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施工合同(2)

时间:2020-10-18 09:53:17 其他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河北省施工合同范本

延迟履行合同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27 保险

  27.1

发包人办理保险

  发包人应为下列事项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 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保险。

  (2) 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3) 为第三方生命财产办理保险。

  (4) 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

  27.2

承包人办理保险

  承包人应为下列事项办理保险: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7.3

双方提供保险单和证明,以及代办

  合同一方应按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证明。如果发包人未投保,承包人可代为办理,保险费应由发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未投保,发包人可代为办理,保险费应从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27.4

未遵守保险条款的责任

  发包人、承包人应遵守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未遵守,责任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

  27.5 &, nbsp;

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有关资料。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公司的报告和索赔工作。

  27.6

工程变更被保险人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施工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因而造成的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

  27.7

保险赔偿金的用途

  从保险公司收到的因合同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赔偿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27.8

约定投保内容和责任

  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四、工 期

  28 进度计划和报告

  28.1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项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项工程进度计划。

  28.2

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承包人应按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28.3

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和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7天内一式两份提交给监理工程师。月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施工、安装、试验以及发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 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 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 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28.4

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支付任何附加的费用。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29 开工

  29.1

开工条件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29.2

工程开工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42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7天内开工。

  29.3

承包人不按时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在该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29.4

发包人推迟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第29.2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开工令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发包人承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

  30 暂停施工和复工

  30.1

暂停施工和复工的工作程序

  监理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令,并在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48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果监理工程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未予答复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30.2

暂停施工持续70天以上,承包人未取得准许复工的处理办法

如果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70天以上,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自收到该通知后14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 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及时提出工程变更或索赔,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

  (2) 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70.4款规定解除合同。

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30.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但下列情形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不予补偿:

  (1) 承包人某种失误或违约造成,或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必要暂停施

  工。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的施工调整部署,或为合同工程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暂停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按照第26条规定处理。

  30.4

发包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62.2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

  30.5

暂停施工结束后的处理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应按第30.3款规定处理。

  31 工期和工期延误

  31.1

工程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计算。

  合同有单项工程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单项工程的工期。

  31.2

工期顺延

  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1) 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

  (2)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3)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4)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的人为因素。

  (5) 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

  (6) 工程变更。

  (7) 工程量增加。

  (8) 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每周累计停水、停电、停气超过8小时且造成停工的。

  (9) 不可抗力。

  (10) 发包人风险事件。

  (11) 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2) 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

  顺延工期的天数,应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31.3

工期顺延的申请

  当第31.2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书面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

  31.4

延期持续发生的申请

  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第31.3款规定的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书面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

  31.5

拒绝延期和批准延期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或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顺延工期的天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未予答复,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32 加快进度

  32.1

加快工期进度和相关责任

  在承包人无任何理由取得顺延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与进度计划不符或不能按期竣工,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加快进度。承包人应按第28.4款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工程进度。

  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14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进一步滞后;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第70.3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承包人既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2.2

提交加快进度建议书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在计划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合同工程,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建议书。承包人应在7天内作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 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 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该增加额按第60.1款和第60.2款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核实和调整合同价款。

  33 竣工日期

  33.1

约定计划竣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协议书约定合同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3.2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4 误期赔偿

  34.1

误期的赔偿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计划竣工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第5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4.2

计算误期

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33.2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即按照下述公式计算:

  实际延误竣工天数=实际竣工日期 — 计划竣工日期

  上述各相关日期,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确定。

  五、质量与安全

  35 质量的管理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5.1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发包人不得降低工程质量

35.2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责

35.3

  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按照工程的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和有关技术要求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36 质量目标

约定工程质量标准

36.1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省标准的规定。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

  质量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的,应以国家、行业、省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6.2

工程质量有争议的责任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应按第69.4款规定调解,所需的费用及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应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的职责

36.3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 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 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 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 组织或参加所有工程的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

  (5) 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6) 承担的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36.4

质量保证体系

承包人应建立和保持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合同工程实施前,监理工

  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和贯彻质量要求的文

  件。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

  任何责任和义务。

  37 工程的照管

工程照管

37.1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合同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到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

  如果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颁发前,发包人已就其中任何单项工程颁发了竣工验收证书,则从竣工验收证书颁发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项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至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

  37.2

照管期间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弥补上述损坏,保证工程质量在各方面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8 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发包人遵守规定和支付费用

38.1

  发包人应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并按第64条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发包人责任

