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近年关,一年一度的绩效考核又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根据考核评先奖优,激励先进,树立榜样,引领竞争,绩效考核标准体系无疑具有指导基层检察工作的功能,作用殊大。然而,当下绩效考核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一是理想主义色彩过于浓厚,对案件质量采取100%准确率的要求和“零差错”目标。固然,1%的差错对于任何当事人来说都是100%的损害。然而,放眼全球,从古至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在案件的质量上敢于承诺实现100%的无差错。因此,要求所有案件质量标准上的100%,只能说是理想主义,是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所应当努力实现但难以企及的理想目标,因此不能简单地规定无无罪判决、无捕后错案、无涉检上访等要求;二是考核标准“一刀切”,一个地区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的检察院,因所在的地区差异,包括人口因素、经济发展因素、历史传统因素,甚至文化因素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在检察工作发展上也必然呈现差序格局。绩效考核标准体系不能不予以考量。三是唯数据论,定量化。经济工作的考核尚且反对唯数据论,有些地方的考核体系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和综合工作分解成若干指标体系加以量化且上不封顶,以数字大小论高低、排名次,如捕后徒刑以下的比例采取“下限考核法”低于平均数的才能得分,必然导致各基层院恶性竞争,不利于对审查逮捕标准的客观把握。四是部门之间考核标准的“冲突化”,这是部门主义在考核标准体系中的突出反映。宏观上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效愈突出,必然反映出其他机关执法存在问题。而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这种考核上的冲突却是应当可以避免的,比如有些地方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自侦部门“三类案件”数量多少为确定工作绩效的主要依据,就必然与自侦部门的考核体系发生冲突;有些单位在报表上显示的数据与诉讼规律的客观性明显不符。
绩效考核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必然影响检察实践的发展轨迹。目前绩效考核体系客观上已暴露出一些负面效果,一是在诉讼监督标准把握上,处于两可之间的案件,为了考核的需要,追求数据,导致相关部门放松诉讼监督的质量标准:如可抗可不抗的案件抗了,可发可不发的书面检察建议发了,貌似加大监督力度,实则难奏监督实效。二是部门主义严重,条块分割现象突出。每个部门不可避免地从本部门的立场和利益出发,不自觉地强调本部门的责权,必然与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科学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三是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防止错案发生,个别案件往往通过反复沟通协调,或作不起诉处理或判处免刑了事。四是导致有些工作的统计数据令人难以置信,如有些单位诉讼监督的数据与整个案件总量的比例明显不协调,有些部门数据显示,即便是24小时工作也难以完成。
检察工作职责重大,使命神圣。科学的绩效考核标准体系才能有助于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开展绩效考核,必须以“六观”为统领,牢牢把握“六个有机统一”,一切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是要坚持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理念,既要突出重点,又要统筹兼顾;二是充分把握诉讼规律,体现诉讼规律的要求,比如公诉工作中刑事抗诉和侦监公诉工作中的诉讼监督权重应当合理确定;三是各项统计数据应充分考量每个检察院的客观个体情况,尤其是不能把有关数据作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考量依据,而应对地区大小、人口多寡、发达程度、原有基础等等均加以考量。
总之,绩效考核要本着有利于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通过考核真正促进、推动工作,把考核的落脚点和最终目标放在实现提升检察公信力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