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章制度管理中常见的8大错误

发布时间:2017-03-09 编辑:唐萍

  规章制度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法律,贯穿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和配置、培训和开发、绩效管理、薪酬福利和员工关系管理的始终。而在实际中,部分企业就存在一些常见问题与错误。以下是yjbys小编为您归纳出的8点,欢迎参考阅读。

  一、闭门造车

  即管理者依据以往工作经验,不联系企业管理现状,不发动员工参与,制度成了管理者的制度,员工对制度缺乏了解或者根本无了解制度的积极性,比如一些公司请管理咨询公司制订规章制度,事前闭门造车,制定之后,在企业内部,形式上过一遍所谓的民主程序,有的企业甚至这个形式上的民主程序都没有,这样的制度必然是用不上的。

  二、拿来主义

  即直接复制成功同业制度到自己身上,不消化、不吸收,导致“水土不服”,比如平衡计分卡这种绩效考核制度对一些企业就不适合。没有明确的组织战略、高层管理者理解和沟通战略的能力和意愿弱、中高层管理者具有指标创新的能力和意愿低这样的管理基础差的企业就不宜直接引入平衡计分卡这样的绩效管理制度。

  三、残缺不全

  根据前述分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都必须制定规章制度。从管理角度而言,人力资源管理各个模块都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都应当制定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完善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应当包括招聘和配置、培训和开发、绩效和考核、薪酬管理和员工关系等几个方面。

  但是,现在很多中小企业上述规章制度存在或多或少的缺失。例如很多企业因为平时不注重培训和开发,没有相应的培训和开发管理制度。又如,有些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仅仅负责招聘和日常考勤的统计,甚至连统计工作都由各自具体的用人部门或财务部门来统计,因此,就没有制定相应的工作时间和考勤管理制度。

  四、各自为政

  很多中小企业由于缺乏集中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完整的人力资源管理被人事部、财务部、行政部甚至用人部门瓜分,各个部门缺乏统一的沟通,因此,在规章制度制定方面也是各自为战。

  加上对这些部门没有很好地规定各自的权责利边界,所以,各个部门推诿、争夺规章制度制定权的情况时常发生,再加上部门利益作祟,各自制定的规章要么重复、冲突,要么缺失、遗漏。

  五、程序缺失

  规章制度中有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之分,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一般情况下,程序性的启动以实体性规定的实现为目的,实体性规定的实现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在例外的情况下,例如无相应实体规定适用于个案时,程序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理的标准,又如实体目标与程序目标在个案中冲突时,有时得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

  但在我国长期的企业管理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性规定、轻程序性规定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体系中的程序性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性规定最终败诉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例如有些企业仅仅规定,员工不辞而别达到一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是没有应对员工不辞而别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没有向不辞而别的员工合法有效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极个别不辞而别的员工离开单位一段时间后,返回单位要求上班。

  由于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如果确实这项程序,很可能被认定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或者被认定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甚至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又如,根据前述分析,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决定必须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否则,即使内容上合理合法,也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依据这些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被认定为非法。

  法律之所以如此强调程序,是因为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内容的实现往往是靠不住的,特别是在面对仲裁和诉讼时更是如此,因此,作为没有亲历案件事实的仲裁员和法官只能根据证据和日常生活法则进行裁判,为此,就更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的要求处理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这样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有一整套完整的与实体性规定对接的程序性规定。

  六、模糊不清

  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能笼统、概括,而应当精细化、具体化。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要想让前述三项规章制度真正发生效力,就必须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具体录用条件是什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是什么,严重失职的具体情形和重大损害的数额是多少。

  否则,用人单位贸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将很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被要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被迫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例如,某企业市场总监对公司业绩有卓越贡献,与现任CEO关系较好,经常迟到早退。后因企业领导换届,新任CEO遵循规范化管理制度,多次要求该市场总监严格按照上下班打卡时间规定,均未引起其重视,遂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

  该市场总监提起诉讼,认为企业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不足,虽然该企业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但是企业规章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因此,以此作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证据不充分。经审理,该市场总监胜诉,企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仍需支付相应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可见,企业规章制度严谨、细化、合法化是一把利器,企业要学会利用法律赋予其在合法范围内自行规定的权利,遏制住劳动关系纠纷的源头,给员工以明示,给审判以依据,为和谐劳动关系把好关、站好岗。

  七、内控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