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理性对待大学生违约

时间:2020-11-05 15:28:07 签约违约 我要投稿

应该理性对待大学生违约

  最近,某省教育厅出台了这样一条政策: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合同)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此类违约被视为非“恶意”与原单位解除协议,用人单位不得收取违约金。
  
   政策一出台,马上引起了不小的轰动。那么此政策究竟是不是理性对待“违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呢?笔者先从毕业生“违约”问题本身说起。大学毕业生都渴望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但用人单位招聘计划有先有后,毕业生在寻找更好的工作时,为避免风险,往往采用先与用人单位签约的策略,如找到更好的工作就违约。那么这种做法有没有道理,或者说毕业生到底有没有权利违约呢?笔者认为:违约是毕业生的权利。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而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只要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就可以了。此时,劳动合同(对毕业生来说是以三方协议出现或者与用人单位单独签订双方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生效,用人单位可依据条款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就毕业生自身而言,都想找到更好的工作,如要变更就业意向,这是他们的权利,没有人有权限制这种追求个人价值的做法。因此,我国毕业生就业进入双向选择阶段以后,赋予毕业生违约的权利更加人性化了。
  
   “既然违约是权利,不收毕业生的违约金,尤其是这种违约又非‘恶意’的,不也是对于这种权利的肯定吗?”非也。违约金政策是伴随着大学生毕业由原有的.分配体制转变为“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新体制出台的。广义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之后,由于个人单方面变更就业意向提出不履行协议的,将依照协议或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在毕业生所在高校以第三方身份在协议书上盖章后,毕业生须向学校缴纳违约金。
  
   我国现阶段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需向用人单位所作的赔付没有明确的规定,物价部门也没有统一标准(个别省市除外),那么违约金的收取只能依据《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合同法》第七章以及《劳动法》对于劳动者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1.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违约发生责任方须向另一方赔付金额或者赔付计算方法的,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如有赔付额与约定额度过分不符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现实情况增加或减少;2.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违约发生后的赔付问题,那么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发生纠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既然法律条文已经如此明确,为什么又人地的出台政策,宣布用人单位不得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呢?事实上,有了违约的权利并不代表就有权视合同如无物,不代表可以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维护学生的权益是对的,但过了头,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又如何维系呢?
  
   首先,既然都是违约,何以在“升学”、“入伍”、“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呢?如果说“升学”、“入伍”还可以说是为鼓励深造、投身国防,那么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呢?
  
   第二,政策既然出台,就应该关注政策的执行。由于“升学”和“入伍”与毁约后和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还是有所区别,大多数问题将集中于“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不得收取违约金。开了这样的先河,“擦边球”就难以避免,众多的企业是否也会要求“门户开放、利益均沾”呢?此时,谁来制定标准统一的资格标准呢?
  
   第三,假设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发生了纠纷,毕业生以此文件为由提出不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不同意,此时,教育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没有管辖权,又如何去维护政策呢?
  
   笔者认为,即使出发点是保护毕业生利益,但如果政策不合理必须喊停。笔者同时提醒广大用人单位,要真正明白诚信的内涵是尊重合同,这种尊重不单单是履行,未能履约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一种诚信。笔者的目的只有一个,希望我国能尽早建立起高效的就业市场机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公正合理的大学生就业体制。(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学生就业指导中心 赵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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