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伤鉴定标准
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为做好新标准的平稳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二、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新标准实施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并在新标准实施后,对该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四、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但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复核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出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
扩展:
关于职业病工伤鉴定标准
1、国家标准
20xx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这是新的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2、最新标准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现在您应该知道了国家对于职业病工伤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您就可以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合您情况的法律规范,以此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如果您对这个问题还有什么疑惑的地方,您可以登陆我们的网站在线咨询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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