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务工,小心遭遇黑中介

时间:2021-04-29 08:46:52 求职陷阱 我要投稿

出国务工,小心遭遇黑中介

出国淘金遇陷阱 护照无效遭遣返

  法院判决中介人与前妻共担责任

  徐某等数十名农民怀着出国淘金梦,刚到异国机场就被发现护照无效。被遣返回国后,他们找到中介人想讨回巨额代办费用。不料,中介人却与妻子离婚,并揽下全部债务。徐某遂提起诉讼讨要相关费用。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叶某返还徐某赴韩国签证代办费用38800元,被告叶某的前妻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初,叶某对外声称大量招募赴韩国打工人员,且对外宣传的代办费用低于当地劳务输出公司打出的牌价,吸引了不少渴望出国“淘金”的当地农民。

  不久,叶某与原告徐某达成协议,由叶某代徐某办理去韩国的签证手续,徐某支付费用人民币43800元。当地其他数十名农民亦与叶某签订类似协议。2002年2月7日,徐某向叶某支付43800元后,叶某出具收条1份。

  2002年2月8日,徐某与其他数十名农民一道,从北京坐飞机出境前往韩国。到韩国机场后,因护照被认定无效禁止入境而滞留机场。次日,他们全部被遣返回国。

  为此,徐某要求叶某返还代办费用43800元。经徐某多次追索,叶某仅给付徐某3000元。2002年7月29日,叶某与其妻吉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叶某的债权债务与吉某无关,吉某的债权债务与叶某无关。

  2005年,徐某的岳父身患癌症后,徐某曾通过双方熟悉的第三者要求叶某返还代办费用,第三者向叶某转达了徐某的要求,但叶某未履行返还费用的义务,第三者遂代叶某支付了2000元。

  2004年1月9日,徐某与另一案件原告陈某向叶某追要所欠代办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缠,后被当地派出所劝止。2007年2月17日,徐某和陈某就此事再次与叶某发生纠纷,双方在当地中心派出所达成协议,由叶某给付徐某、陈某各2000元,用于双方寻找律师共同解决纠纷。事后,徐某未能付此2000元。

  徐某发现私下解决无望后,于2007年5月29日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将叶某及其前妻吉某一并告上法庭。

(webpage)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某在无任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收取高额费用,将原告等数十名农民送往韩国,由于未能办理合法的签证手续,导致该数十名农民在韩国机场被禁止入境并遣返回国,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此,被告叶某应将所有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徐某等数十名农民。被告在原告等人多次索要下,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显属对农民之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叶某与原告徐某间因劳务输出问题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在被告叶某、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无夫妻财产约定之证据,故该债务应推定为被告叶某、吉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嗣后离婚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依法不得对抗原告徐某,故原告徐某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可依。

  一审判决后,被告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徐某:出国不成应退还费用

  叶某:刑事部分尚未有结果

  吉某:已离婚不应作为被告

  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2月,两被告承诺为我办理赴韩国签证,收取我代办费用43800元,并保证不能出国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一直未能为我办理出国事宜,经我多次追要,被告退还给我5000元,尚欠388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承诺于2月19日处理,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要求两被告偿还38800元。

  被告叶某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去韩国的签证,我未向原告承诺退还代办费;且原告等人已控告我诈骗,该案已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审理。另外,2007年2月17日的收条是胁迫所写,不是还款的承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叶某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林秋敏的欠条(包括原告徐某在内等14人)复印件1份,证明应由林秋敏退还原告等14人的代办费用,并提交了海安县公安局2002年6月4日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等14人已控告被告叶某犯诈骗罪,后该案因主要犯罪地在北京,被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至今未有结论,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徐某则认为,北京方的欠条是出具给被告叶某的,并未直接出具给原告等劳务人员,北京方与叶某、叶某与劳务人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相关费用应由叶某夫妇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吉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是劳务合同纠纷,我没有参与经营,且我与被告叶某已经离婚,离婚时已经明确叶某的债务由其自行负责,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连线法官

  离异约定一人担债务 不一定能对抗第三人

  离异时对债权债务约定的效力

  近年来,在债务案件审理中,夫妻突然离婚并且作出类似本案被告那样的由一方负责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鲜见。

  审理本案的法官谢泽培告诉记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婚姻状况,通常将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少之又少,同时法律又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财产视为共同财产,所以一方所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就显得比较公平。另一方面,即便夫妻之间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不加制约地对抗第三人,很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谢泽培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在下面两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才视为个人债务,并对抗第三人: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下,即便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过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联系本案,谢泽培说,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因劳务输出产生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离异之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异时的债权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徐某,只能在向徐某共同清偿后,再适用追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何处理先刑后民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叶某提交了海安县公安局2002年6月4日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等人已控告被告叶某及相关人员犯诈骗罪,后该案因主要犯罪地在北京,被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至今未有结论,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某称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其未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立案的证据,难以采信。同时,被告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进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

