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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代通知金支付情形,避免劳资纠纷

发布时间:2017-01-04编辑:ZMR

   近年来,员工“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特别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代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和离职员工经常会因解除原因、解除补偿金额等事项发生争议,“请神容易送神难”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深切感受。

  为此,2012年10月17日,特举办《企业HR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实务操作及风险评析》HR主题沙龙活动,特邀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道源管理》期刊主撰稿人张涛律师主讲。旨在通过帮助企业熟悉劳动合同解除的各项法律规定,掌握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操作实务,而有效化解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离职争议,高效预防离职员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

  张律师提供了这样一则案例:某企业员工月薪2万,因种种原因,企业提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法定标准支付2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共计5万元整),该企业HR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上签署“甲方于某日支付乙方代通知金2万元及经济赔偿金3万元,双方此后再无任何争议”。数月后,该员工诉至仲裁部门,提出请求企业支付法定经济赔偿金5万元的余款2万元。那么,该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呢?

  首先,应明确应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其次,还应明确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张律师解释道,本案情形不满足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中所述的2万元代通知金属于企业自愿行为,因操作失当和措辞签署不当,而致使本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未能足额支付,故企业败诉,应支付余款2万元整。

  最后,张律师强调,一方面,应明确合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情形,一方面,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上,应将支付的各种赔偿金、代通知金等各项金额,统一到经济赔偿金中,从而避免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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