38.2

  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

  (2) 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3) 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发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承包人责任

38.3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条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自觉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 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 保持现场道路畅通、排水及排水设施畅通,实施必要的工地地面硬化处理和设置必要的绿化带。

  (3) 妥善存放和处理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分类存放。

  (4) 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器材,合理布置安全通道和安全设施,保证现场安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5) 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运输,及时从现场清除并运走。

  (6) 为了公众安全和方便或为了保护工程,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或政府的要求提供并保持必要的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

  (7) 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的其他工作。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并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承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38.4

审查、检查和整改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48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指派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38.5

安全防护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毗邻建(构)筑物或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以及实施爆破作业、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并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实施。

  38.6

承包人的现场作业

承包人应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达到环境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有效的、清洁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的28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机械、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合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出售或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因而发生的各种支出之后,余额应退还给承包人。

  39 放线

  39.1

检查验收施工定线或放样

  发包人应在发出开工令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包括基准线、基准高程)书面资料;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的施工定线或放样进行检查验收。

  39.2

承包人施工定线或放样的责任

  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对合同工程进行准确的放样,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39.3

定线或放样误差的处理

如果永久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规定的误差,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发包人书面提供的数据不正确所致,则视为变更;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发出纠正指令,顺延延误的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根据第60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39.4

保护基准点或线等标志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作准确性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40 钻孔与勘探性开挖

  40.1

钻孔和勘探性开挖

在合同工程施工期间,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工作,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项目外,否则此项工作应由监理工程师发出专项指令,并按第59条规定处理。

  41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41.1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的“招标人供应材料、

  设备明细表”的要求及时提供,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

  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所供应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并按承包人的合理要求堆放。

  41.2

承包人保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丢失或损害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外,造价工程师应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1.3

供应材料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发包人的责任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明细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

  担相应责任:

  (1) 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明细表不符,承

  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或委

  托承包人购买。

  (2)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明细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

  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3) 到货地点与明细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明细表的送达地点或

  委托承包人运输。

  (4) 供应数量少于明细表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或委托承包人购

  买。多于明细表的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并承担承包人发生的保管费用。

  (5) 到货时间早于明细表的供应时间时,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

  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明细表的供应时间时,发包人赔偿由此造

  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6) 由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与明细表不符,造成承包人购买材料时,

  该材料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经发

  包人确认,作为价款调整、支付、结算的依据。造成工期延误的,

  相应顺延工期。

  (7) 由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与明细表不符,造成承包人运输材料时,

  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供应材料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41.4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应由发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2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42.1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应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

采购材料设备与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不符时承包人的责任

42.2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要求、标准与规范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材料设备的责任

42.3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不执行指令的责任

42.4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42.2款和第42.3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执行该指令,因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使用替换材料的申请与批准

42.5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取得发包人批准后才能使用,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应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采购材料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42.6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应由发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发包人指定采购材料设备

42.7

  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发包人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引起合同价款变化的,应按实调整。

  43 材料、设备的检验

  43.1

进入现场检验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的所有车间和场所进行检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提供便利和协助。

  43.2

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监理工程师应在见证取样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有义务配合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

  43.3

材料设备的使用

  材料、设备检验合格的,可在合同工程中使用。材料、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在合同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43.4

材料设备的检验费用

  材料、设备的检验费应由发包人承担。

  44 检查和返工

  44.1

施工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提供便利和协助。

  44.2

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44.3

质量检查不得影响施工

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时,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发出纠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纠正其行为,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和得到补偿。

  45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45.1

工程隐蔽和中间验收的通知

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应包括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45.2

参加验收的限制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能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验收记录。

  45.3

验收结果的确认

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由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45.4

隐蔽工程的拍摄或照相

当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覆盖或隐蔽的工程。

  46 重新检验和额外检验

  46.1

重新检验

当监理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承包人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检验不合格,则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施工,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6.2

额外检验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检(试)验,以核实合同工程某一部分或某种材料、设备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检(试)验或修复。如果该检(试)验表明确有缺陷存在,则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应由承包人承担。如果该检(试)验表明没有缺陷,则由发包人承担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

  47 工程试车

试车内容

47.1

  按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47.2

单机试车的通知和限制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应至少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试车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试车记录。

  47.3

单机试车结果的确认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应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47.4

联动试车通知和结果的确认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应由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应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试车费用和不达要求处理

47.5

  单机无负荷试车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联动无负荷试车费用,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由发包人承担。

  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2) 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列入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 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7.6