  谢泽培告诉记者,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经济的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变化也很大。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的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发现经济的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的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一通知实施后,只要经济案件审理中发现经济的犯罪线索,不论经济纠纷案与经济的犯罪之间是什么关系,有的尽管只是一般牵连,也实施了全案移送。但随着通知的实施,人们发现如果机械执行通知精神,特别是在嫌疑人外逃的情况下,很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在数年内甚至十几年内难以填平,而这些损失在一些案件中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时得到救济。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的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谢泽培说,从本案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历经近六年之久,被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刑事立案的正式手续。即便被告提供了刑事立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属于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有一定牵连,但按照规定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继续审理,就是经济的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也不得剥夺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法规链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案外评点

  出国务工当心中介陷阱

  近年来,出国劳务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据商务部统计,“十五”期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共完成营业额900亿美元,累计外派劳务人数300多万人。

  面对出国劳务这个巨大的商机,非法中介蠢蠢欲动,大肆编织陷阱,大赚黑心钱。

  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负责人介绍,由于部分务工人员淘金心切,非法中介屡屡得手。目前外出务工人员投诉焦点主要集中在涉嫌诈骗,出国后无劳可务、被抓遣返、工资被拖欠、工伤理赔难等。这些非法中介打着劳务输出的幌子,收取高额费用,出国务工者交了巨额费用后,仅仅是出国旅游一圈就算完成了出国打工的全过程。

  国内非法中介骗取出国务工者钱财的手段有:片面宣传国外的高薪、从事非法劳务项目收取费用、假借有权进行劳务输出的公司招工、以短期学习培训的名义骗取签证费等;而国外非法中介常用的伎俩有:捏造项目骗取中介费、伪造“短期受雇工作准证”、让中国工人以旅游签证出境、打黑工或无劳可务等。

  专家提醒,在选择出国中介服务机构时,需要了解该中介是否有国家相关部门准许其开展出国中介服务的资质,该中介所代理的国外就业国家是否允许中国劳工就业。出国务工者一定要让劳务公司出示《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或《境外就业中介证书》,还要看中介公司是否有经营资格,是否是商务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的,而且这些经过审批的公司和机构必须自己经营,是不能进行任何挂靠的。如果有些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其亲戚在国外,可以很方便地办理相关手续,这往往是骗局,因为外国人不能直接来中国招聘。

  辨别劳动合同真伪是识破陷阱的关键。正规的公司在与务工人员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和国外的业主签订了合同,务工人员一定要向其索要这份合同查看。另外,要上网查看标准的合同范本,以此来判断真伪。

  与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时,有权了解中介的每一项服务内容;有权要求附加你认为合理的要求和条款;有权自主选择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留意中介公司的收费情况,也是谨防掉入陷阱的一个窍门。外派劳务中介收费标准有明文规定,如果可以讨价还价的中介公司肯定是违法的。另外,所收的服务费不能超过在境外工作期间内得到的所有合同工资的25%,如果是到第三世界国家,服务费不能超过15%。

  此外,办理出国的任何关键证件的原件要留在自己手里,以备遇到问题时可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新闻链接

  出国无劳可务 中介有责赔偿

  2005年11月,上海某境外公司与江苏省通州市某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某境外公司承揽境外劳务项目,由通州某服务公司负责在当地开展境外人员招聘工作,双方利益分享,风险共担。2005年12月,劳务人员邱某等人与通州某服务公司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并于同日向其缴纳了8500元。

  2005年12月下旬,邱某等人又与上海某境外公司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邱某等人向上海境外公司缴纳中介费1500元后被送往泰国。到达泰国曼谷后邱某等人又向泰国雇主缴纳了人民币17000元。邱某等人在泰国70余天的时间里没有办理到工作准证,后在中国驻泰国大使馆人员的安排下乘飞机回国。

  2007年11月,邱某向通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赔偿出国劳务未成造成的全部损失。

  通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某境外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境外中介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其已对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进行过核查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国外雇主之间相关协议的证据。邱某等人的本意是希望通过两被告提供的信息达到出国从事合法劳务从而获得比国内更多报酬的目的,而事实上邱某等人到达泰国后70余天仍未能取得合法的工作准证,这与被告之前对国外雇主的资信审查是否到位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邱某出国打工未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某境外公司与通州某服务公司之间实际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对共同完成劳务输出任务后利益如何分配均有详细约定,因此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12月,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邱某损失29000余元。今年2月,张某等8人分别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两被告主张损失,经通州市法院主持调解,3月6日,两公司分别与张某等人达成每人赔偿29000元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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