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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小编下面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缴纳、管理和退还
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1)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2)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3)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2)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按照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各级旅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旅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旅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复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上一级旅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旅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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