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移要什么手续介绍

时间:2017-12-06 户口迁移 我要投稿

  户口迁移要什么手续

  网友问:我是瑞安市的 我老婆是安徽省的想把她户口迁移过来要帮什么手续

  律师解答:                我国户口登记制度实行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公民常住地发生变化以后,应将户口迁移到现住地,即进行户口迁移。我国户口迁移政策内容十分广泛,涵盖了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学生、军人及其家属等各类群体,而且由于落户地的不同,具体办理程序也略有差别。因此建议公民在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时,查询当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的有关信息。

  ●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实施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制度,对于保障国家户口迁移政策的顺利实施,有效地调控城镇人口机械增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户口登记管理的制度等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伪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以下简称“户口迁移证件”)情况突出,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影响了户籍管理工作。为了严密和加强户籍管理,堵塞漏洞,促进管理手段现代化,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常进行,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户口迁移证的使用范围是:凡常住人口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系指户口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区)的,均应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大中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

  户口准迁证的使用范围是:凡跨市(系指市区,下同)、县范围的户口迁移;同一市、县范围内,由一般地区迁往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等特定地区;由农村迁往城镇;由大中城市郊区迁往市区,一律使用户口准迁证。对高等院校录取和分配学生,军人复员、转业,出境人员回国,劳改人员被翻放和劳动人员被解除劳动教养等仍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二、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只使用户口迁移证的户口迁移,如发现问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与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联系,沟通有关情况。

  三、户口迁移证由户口登记机关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

  户口准迁证由县公安局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局或者市辖区公安分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或者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作废。

  四、户口迁移证件的式样和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民族自治地区的户口迁移证件如果加印少数民族文字,证件式样应当抄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五、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根据所属市、县年度户口迁移数量,将户口迁移证件按照编号划段分配使用。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用简称加8位阿拉伯数码组成,空位补“0”。如广东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粤迁字第00000001号”至“粤迁字第99999999号”;广东省户口准迁证编号范围为“粤准字第00000001号”至“粤准字第99999999号”。

  六、户口迁移证件保存期限为5年。

  七、公民申领户口迁移证件,应当交纳证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240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工本费核算办法制定。

  八、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户口迁移证件的运输、保管、使用、销毁等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清理,严防丢失、被盗。

  凡过去有关户口迁移证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一、户口迁移证式样(略)

  二、户口迁移证填写和使用说明(略)

  三、户口准迁证式样(略)

  四、户口准迁证填写和使用说明(略)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4年07月11日

  实施日期:1994年07月11日 (中央法规)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

  ●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人事、劳动厅、局:

  近几年伪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以下简称“户口迁移证件”)情况十分突出,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加之原有的户口迁移证件已不适应计算机管理的需要,影响了户籍管理工作。为严密和加强户籍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堵塞漏洞,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戾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5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在批准干部、工人调动工作,录用干部、招收工人,办理离退休干部异地安置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期满后分配工作时的随迁家属等工作时,如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将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通知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式样见附件)抄送迁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并根据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签发户口准迁证,供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家属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使用。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

  附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填写说明(略)

  发布部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4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10日 (中央法规)

  公安部 商业部

  ●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

  (1992年5月16日 公通字〔199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粮食(商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14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14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

  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发布部门:公安部/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年0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2年05月16日 (中央法规)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

  (2000年4月13日 教学〔2000〕9号)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用章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起,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必须盖学校公章,不再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新生持录取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普通高等学校在学校所在地办理新生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普通高等学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县公安局。

  1991年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和原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等手续的通知》(教学〔1991〕20号)即行废止。

  发布部门:教育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0年0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04月13日

  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2013年初,长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该案中刘某起诉要求与其妻庞某离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赔偿的协议及庞某向刘某作出的承诺有效,并要求庞某按约定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和庞某于2006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数年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但自从刘某2012年下岗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刘某怀疑庞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庞某写下一份承诺书,表示若以后离婚,愿意放弃一切夫妻共有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全部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之后双方因感情无法再维系,协议离婚,协议上除了庞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还增加了庞某须补偿刘某十万元的条款。后双方没有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洲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女儿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并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即以当事人双方实际解除夫妻关系为生效条件。因本案的刘某和庞某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

  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

  要旨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仅指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况。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说的未婚同居,解除后所涉彩礼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酌情返还,但也可能有不需返还。

