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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1-06 编辑:qianlong

  为什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具有监督、指导职责?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所属机构存在上下隶属的关系,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就是由这种隶属关系所决定的。这种管理不是社会管理,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一个单位的管理涉及许多方面,档案工作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这些下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档案工作一般都自己负责,作为上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并不代替所属机构具体的档案工作,所要做的事是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如果对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监督不力,或者指导不当,造成损失,那就是有关的作为上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没有履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这一职责,是一种失职行为。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为什么要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

  《档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在《档案法》颁布以前,一些单位或个人以种种借口或不进行立卷工作,或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长期不进行归档或拒绝归档,造成档案文件的流失和损毁。特别是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发生变化时,因为平时的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做得不好,造成档案文件遗失、损毁的案例举不胜举。

  经过整理和立卷的文件材料,如果不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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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实践中,有些地方或单位由于没有重视归档和档案移交工作,一些工作人员将本单位一些重要的档案文件长期放在个人手中,久而久之造成档案的丢失,在需要利用档案的时候,却找不到这些档案,由此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也有些工作人员,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材料视为个人财产,据为己有,有的甚至将拒不归档作为要挟单位的条件,在单位不能满足个人私欲时,将个人手中的档案文件私自出卖,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什么是保密档案?

  所谓保密档案是指记录国家秘密的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所有的档案能够进行买卖吗?

  《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因此,国家所有的档案不能进行买卖。

  为什么国家不严格禁止档案所有者对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卖与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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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简单地限制出卖不符合实际需要。应当是既要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也不要限制集体、公民对其档案的所有权、处分权。为使这部分档案的出卖在遵循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合法、公开地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在修改《档案法》时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这部分档案的管理规定作了修改。《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 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这样修改以后,既解决了对这部分档案的严格禁止出卖的不实际的规定,同时也解决了对随意买卖档案,造成国家重要档案的流失或者泄密的现象。

  对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买卖与赠送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什么?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对国家和社会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就可以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如果经审查认为这 部分档案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并且不宜出卖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负责审查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档案所有者宣传我国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从而要求档案所有者自觉保护档案的安全,或通过耐心的工作,将这部分档案收购或予以征购。档案所有者凭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的批准文件可以进行合法出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这部分档案的同时,也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一些珍贵档案的来源,有利于国家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监控与管理。

  哪些情况下,才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和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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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才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和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1)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2)为了进行国际文化交流;

  (3)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

  (4)为了科学研究的需要;

  (5)为了推广科技成果的需要;

  (6)为了国家利益的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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