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户口须知【附收费标准】

时间:2017-10-27 户口办理 我要投稿

  户口为住户和人口的总称,计家为户,计人为口。那么办理户口需要了解哪些内容呢?下面是由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办理户口须知,希望能够帮到您!

办理户口须知收费标准

办理户口须知

  办理户口须知

  一、立户、分户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二、出生申报

  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三、收养申报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四、恢复申报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五、户口补登、补录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六、户口注销

  死亡注销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或者其直系亲属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入伍注销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出国(境)定居注销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其他注销情形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他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七、户口迁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到城镇落户的,不受年龄限制,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子女投靠其父亲或母亲到城镇落户的,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夫妻之间投靠配偶到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设区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县(市)城区及所辖建制镇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公民投资、经商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公民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民因工作调动、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2 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3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凡已办理就(创)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就(创)业单位或就(创)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户口簿或本人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未就(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八、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姓名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变更子女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别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被剥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出生日期更正

  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

  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民族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九、 办理程序及时限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注销重复户口、非法落户户口除外);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从城镇迁往农村户口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二)户口补登、补录;

  (三)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重复户口以及其他非法落户户口注销;

  (五)从城镇迁往农村落户户口;

  (六)集体户立户申报;

  (七)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八)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

  (九)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换发、补发。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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