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就《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征求意见

时间:2017-05-12 签约违约 我要投稿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国资委组织京、津、沪、渝4地国资委和产权交易机构研究并拟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09年3月16日至3月27日。

  通讯地址:

  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

  邮政编码:100053

  传真:(010)63192719

  电子邮件:zhaoliang@sasac.gov.cn

  附件:《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委托代理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转让方可以自主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公布的会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通过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重点审核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交易合同格式文本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的转让底价(以下称“挂牌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资质、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转让标的企业发生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并披露竞价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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