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请假、考勤制度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10-22 编辑:晓玲

  引导语:企业首先要做好职工请假、考勤制度的规定工作,才能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与进步。

关于职工请假、考勤制度的规定

  根据国家及福建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假期待遇的有关规定,现对我院职工(包括非编人员)请假、考勤制度修订如下:

  第一条:探亲假

  一、国内探亲

  (一)探亲假是解决职工与配偶、父母等亲属长期两地分居的探望问题,前提是职工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

  (二)新调入的职工和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须工作满一年以上方可享受探亲假。在下半年满一年的须在下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待遇。

  (三)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利用各种机会(如出差、学习、因病在家治疗休养等)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实际时间,累计达到或超过探亲天数的,在规定的年限内,均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

  (四)女职工到配偶居住地生育,在产假期满以后继续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五)实行保健假(如放射假)休假制度的职工,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如休假期限短于所享受的探亲假期,予以补足。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以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的,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若配偶不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四年可探望一次父亲或母亲。鉴于现行的交通情况,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居住在一起但在福建境内的,原则上不享受探亲假。职工原籍省外,但与父亲或母亲一方居住在一起的,不享受探父母假期。

  (七)外出进修职工,其进修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在职学习的大、中专职工,原享受探亲待遇者,入学第一学年内不享受,待第二年起,给予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待遇。原未享受探亲待遇者,给予报销入学及毕业返院路费和规定行李托运费。

  (八)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一次性假期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性假期二十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性假期二十天。

  (九)配偶一方出国学习、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的,另一方可在出国方拟回国期限前两个月申请一次探亲假(时间一个月)。

  二、出境出国探亲(略)

  三、探亲假期限计算

  上述假期均包括保健假、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不包括往返路程时间。

  四、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一)职工探望配偶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报销。

  (四)出境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的路费报销至境内。

  (五)探亲的交通工具限于汽车、火车、轮船。探亲路费只报销直线顺道,绕道部分路费不予报销。

  第二条:工休假

  一、年休假相关规定

  (一)年休假时间: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正式职工每年休假五天,满十年至二十年者休假十天,第二十一年起休假十五天。6月30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达到规定年限的,下月起享受工休;7月1日(含)以后参加工作的,达到规定年限的,下一年度起享受工休。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年休假安排: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或分段使用,一般不跨年度使用。各科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安排。

  (三)国家规定的婚丧假、陪产(护)假的假期,不计入休假的假期。

  (四)职工有下列情况者,不享受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8天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5.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五)工作人员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绩效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含院内发放的补贴)。

  (六)已享受其他假期规定的职工(如享有保健假、探亲假、分娩假等),不再享受公休假待遇,如假期短于公休假规定的,可以补足。

  (七)符合年休假条件并规定时间休假者,工资照发,要求到外地休假者路费自理。

  第三条:病假

  一、职工因病需请病假,必须出具指定就诊医院的疾病证明。未经分管领导批准,私自到外院就诊,不予请病假。在外地探亲、分娩、出差等,假期结束时患病在外的除患急、重、危症需在外地住院治疗外,一律回院到指定就诊医院治疗,否则按事假处理。

  二、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如下:

  (一)病假月超过15天(含15天)以上的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和职务津贴。

  (二)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病假两个月内工资照发,超过两个月的,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

  (三)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

  三、职工请病假六个月后要求复工上班,要实行三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试工前后的病假合并计算。如属其他疾病再请病假(需医生证明),可酌情病假不作合并计算。

  四、经指定医院确定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职工,其半日工作的工资照发,半日休息的工资按病假生活待遇第1、2条执行。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连续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条:婚丧假

  1.职工双方结婚属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可享受婚假十五天。未达晚婚年龄结婚的,经批准可给婚假1—3天。

  2.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给予三天假期;职工岳父母,公婆去世,给一天假期。

  3.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或职工需到外地办理直系亲属丧事的,可据远近另给路程假。职工在婚、丧假(含路程时间)期限内,工资照发,往返车船费自理。

  第五条:分娩假

  (一)怀孕期假

  1.怀孕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2.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职工,一般不安排夜班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可请产前假15天。

  3.怀孕流产的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二)产假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包括产前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婚晚育,已办独生子女证的,给产假四个半月,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夫妻双方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一周照顾假。

  (三)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

  1.人工流产休假十四天;

  2.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十七天;

  3.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假三十五天;

  4.中期引产,休假三十天;

  5.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假五十二天;

  6.女性输卵管结扎(刀扎)休假二十一天;

  7.男性输卵管结扎(刀扎)休假七天;

  8.上节育环休假三天。

  9.因措施失败导致两次以上人工流产的(含两次),不能再享受上述规定待遇。

  (四)哺乳假

  凡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予以两次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三十分钟。每天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在哺乳期内一般不安排从事夜班工作。

  第六条:事假

  职工请事假全年一般不能超过8天,当月请事假的不发满勤津贴,当月事假累计达到或超过15天的,停发岗位津贴和职务津贴。16天至30天的,每天扣分标准工资的70%;31天至以上的,每天扣标准工资的100%。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酌情处理。除符合出境出国探亲规定外,请事假出境出国的,从出境之日起停发全部工资及津贴。

  第七条:其他假期

  1.值班、加班、出差等补休时间由科室领导安排,并在指定时间内休完,不得积假,不服从者可取消补休时间。

  2.符合报考条件,经领导研究批准报考研究生,成人大、中专学习者,参加考试的当天均按公假处理。

  3.在职职工考入全日制学校的,可凭入学通知提前三天办理离院手续。

  第八条:旷工

  旷工半天扣发当天的工资、当月的满勤津贴奖和当月1/2的超劳奖励;旷工一天扣发5天的工资,当月的满勤津贴奖和全月超劳奖励;超过2天,扣半个月工资、当月的满勤津贴、全月超劳奖励和年终考勤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含15天)以上的,给予除名处理。

  第九条:请假、续假、销假手续

  1.请假: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填写《请假单》并附有关证明。请病假需附指定医院疾病证明,请事假应附有关证明或说明理由,其他假期,也应有相应证明或说明事由。由科主任签署同意意见,行政或临床科室科副主任以上人员外出学习或请各类假须经分管院长、院长签字。其他医务人员外出学习或请各类假三天(含三天)以上的须经分管院长签字。按准假审批权限经各有关领导批准送办公室登记备案,办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岗位。请公休假、探亲假的须先由院办审核后,再按以上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请假人员无特殊情况的须提前三天办理完请假手续。

  2.销假:职工请假期满返院上班,须在二天内到办公室办理销假手续,无故拖延或不办销假,均按超假论处。

  3.每位职工必须按规定办理“请、准、续、销假”手续,如未经请假、准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未经准予续假而超假者,均按旷工论处。

  4.请病假、办理保留岗位停发工资或其他假达半年(含半年)以上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年度的年度考核。

  第十条:考勤管理

  1.各科室应于次月2日前填报职工出勤月考勤统计表上报办公室。

  2.由院领导组织会同有关科室进行不定期查岗及抽查迟到、早退等情况,发现问题按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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