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劳动报》报道,公司与员工签订同时提供福利住房。,并与公司达成购买协议,却事后消极支付房款,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公司,员工不服上诉未获胜诉后向闵行区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记者昨天获悉,该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作出不支持监督请求的决定。
郑先生与某通讯公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公司向郑免费提供两居室福利房一套,若郑在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福利房产权就归郑,否则由公司收回。此后,郑工作未满8年,要求辞职,公司同意。但郑没有将所住福利房房屋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协商,郑与公司达成了购房协议,不过郑始终没有支付房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给付房款并支付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房屋的租金。法院经审理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此案,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郑不服,通过上诉、申请再审未获得支持后向闵行区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法予以处理。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郑先生自身原因,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就提前离开了工作单位。此时,双方对郑先生的辞职、房屋的腾退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房协议。这一新协议是双方就房屋的价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它的标的是房屋的价款,而原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关系,两个合同的性质不同。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确定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予以处理。
该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于近日作出不支持监督请求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