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处理“加班费”的问题
加班费是与企业和劳动者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一方面,部分企业希望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来增加生产,部分劳动者也希望加班加点来增加收入。但企业在安排加班加点时又想控制工资开支。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还不健全,虽然国家和地方颁布了不少劳动法规,但是关于如何界定加班、如何进行加班费的计算,国家、各省、各市标准不统一,难以操作。加班费问题,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一、国家关于加班费的规定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又依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8年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折算。
2007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加班”制度实施情况
一是执行加班制度的企业,有些员工上班时间不做工作,都留到加班去做,申请领取加班费。一个月下来,加班费比工资还多,加班制度处于失控状态。二是不执行加班制度的企业,从领导到员工都不存在加班情况,这就存在因加班问题产生劳动纠纷的隐患。三是部分执行加班制度,如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加班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发放加班费,以补休为主;其他员工可以安排补休或给予加班费。
三、“加班费”执行中的问题
一是法律法规对加班的界定不够具体。我们只能把握基本的原则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被批准或确认的”,加班的界定主观因素较多。
二是法律法规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标准不明确。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企业只能在制度中明确计算基数,便于实际操作。
三是“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领导能够兼顾工作,又考虑公司的人工成本,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偏重于安排补休。如果让员工选择补休或补助,当然会选择补助的较多,因为发放的补助相当于工资的2倍,而请事假也就扣发1倍工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领导还是很通融,不会不批假。这一条款的具体执行不能写进制度中,只能是用人单位领导实际把握,因为员工的工作如何安排只有他们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