  案情

  原告崔某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4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崔某给付冉某彩礼3万元,同时还给付衣服2套、手机1部和 400元红包(当地俗称“打发钱”)。订婚后,双方相约于2011年5月18日同往重庆市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崔某致冉某3次怀孕、3次人流。 2013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冉某彩礼3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冉某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两年,导致被告怀孕3次、流产3次,给被告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被告主张彩礼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间全部开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的50%即1.5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

  而法律对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系未婚同居,从字面上看,难以对彩礼返还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须对本条进行具体剖析。

  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采用的是语法上的蒙后省,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面省略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由此可得出,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

  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对彩礼返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返还条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彩礼返还的前提,而区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未婚同居的现象在部分农村较为普遍。该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司法解释甚至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仍可从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

  综上,未婚同居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所酌之情应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本案系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以不超过50%为宜。

  

  离异家庭独生子女政策

  离异家庭独生子女政策:

  我自小父母就离异了,跟父亲,父亲没再婚,跟母亲没有任何联系,我是农村户口,但父亲是城市户口,我算不算农村独生子女呢?

  律师解答:

  算 ,你是农村户口,又是独生子女,那当然是农村户口性质的独生子女了哦,你可以享受到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的各个优惠政策。决定城镇或者农村户口性质的以你的户口信息为准,跟你父母的户口性质没关系。

  

  夫妻分别满六载 未及半天话语多

  夫妻分别满六载 未及半天话语多

  张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1998年通过网络与肖某相识,后经过一年时间的恋爱,双方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张尚志(化名)

  刚开始两人感情尚可,但因婆媳矛盾太重,女方上网聊天,男方怀疑女方有外遇等因素,再加上双方在管教子女上存在分歧,张某于2002年3月将张尚志带到北京,并更换了手机号。

  期间,肖某曾通过朋友打听张某和孩子的下落,未有音信。

  中间张某未联系过肖某,双方互不知对方情况。

  2008年6月,张某委托北京离婚律师网王秀全、牛红普做为其代理人,愿意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当律师打通肖某电话时,那边一直在哭,说自己一直没有换号,就是等着张某来电话,她想孩子,整个沟通期间没有提及与张某的感情问题。经过律师做工作,肖某同意协议离婚,但张某需要支付其十五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在与张某沟通的时候,告知张某,肖某所提出的十五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其要求分割婚后的经营所得的话,在我方证明不了双方存在财产协议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法院会按照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如果女方不同意离婚的话,诉讼时间会延长。一般一审建议程序的诉讼时间从立案到判决作出需要3个月以内,普通程序的话,六个月以内。

  张某经过慎重考虑,既不想在时间上拖延,又不愿分割两人分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其向律师表示如果能顺利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话,他愿意支付女方十万元,作为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与肖某多次沟通后,肖某表示接受男方提出的条件,但需要男方先支付费用才能签署《离婚协议书》。律师与张某沟通时,张某表示必须先签署《离婚协议》并领到《离婚证》后方可履行支付义务。

  后在律师的调和下,女方同意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合同,律师事务所明确承诺在见到《离婚协议书》原件及《离婚证》原件之时立即支付款项给肖某。

  张某也与律师所签署协议,在律师所见到《离婚协议书》原件及《离婚证》原件之时,张某无条件同意律师所将款项支付给肖某,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后张某用现金的方式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至律师所,律师所在收到款项后向张某出具收据。

  关于儿子的抚养权,因为孩子一直随张某在北京生活,女方同意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男方也表示女方可随时协助女方履行探望权的行使。

  双方在石家庄办完离婚手续后,在回京的车上,双方相互聊了近况,肖某告诉张某,从他走后,她在石家庄南三条批发市场开了一间经营化妆品的门市,生意一般。张某告诉肖某从家离开后的一些情况,并详细谈了孩子的生活状况。两人有说有笑,不像是刚办完离婚手续的夫妻。

  到律师事务所办完款项方面的交接手续,律师将《离婚证》原件交还双方时,在执业生涯中唯一说的一句话是:“恭喜两位,你们都自由了”

  当时的气氛很融洽,双方都表示,六年来的沟通,仅限于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算起来都没有半天的时间,所以这婚啊,也确实该离。

  

  【居民身份证】公民暂住外地是否需要进行户口登记?

  【居民身份证】公民暂住外地是否需要进行户口登记?

  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1.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3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3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2.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时间不超过3日的,不办理暂住登记。

  3.公民虽然离开了本人住所,但仍在其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的不作暂住人口登记。

  4.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5.公民暂住在旅店的,不论城乡,不论时间长短,都应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在城市,对暂住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在集镇,暂住拟超过3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人,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暂住证》。

  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城镇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店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城镇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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