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8-24 18:08:29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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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准备了规定的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 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技术人员培训的专业范围应涵盖检测机构申请资质的项目,符合开展检测工作的实际需要。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采用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资质申请单位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七条 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附件一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80万元人民币;检测机构同时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8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资质,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本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附件一、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内签署意见。

  省建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核实结果符合标准,予以受理。

  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受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第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省建管局统一制作、编号、颁发。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建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其资质自动失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管局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部门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批准资质范围开展检测业务,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真实、准确、齐全、有效的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解散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应依据技术标准和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诚信建设、服务水平、检测业绩、质量责任赔偿能力等条件委托质量检测业务,承担委托责任。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检测机构。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见证人和取样人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应有准确标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上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混凝土、水泥、钢筋力学性能试验等应逐步实现数据自动采集,并与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联网。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编号、制定、颁发。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异地设立固定分支机构或开展检测活动的,应对其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分支机构必须在当地进行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所开展检测项目的计量认证证书。分支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应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设置分支机构应向注册地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异地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先向  检测项目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未经备案的检测机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对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相关法律、法规;专业基础;技术标准;计量认证等知识。培训方式应结合实际工作,注重实效,采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检测机构进行操作技能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省建管局组织对检测人员的培训结果进行必要的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的,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复检结果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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