投料试车

投料试车应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

  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

  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48 竣工资料

  48.1

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

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48.2

提交竣工资料的限制

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

  49 竣工验收

  49.1

组织验收和确认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49.2

组织验收的限制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49.3

不组织验收的责任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照管和一切意外责任。

  49.4

颁发竣工验收证书

  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49.5

中间交工工程的验收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及其计划竣工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其验收程序按第49.1款至第49.4款规定办理。

  49.6

使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工程的责任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

  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49.7

工程竣工质量争议的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经第69.4款规定调解后,工程质

  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50 质量保修

  50.1

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

  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

  同的附件。

  50.2

工程质量保修

质量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50.3

未修正质量缺陷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

  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该缺陷的修

  正费用由造价工程师核实,承包人应支付这笔款项。

修正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

50.4

  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六、造 价

  51 资金计划和安排

  51.1

提交资金需求计划书

  工程进度计划被批准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合同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工程进度计划更新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更新后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

  51.2

提供资金安排证据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后28天内,根据合同规定,提供其已做出资金安排的合理证据,表明其有能力按照第62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对其资金安排作出任何变更时,应及时将其变更的详情通知承包人。

  52 工程量

  52.1

清单工程量包括的工作内容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

  52.2

清单的工程量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53 工程计量

  53.1

工程计量的依据

  工程的计量规则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为准。

  53.2

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提交和核实

承包人应按第65.1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后的14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3.3

现场计量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应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53.4

收到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限制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第65.1款规定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的14天内,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3.5

复核计量结果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前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

  53.6

不予计量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分项工程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不予计量。

  54 暂列金额

  54.1

暂列金额的用途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暂列金额是发包人用于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所发

  生的费用、风险以外的费用、零星工作的费用等。

  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和支配,结算时应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55 零星工作项目

  55.1

零星工作项目计价和支付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零星工作项目单价用于少量额外工作计价。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零星工作项目费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

  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规定计算。

  55.2

零星工作项目的确认

  所有按零星工作项目方式支付的工作,承包人应按零星工作项目表格做好记录。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将记录完毕的零星工作项目表一式两份送交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记录的2天内应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记录。

  55.3

零星工作项目费的支付

  零星工作项目费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第65.1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零星工作项目记录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零星项目工作费。

  56 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6.1

提前竣工奖

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约定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和实际提前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提前竣工奖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56.2

误期赔偿费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减少。

  57 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因素

  57.1

约定合同价款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本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

  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在承包人编制的报价基础上,由

  承发包双方协商在本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如采用其他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57.2

合同价款调整因素

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按第60条调整。

  (1)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

  (2)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

  (5)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

  (6)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的偏差。

  (7)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

  (8)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9)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58 工程数量的偏差

  58.1

工程数量偏差

  当工程数量出现偏差时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规定调整。

  59 工程变更

  59.1

工程变更要求

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工程数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9.2

工程变更指令和变更项目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和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包括:

  (1) 本合同中任何工程数量的改变(不含工程数量的偏差)。

  (2) 任何工作的删减,但不包括取消拟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的工程。

  (3) 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的改变。

  (4) 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

  (5) 永久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的实施。

  (6) 合同工程的施工次序和时间安排的改变。

  59.3

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建议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的利益,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享比例。

  59.4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工程变更建议书

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一份工程变更建议书,则承包人应在7天内做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对所涉及工作的说明,以及实施的进度计划。

  (2) 对原进度计划做出的必要修改。

  (3) 因变更所需调整的金额。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在等待答复期间内,承包人不得延误任何工作。

  59.5

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应按第60条规定对价款和工期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变更是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引起的,则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 为了便于组织施工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2) 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3) 因承包人的违约、过错或承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导致的变更。

  60 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60.1

价款的调整方法

合同价款如需调整,发包人、承包人应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规定调整价款,具体的调整方法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按下列方法调整:

  (1)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2)数量偏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5%时,增加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3)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依据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要求投标人自主确定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费率等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数值;没有可参照的数值时,按当时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信息、计价方法确定。

  (4)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3%内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变动超过±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

  (5)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的基期价格以基准日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现行价格以当月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

  (6)价款调整以月为时间单元。

  60.2

删减工作或工程的补偿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预期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和得到成本费用、利润的补偿。

  60.3

提交价款调整报告及其限制

承包人应在价款调整事件发生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价款调整报告;如承包人未在价款调整事件发生后的14天内提出价款调整报告,则造价工程师可以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

  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