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户交清电费依法不得收取违约金

时间:2020-11-16 19:30:22 签约违约 我要投稿

供电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户交清电费依法不得收取违约金

[引子]某市供电公司于4月22日向位于市区的沈先生发出《停电通知单》,单据上载明:截至2008年4月22日止,您户尚有电费251元(其中2月142元,4月109元)经催交后未能交纳;请到市区的任一网点结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正常缴费期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沈先生接到当日通知后立即向建行银行卡上打入了200元,结果显示缴费前一周内银行卡内固定地存有余额222.26元,足以支付2月份应交电费。当日因银行称电费空白发票用完待领,至5月7日才趁便打印好发票,发票显示2月份除电费外,另行扣划违约金7元。沈先生不服,理由是4月22日之前并未收到供电公司向自己催交2月份电费的任何通知,如供电公司催交自己会立即办理交费事宜;供电公司将“经催交后未能交纳”作为依据有关规定应收取违约金的固定格式及基本前提,说明供电公司明知其负有当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先行义务,但其没有履行。

供电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户交清电费依法不得收取违约金

  供电企业在未通知居民用户欠费的情况下,言辞凿凿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所谓的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电费违约金,在各地均有大量发生,引得民怨沸腾,一般群众只知不合理、不公平,但由于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性,又有“明文规定”,往往哑口无言。笔者现同样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条文认为:供电企业在未按期通知居民用户交清欠费的情况下,依法无权要求用户“承担滞纳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到户抄表且经用户确认是讨论电费债务是否滞纳的基本前提,电费结算的依据必须合法。

  《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根据该条款规定:

  一是供电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数据,应来源于用户端的用电计量装置上的记录,该记录是供电部门进入用户区域所抄取的记录,供电企业不能以自端的显示数据非法结算,要求用户承担缴费责任。二是供电企业抄表收费,应当向用户出示证件,即供电企业到用户端抄表应当公开合法进行,应向用户明示身份,不得秘密或在不知照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抄表到户的法律规定就被完全架空,用户无从知道用于结算的数据是否到户抄表的数据。三、抄表到户应当在用户端进行,且通知用户在场见证抄表事实,其立法设计的目的,就是保证用户的知情权,验证实际抄表电度,以便于对未来按规定的期限缴费时的票据读数验证。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交易双方的产权分界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未经确认的抄见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四、在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履行抄表到户,目的是便于用户当场确认,抄表到户且用户根本不知情但用户无异议的,视为对当期抄表的默认。用户知晓抄见电度时,可以据此视为用户知道或应当知道当期应承担的债务额,但是,推算出的债务额,只是用户方的主观判断,未经供电公司结算程序确认该债务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供电公司与用户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计量正确当然包括有权利知晓计量数据和有机会当场验证计量数据等内容。如果计量数据是哪一天抄见都不清楚,接到催交通知单时还不清楚,则用户适时评价计量正确的权利已被剥夺,用户不交费不能得到发票,交费后即使获悉发票上载明的当期的计量发生数,也失去了衡量此数是否就是若干天甚至一个月前的某一天的正确计量数。

  总之,结算依据的电能计量,应具有计量点计量、用户端现场抄见、用户见证现场抄见行为、用户确认现场抄见计量等特点,否则,逾期未交纳电费形成的债权,是缺乏合法依据的债权。违约责任的承担,仅保护依法律规定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抄表数在规定的交费期限前不公开或者抄表计量在结算前不经用户确认,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二、供电企业应每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以保障用户在期限届至前获得消费电能及债务数据以便确认。

  《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该条款中的“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规定,,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

  第一,“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应“按期”。即:供电公司应按期向用户收取电费,或者应按期通知用户按期交纳。该法定义务具有可选择性,“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在该两种选择中,法律规定其义务是“应当”,即在其拒不按期通知或怠于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情况下,未予通知的不利后果应由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者承担,让用户承担对方怠于或拒不通知而造成未按期交纳电费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如果本条款规定的义务,供电公司不履行却不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不履行时不依用户个人意志产生与供电公司履行时相同的效果,则从根本上否定了供电企业“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法定义务。

  第二,“收取或通知”应当“按期”,是指按每一期而非一次性或在此期通知以后的每一期。首先,供电公司按期收取电费的真实意思是一期一期地收取电费,因此, “按期收取”的正确理解,应是:在新的一期来临即当期时或将要来临时,考虑或实施届期向用户收取电费;每一期收取的行为分别发生,催收此期电费的行为不产生催收下期电费的效果。其次、限定“收取”的“按期”的内涵的确定性及可靠性,决定了限定供电公司“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按期”,同样应在每一期分别通知。出于节省劳动成本追究利润最大化目的,某供电公司在实践中或者对用户怠于通知,在欠下二期以上电费时直接以格式化的“经催交后未能交纳”为理由,发出《停电通知单》,或者以用户卡上刊载的类似于“正常缴费期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的提示,误导用户自方已经“每期通知”,逃避法定义务,减轻自方责任。

  供电企业在当期自己规定的交费期限前疏忽或怠于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在出现用户余额不足银行代缴失败的情形下,应当立即向用户发出交纳当期电费的通知,或在当期用户应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立即通知用户当期的电费消费情况及催收电费等内容。在采取该补救措施后,用户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交费的,才能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违约金的条款。

