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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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试题

  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粮食工作者和经营者中提升良好的粮食法律法规意识,形成知法、懂法、守法和严格执法的氛围,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相关知识进行测试是相当有必要的,下面是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试题,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试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试题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于 经国务院令第 号公布实施。

  A2004年5月25日,406 B 2004年5月26日,407C2004年6月25日,416 D 2004年6月26日,4172.负责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执行的部门是 。

  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 质量监督部门C卫生、物价管理部门 D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3.粮食收购资格的认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工作日完成审核。

  A7个 B 15个 C 21个 D 30个

  4.对粮食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是 。

  A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B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D 卫生部门5.陈粮出库未按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A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B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D 卫生部门6.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以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罚款。

  A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B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D 物价管理部门7.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 。A加工量 B 销售量 C 收购量 D 库存量

  8.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 。A组织领导 B指导监督 C宏观调控 D指挥协调9.对于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行为应依照 予以处罚。

  A《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B《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C《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D《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10.在粮食流通中 应发挥主渠道作用。

  A个体工商户 B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C国有粮食加工企业 D 其他经济组织

  11.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认定。

  A物价部门 B 质量监督部门

  C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 卫生部门

  12.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

  A物价部门 B 发展改革部门C工商部门 D 统计部门13.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超越经营范围,无照经营,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是 。

  A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B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物价部门 D 质量监督部门14.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和保护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 。

  A最低销售价 B 最高收购价C最低收购价 D 最高销售价15.世界粮食日是 ,2005年世界粮食日的主题是 。A3月20日,水:粮食安全之源

  B10月16日,保护生物多样性

  C10月16日,农业与跨文化对话

  D3月20日,保护生物多样性

  16.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财力较好的省、市,可由 。

  A中央消化本金,地方财政负担利息B地方消化本金,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利息C企业消化本金,地方财政负担利息D企业消化本金,中央财政负担利息17.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农发行要按企业的 确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

  A收购数量 B 资金需要量C注册资本 D 风险承受能力18.近年来,我省积极组织粮食出口,在 年河南5000吨食用小麦出口到 ,实现了我国食用小麦出口零的突破。

  A2003,马来西亚 B 2002,印度尼西亚C2001,菲律宾 D 2004,越南19.各省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销量”的要求建立地方粮食储备。

  A4个月 B 6个月 C 0个月 D 12个月

  20.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应减征或免征 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A2年 B 3年 C 4年 D 5年21.2004年,国家已经公布了早籼稻、中晚稻和 的最低收购价格。

  A玉米 B 黄豆 C 糯稻 D 粳稻22.粮食企业要引进多元投资主体,以资产为纽带,培育 的新型粮食企业集团。

  A购销结合,贸工农一体化 B 贸工结合,农工商一体化C产销结合,贸工农一体化 D 产工结合,供产销一体化23.我省的粮食加工业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了以面粉为主的粮食初级加工体系,以面制品、方便面、速冻食品为主的食品加工体系,以粮食为原料的工业品精深加工体系。现在我省小麦加工能力居全国第 位。味精、方便面、速冻食品总产量居全国第 位。

  A2,1 B2,2 C1,1 D1,224.凡长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 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A30吨 B 40吨 C 50吨 D 60吨25.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之一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 以上的能力。

  A2万元 B 3万元 C 4万元 D 5万元26.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 。

  A工商登记 B 开始营业 C 粮食收购 D 粮食经营27.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A5个 B 7个 C 10个 D 15个28.认为粮食收购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的权利。

  A民事诉讼 B行政诉讼 C刑事诉讼 D经济仲裁29.对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的 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A1个月 B 2个月 C 3个月 D 4个月30.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A7日 B 10日 C 15日 D 20日31.原则上,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 公开进行。

  A粮食批发市场 B 粮食零售市场C粮食期货市场 D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统一部署32.2005年,我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重点是 。A推行定编定岗 B 改制

  C消化历史包袱 D 分流富余人员

  33.《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于2003年8月6日经国务院 次常务会议通过。

  A15 B16 C17 D1834.企业根据 的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A自愿 B 强制 C 平等 D 自愿和强制相结合35.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 和考核。

  A管理 B 培训 C 监督 D 指导36.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在数量上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 家。

  A10 B20 C30 D4037.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人。

  A2 B1 C3 D438.国家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粮农,转换企业机制,维护市场秩序, 。

  A保证国家粮食安全 B 加强宏观调控C保护消费者利益 D 促进公平竞争39. 年,我省全面推开粮食市场化改革。A2005 B2003 C2002 D200440.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比例是 。

  A15% B25% C35% D5%4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有 。A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B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C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D保证粮食商品质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4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所称“粮食”是指 。A小麦 B 稻谷 C 玉米 D 杂粮及其成品粮43.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A.有一定的组织和机构B.具备资金筹措能力C.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D.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44.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A品种 B 质量标准 C 交售时间 D 收购价格45.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

  A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B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C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D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46.启动全国粮食应急预案,应由 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B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C国家财政部门 D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4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处理办法有 。

  A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B 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C处以罚款 D 追究刑事责任48.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A缺斤短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B 囤积居奇、欺行霸市C垄断或操纵粮价 D 自己定价销售

  49.《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粮食的等经营活动。

  A购销 B 储运 C 加工 D 进出口

  50.国家采取 等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调控,保持供求平衡和价格稳定。

  A储备粮吞吐 B 委托收购C粮食进出口 D 价格干预

  【拓展阅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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