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7-07-31 户口 我要投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 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本市居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等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本人《居民身份证》。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安置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条 本市居民拟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由本人或者单位指定专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出国、出境不满一年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注销户口。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沪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执行机关在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凭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单位签发的有关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死亡的,在其死亡后十五天之内,由其户主、亲属、监护人或者邻居持本市医院、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证件),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死亡的,在其死亡后一个月之内,由其户主、亲属、监护人持死亡地公安、司法、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外、境外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明注销其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撤销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明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经公安部门查实已失踪两年以上的本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其家属申请注销户口。对重新出现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但是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其他正在羁押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二)户口登记年龄与实际不符的,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经调查属实的,可以更改年龄;

  (三)本人提出申请,并有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更改民族;

  (四)籍贯应当随父填写。因行政区划调整、父母离婚、再婚以及被收养,由户主或者本人提出申请,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籍贯;

  (五)由家庭户户主或者集体户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可以更改户主;

  (六)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可以更改性别;

  (七)申请更改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的,由申请人或者户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等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更改手续。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应当经户口登记机关初审,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第(七)项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后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以户为单位发放。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单身独居的可单独立为一户。

  家庭户户主由房屋所有人、租赁人或者其指定的户内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担任。

  原户主死亡或者失踪的,新户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或者由该户内的成年人商议确定。

  家庭户成员具备分居条件且无家庭矛盾的,经户主书面同意,由该户内的成年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分户。

  共同居住一处,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且无家庭矛盾的,由双方户主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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