  三、供电公司未履行“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先行义务,用电人因未获得及时通知造成的逾期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1、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一方违约没有对方违约的抗辩事由。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继后的违约发生与对方违约具有因果或顺承关系时,后者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户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前,按期向用户收取或按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是供电公司法定的先行义务、加重义务,而不是企业自主的、以提升自我服务形象为宗旨的“友情提示”,不通知将违背相关法规,造成用户依法享有的“按期”获悉债务内容等有用信息缺失,导致用户在如果提示不可能发生的迟延履行的失误发生,给用户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按时收取的相对行为,是按时交纳。应按时交纳,供电方有当期通知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应按时收取,用户方没有当期通知的义务。设计当期通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资产及时回收,如果供电公司当期没有通知用户又没有按时收取,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依法当然应由违反法定也是约定义务的供电人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损失。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款规定“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该款是承第一款规定而言。首先,是指在供电公司严格履行了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用户应承担的“按期”责任;不存在供电公司不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等不法情节,用电人也不得拒交、也必须按期的立法意思。其次,该款后半句的完整意思,是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付电费;拖延或拒交都是基于故意的心态,显然,后半句也建立在假定用户明知供电公司已通知或催交的前提下。再次,用户不得拖延和拒交电费的立论,是建立在用户知晓该期限和方式的前提下,而且信息来源依法、及时。但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前半句中“规定的期限”即是应由供电公司按期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的具体时段。即:《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完整表达是:“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交费方式和按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交清电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或以故意的心态拖延或拒交电费。”据此,用户未接到供电公司按期通知而忘了交清电费,不成立拖延,未违背用户根据按期通知及时交费的义务。

  四、银行按期代扣用户银行卡账户资金缴付电费,不是供电公司按期收取电费的行为,没有按期收取电费或通知交费造成了损失扩大。

  某供电公司规定的交费方式有凭缴费卡到银行交纳现金和银行信用卡委托代扣等方式。沈先生交付电费的方式是委托银行在供电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扣划自己账户中的资金到供电公司的账户,根据办理流程及拨打建设银行95533客服势线确认以下两点,一是银行仅在用户账户资金足以支付当期电费时才代扣电费,不足时银行没有代扣义务不是根据约定是根据银行规定;二是银行“代扣”电费的行为,是履行与电力用户签订的电费代缴协议,是接受用户的委托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而不是接受供电公司的委托从用户账户中按期收取电费。

  在余额不足时,银行没有代为扣缴,不成立供电公司实施“收取”行动而未收到的行为。供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知悉的,即应抓紧“(主动)按期向以银行卡余额扣缴方式付费的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知悉的,更应立即发出催交电费书,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尽快交纳。有必要明确,此处的合理期间不是供电公司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常规的“规定的期限”,是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通知用户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供电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通知用户而未通知,其补发通知进行补救给予用户合理时间处理债务是基于合理性原则,也是用户应享有的一项权利,故供电公司不能从迟延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违约金,而仅能挨到规定的合理期限届满用户仍未交时,才能起算滞纳的违约责任。

  尽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用户欠下供电公司债务,但是该债务的清偿期是供电公司的“收取或通知”来临时,从该层意义上理解,用户得以未届清偿期抗辩违约责任的承担。从反一面推论,如果假定用户违约事实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供电公司应在超出规定的期限时立即通知欠费用户避免损失扩大。如果供电公司不予通知,听任迟延履行的时间扩大只到下一期或两期以上,那么,供电公司不得就其未及时采取“收取或通知”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用户承担违约金。何况避免损失扩大的一方,在合同法上未产生损失时该方通常没有采取特定措施的义务,但供电公司在用户迟延履行发生后以催交方式避免损失扩大,是损失发生前其即应承担的义务。

  五、“应当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是设定义务而非权利,供电公司在电费的给付上应以收取的意思启动当期债权的主张。

  (一)“收取”是义务而非权利。供用电合同,不同于其他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给付期的情况下,给付期届至前,卖方负有应当通知对方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因是:电能是一种随时量变的无形商品,结算又有赖于双方的验证,所以,有待供电方的通知到达才便于落实缴付。依常理,向用户收取电费是权利,受领电费才是义务;但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供电公司 “收取或通知”的行为是规定义务而非权利。 “应当通知用户按期限交纳电费”,也很难被理解为权利,是权利就可以放弃,不履行就不必承担责任。所以,“应当按期向用户收取电费”也是规定义务,不容置疑。撇开“收取”的权利属性而在此条文中加重为“应为”的义务,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保证人民日常生产生活正常、顺畅地进行的需要,也是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需要。

  不难看出,制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视角,不是以水平的视角,讨论供用电合同双方相互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高屋建瓴地站在国家的角度,从上到下俯视与规定供电企业的电力运营义务,用户是供电企业电力运营过程中的服务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电力市场运营目标的实现。

  (二)收取或通知,是相辅相成的、基于相同意思的、发起当期债权清偿主张的行为。众所周知,供电公司应当收取电费的行动,只应发生在自己规定的用户应当交纳电费的“规定的期限”或滞后。比如某供电公司规定为本月16日至月底,如果其在本月15日收取,则用户有权拒绝;而通知既然要求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即“本月16日至月底”之间交付电费,则理论上其应在本月16日前通知,以保证通知内容的有效性、及时性,但在期限届满之前通知不妨碍用户按时交纳时亦可。即:为保障电费的按时收缴,供电公司应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终结之前通知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或者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内向用户收取当期电费。二者的目的相同,均是以收取的意思而采取的行动,通知交费的行为,即是发起当期清偿债权主张的行为,是收取的意思表示,所以,通知是收取的方式之一。而从另一面看,收取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现场要求清偿债权的通知方式,所以,收取行为方式本身包容了通知的步骤。

  综上所述,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终结之前,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或者在用户交费的“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用户收取当期电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交纳电费的,不应对催收通知到达前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关于居民用户违约责任的正确理解应是:“用户在供电企业(按期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按期收取时)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每日电费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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