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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出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4编辑:1025

山东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结合我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安全教育、联络安排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根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取得省教育厅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该认定书的机构称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机构)。

  未经资格认定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宏观管理、政策规划、综合协调、信息服务、资格认定、监督检查,协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办与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三)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其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了解境外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的专业服务人员;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

  (四)办公场所能满足开展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需要;

  (五)有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的基础;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交纳备用金。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向省教育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五)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相关制度文本;

  (六)公司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基础的证明材料;

  (七)公司拟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八)公司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证明和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的证明;

  第八条 省教育厅在每年10月份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省教育厅发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申请人接到通知30日内,到省教育厅指定的银行交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备用金,并与省教育厅、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由省教育厅核发《资格认定书》;未获得《资格认定书》的,由省教育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省留学中介机构在我省开设分支机构从事留学中介服务,在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当到省教育厅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纳备用金。

  第十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向省教育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认定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分公司负责人、主要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简历和有关证明;

  (四)留学中介机构关于开办分支机构的决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备用金存款证明。

  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 留学中介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机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合同,推广使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签订合同前需告知留学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交纳费用的办法。

  第十三条 留学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留学中介机构不得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机构不得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形式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未经学校同意也不得到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类似活动。

  第十六条 留学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留学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与留学者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章 《资格认定书》的管理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八条 留学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情况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省教育厅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新设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1年。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资格认定书》。5年有效期内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期限届满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资格认定书》。

  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省教育厅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应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经审查,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前将及时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 留学中介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并缴还《资格认定书》,经省教育厅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省教育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留学中介机构自收到注销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定书》缴还省教育厅。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注销或者撤销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书》后,应当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留学中介机构收到注销或撤销认定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备用金用于支付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备用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留学中介机构所在省教育厅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留学中介机构所有。留学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其资产,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五条 留学中介机构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省教育厅申请动用备用金。留学中介机构应在动用备用金后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

  第二十六条 留学中介机构被取消《资格认定书》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教育厅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教育厅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审批设立的留学中介机构和经备案的分支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通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省教育厅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留学中介机构要及时整改,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省教育厅作出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书》,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8日印发的《山东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鲁教外字〔201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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