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

时间:2020-10-19 20:05:24 其他范文 我要投稿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有关《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策法规解读,希望能帮到大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策法规解读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令公布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为方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经营者进一步了解新形势下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和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法规政策的有关知识以问答形式给大家解读,供学习参考。

  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五、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闽粮法〔2004〕253号)第七条规定了在福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三)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四)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七、怎样才能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八、在附件如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答:《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闽粮法〔2004〕253号)第九条规定:“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闽粮法〔2004〕253号)第三章规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九、《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哪些义务?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的质量和卫生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六条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十九条规定:“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十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有哪些规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十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十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有哪些职权?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十四、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卫生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价格主管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八、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粮食收购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十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十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十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情况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十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十六、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七、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的质量和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即: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的。或者销售粮食不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三十、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一、监督检查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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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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