缺乏明确的表达。

  (2)官僚法或规则法律:这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规则体系。这种法律发生在国家和社会分离以后,由政府强加于社会,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官僚法具有实在性,公共性,有明确的表达,习惯与义务的区别或者制定规则和使用规则的区别开始变得有意义。

  (3)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它只能在特殊的社会环境中才能生存和发展,具有实在性,公共性,自治性,普遍性。自治性是指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四个相互依存的方面。普遍性则保障了个人在形式上的平等。作者认为在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中,官僚法,习惯法依然存在并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作者随后论述了法律秩序产生的条件:

  (1)多元集团

  (2)自然法:一个超验的高级法。一个由多元的集团组成的社会才不会出现一个永远稳定的权力中心,各个集团的相互制衡必然对现存秩序有破坏作用;一个有超验的自然法的社会,才可以有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的理由和实现法律改造的目标。作者认为正是这二者的结合才产生了西方的自由主义法律秩序。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7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国家的栋梁。要大力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从小培养我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不仅是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遏制严峻的'青少年犯罪发展态势的现实需要,也是广泛深入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我通过看了《普法教育读本》这本书,才深深了解了法律及受到了教育,知道权利受权侵害时,该如何保护自己,我们应全面普法,从小养成知识、守法的好品德,让每一个都有自我保护意识。如:《开除劝退不允许》这个小故事中,我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说有的教育不让学生参加考试、停课、劝退等,这些都是属于变相剥夺或限制学生受教育的情形,实际上导致了未成年学生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这不仅给学生的身心健康及发展带来不好的影响,而且侵犯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从这件小故事当中,我懂得了开除学生,随便处分学生等这些事,就是侵犯我们受教育的权利。再比如:《离婚也要抚养我》这个小故事中,我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说尽管父母的婚姻关系结束,但是孩子和父母的血缘亲情是永远不会结束的。即使父母离了婚,但是他们仍然还是我们的爸爸妈妈,还要对我们进行抚养教育照顾,不能以离婚为理由不抚养孩子。从这件小故事当中,我懂得了父母离了婚,也要抚养我们,不要以离婚为借口而不抚养我们。因为他们是我们的监护人,必须照顾、抚养我们。

  在我们成长环境中,围绕未成年犯罪预防等方面的话题很多很多,向我们传授了自我保护、远离违法犯罪的法律和生活常识,教育我们对社会有责任感,在法律的保护下,让我们健康快乐的成长。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8

  埃塞尔。理解埃塞尔的理论首先要理解演绎与归纳两种认识世界的方式,也是法学研究的两种重要方式。

  简单的说演绎推理属于必然性推理,由个别到一般,“三段论”推理是演绎推理的最常见形式。

  归纳是合理性的推理,不具有必然性,是由个别到一般,归纳推理的前提是其结论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实证分析法学派常常会用到归纳推理。

  其次,埃塞尔法律理论的核心在于描述一种新的法律思想如何进入现行法体系的过程,即埃塞尔告诉我们法律是如何“生长的”。

  新的法律原则的发现不是借助于“法律推得”而获取,即从个别得法律规范可以推出一般得法律原则(可能类似一种归纳得方法)。

  虽然德国的法官和法学研究者经常使用类似得方法,但是埃塞尔认为归纳的方式并不能正确的描述这个过程。

  埃塞尔认为“一般的法律思想”独立于法律规范之外,其正当性并不在于个别的法律规范,而在于“事实、相关制度的本质”。这些独立于法律规范的原则却是每条法规范的必要构成部门。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法律原则的发现是这样的`:

  解决事实一问题发展解决方案一。

  解决事实问题二发展出解决解决方案二。

  最后由本人(指水木清华)难以透析的方式发现了超越一切个案的法律原则,埃塞尔用“恍然大悟”来描述发现的方式。这个过程很像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但是埃塞尔却否认这种说法。他认为这个法律原则不是归纳而来的,也不是凭借对“自然法原则”演绎而来的。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9

  在第一堂课里,李老师说了一句话,成了我日后思考的主题。他说“法律是一门很肤浅的学科,更深刻的东西不在那里。”越深入地思考这句话,就越震撼。

  在我的阅读经验里,初次阅读法学著作,都会觉得枯燥,尽是咬文嚼字、罗列堆砌,感觉智慧的东西很少;而在我初次阅读文史哲的经典著作,感觉其作品本身的思想魅力即能给人强烈的心理冲击。但是为什么法学著作没有这种冲击力呢?是因为中国法学只发展了二十余年,思想水准无法与其他绵延流长的学科相比,还是法学这门学科本身的限制?恐怕都有吧。

