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彻底告别

时间:2020-11-19 10:38:48 居住证 我要投稿

武汉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彻底告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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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彻底告别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七)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八)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九)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或者换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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