  应对这个学科的特性,我们就应怎样去学习,才算真正地掌握了这门学科?我认为,法学能够分为“理论”和“实践”两块(也能够叫一虚一实),并分别采取不同的学习方法。对于“实践”一块,只要学好司法考试的资料,再辅以法院和律所的经验,就算基本掌握了,这是一种偏重技术性的学习;而对于“理论”一块,仅从现有的法律现实无法把握到它的灵魂,目前法学界所能带给的思想营养也较贫乏,因此需要在更广阔的天地里寻找一切有益于它成长的知识。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最主要和最有力的方法,因此承载着越来越多的职责。而涉及到人的行为的研究,仅有法学的视角是不够的,还需要调动诸如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才能确保法律能充分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分析法学派虽然使法学在形势上成为了自足的学科,但是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内在联系仍是千丝万缕,无从割断,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法学研究的人认真思考之后都会认同这一点,因此我们务必坦诚应对本学科的局限,自觉地把其他学科的精华引进来充实法学本身。

  回顾法学的`历史发展,法学是逐步从伦理学、政治学里分立出来的,但我感觉,随着法律与法治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的越来越大的、无法代替的作用,法学就应能反噬政治学伦理学,把它们的思想精华都吸收过来,成为真正的显学。

  以上是我在这个命题的启发下,对法学学科本身的一些问题的思考。

  《法律哲学》读书笔记 10

  当我读第一次这本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的时候,是读的有些仓促,没想到能有一次机会写这本书的读书笔记,再次重逢它,细细品读。

  查阅到这本书旨在促进中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形成;作才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以学派之争为主线,对刑法学中的重大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场:客观主放、实质的解释论、结果无价值论、客观的未遂犯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合主义等。张教授一开题,就对本书明确了学派之争的意义,并直接点出了刑法学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并进一步引申为目的刑和报应刑之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张教授著作的一个很重要特点就在于他自己的角色总是明晰和清楚。张教授是一位彻底的客观主义者,坚持报应刑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书分为八章, 第一章是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学派之争的简要介绍,对旧派和新派的观点的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国刑法学的理论状况,得出的结论是:无论在犯罪论还是刑罚论方面,均以新派刑法学的观点占主导地位。从名称上可以明白,刑法理论上先有旧派后有新派;从常识上可以明白,在新派没有产生时不会有“旧派”的名称;从事实上可以断定,由新派学者将自己的观点称为新派,而将其之前的对立观点称为旧派。一般来说,旧派可以分为前期旧派与后期旧派。前期旧派是指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前半期的旧派。这一时期的旧派刑法理论,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

  为思想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刑法。因此,理解这一学派的基本观点的前提,是明确封建刑法的特点。大抵可以认为,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到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与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形成封建刑法上述特点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权力的集中性、庞大性与绝对性,国家是个人生活的惟一场所,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于是个人显得极为渺小,个人权利惨遭剥夺。为了从根本上否认这一点,就必须使人民主权得以实现,使国家权力受到限制。 其后第二章就写到犯罪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论述二者间的区别以及我国刑法与新刑法的倾斜,我的刑法理论与审判方向皆有向主观主义的侧重,并详尽地列举了这种倾斜的益处。接着第三章具体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中目前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所存在的两种倾向,即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表明了作者赞同实质解释论的倾向,并且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决定了我国必须采取实质的解释论。

  第四章讨论了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作者在具体探讨了国外刑法学中关于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上所存在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后,表达了倾向于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并且认为我国现行刑法采取了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第五章对最能体现刑法学中各种学说的差异的未遂犯论进行具体分析,认为刑法理论应当根据实质的观点即法益侵害说界定“实行行为”和认定“着手”,摒弃形式主义和主观主义的观点。第六章评述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争,并提倡犯罪共同说。

  第七章研究了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批判了教唆犯二重性说以及教唆犯独立性说。第八章讨论了刑罚的基本观念,即刑罚的正当根据以及量刑原则和刑罚轻重的问题。

  以上,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张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肤浅的分析和理解。当然,笔者的疑惑也是难以掩饰的。首先,客观主义、结果无价值论作为一种前卫的刑法理论,是和刑法中的'自由主义、个人生活利益保护原则紧密相关的。换句话说,其存在的基础是强调个人利益、个人自由至上的自由主义的价值观和宪法体制,认为刑法是法益保护法,而不是社会秩序维持法。这种观念和基础,和我国目前的宪法和刑法中所体现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和国家观之间,以及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的刑法机能观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协调,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大问题。

  其次,刑法客观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违法性的认定上提倡纯粹的客观主义,即认定某种行为是不是具有违法性,只能从客观因素或者能够还原为客观因素的特征来认定,而不得掺人任何主观因素。如在犯罪未遂的处理根据上,主观主义的理解是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某种未遂犯的实行行为,而且从该实行行为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但是,客观主义则认为,犯罪意图是责任中考虑的问题,就该行为的违法性而言,是因为该行为尽管没有引起结果,但是却具有引起结果的危险。正是因为具有这种客观危险,所以才说具有违法性。

  其实这本张明楷教授《刑法的基本立场》这本书在渗透着丰富的知识同时,还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尤其对于我们这处于初学者法学专业的大学生而言,是一项宝贵的财富。此书知识广,涉及知识面广。推荐这本书,很适合相关法学学者,法学专业大学生们去读的一本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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