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消防法依照什么裁决

时间:2020-12-17 19:43:30 制度 我要投稿

违反消防法依照什么裁决

  导语:行政责任是消防行政相对人对其一般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及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十八个方面的内容。

违反消防法依照什么裁决

  (一)对违反建筑工程规定的处罚

  违反建筑工程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消防法》第四十、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消防法》这两条都是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竣工、使用材料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具体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要求的行为;二是违反建筑工程竣工消防安全验收规定的行为;三是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检查规定擅自开业或使用的行为;四是建筑物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构件、材料的行为。这四种行为都是与建筑工程有关的行为,是消防工作的源头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才能保证建筑工程在防火性能上的安全,不至于使建筑物遗留下先天的火灾隐患。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可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违反大型群众聚会规定的处罚

  《消防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对于违反该规定,擅自举办大型群众聚会的行为,《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单位有这种行为的,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三)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都有明确的规定,公安部61号令又对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作了具体的细化,明确了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各单位必须贯彻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确保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

  对于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四)对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由于消防产品质量以及自动消防工程质量的好坏,是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灭火的大问题。在关键时刻,一具好的灭火器能够避免一场大火。本行为是指违反以上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行为。

  对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其中,依照《产品质量法》“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几种可能处罚方式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较高的限额进行处罚。其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五)对违反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安装或者线路、管路敷设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处罚

  近几年来我国电气火灾居高不下,其主要原因一是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存在质量问题;二是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所以《消防法》第二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如产品质量不执行相应的标准或违反了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六)对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是指爆炸品、易燃品以及具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含毒害品、腐蚀品)危险物品。《消防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由于自身的特性,极易发生火灾,对消防安全构成很大的潜在危险性,如果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就很容易引起着火、爆炸、中毒和放射性污染等事故,且往往难以扑救,使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以及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单位有前述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对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处罚

  由于公共场所的现场的建筑结构较为复杂,在场的群众不熟悉场所安全疏散通道的情况,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造成较大的人员伤亡,因此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的义务,使群众通过安全的楼梯、道路、通道、出口有组织的进行疏散。故《消防法》明确规定: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如果公共场所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该义务,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八)对妨碍火灾调查的当事人的处罚

  《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如果失火单位在火灾发生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责任,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就会给及时查明、认定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分清火灾事故责任造成障碍,所以对违反以上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适用本行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故意实施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二是必须是为了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如果有的群众是为了寻找自己被埋压在火灾现场中的财物而破坏了火灾现场的,则不能予以处罚,可以讲清道理,予以劝阻或给予一定的批评教育。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这种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场所的处罚

  生产、存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是指生产、储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氧化性等危险物品及其他散发或有可能泄漏、排放易燃气体、蒸气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仓库、储罐区、储藏间及生产部位和装卸站台、货场、码头等场所区域。《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对违反规定进入这类场所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十)对违反防火禁令的处罚

  违反防火禁令的行为是指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或使用明火的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禁止在具有着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在这些场所有严格的防火要求,特别是使用明火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取得动火证明后方可进行明火作业,否则就必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十一)对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处罚

  《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如果违法行为人阻拦报火警,势必耽误消防机构的接警时间,延误对火灾的扑救和遇险群众的抢救,从而扩大火灾损失和人员的伤亡。谎报火警就是故意编造火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如果谎报火警,就是谎报险情,制造混乱。这种行为所扰乱的是公安消防部门的正常执勤秩序,有危害面大、影响恶劣的特点,容易造成广大人民群众的不安全感,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故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十二)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扰乱火场秩序的处罚

  《消防法》规定:“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求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消防车、消防艇到达火场时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火灾扑救的成败,关系到能否减少火灾损失和避免人身伤亡。所以,在消防车、消防艇奔赴火场的途中,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主动让行,以使消防车、消防艇能够顺利通行,及时到达火场,迅速灭火救灾。如果拒不让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的通行,就会延误扑火救灾,扩大或增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伤亡。其次,火灾现场秩序的好坏,对能否及时、顺利扑灭火灾至关重要,如果在场人员不听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甚至扰乱火场秩序,就会造成火场秩序混乱,影响灭火救灾,还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所以这种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其处罚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十三)对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处罚

  《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构筑物;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救助”。“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等。如果有关单位和公民不听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可能很难将火灾及时顺利地扑灭,甚至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故对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其出发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十四)对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罚

  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不懂消防知识,不注意消防安全而引发火灾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疏忽大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某商场售货员在销售电热毯时,在插入电源试用后下班时忘记拔电源即离去,结果电热毯因长时间折叠通电而引起火灾,但由于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损失,即属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维护消防安全和预防火灾的义务,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其处罚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十五)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是指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所谓违章冒险作业是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着可能造成着火或爆炸等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业。例如,焊接或切割未经清洗、置换或其他安全处理的盛装过易燃液体、气体的容器,就属于违章冒险作业。而这一条并不是指操作者本身,而是针对指使或强令操作者操作的领导者而言的。这里的指使,是指直接命令、指示、意见,也包括比较隐晦的默认、默许等暗示。这里的强令,是指不管他人是否同意,而以强制性命令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情节轻微,只是造成了一般性危害后果。如果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从消防安全管理的角度看,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人,不管是否造成后果,都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单位有此行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罚款。

  (十六)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这是因为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器材,都是扑救火灾的重要设施或通道,必须经常保持完整好用和畅通无阻。否则一旦发生火灾,就会贻误战机,影响火灾扑救,甚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以对这些行为必须明令禁止,如有违反可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即“处警告或者罚款。单位有此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在处罚的同时,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十七)对不改正重大火灾隐患的处罚

  火灾隐患是指潜在的火灾危险性,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火灾发生甚至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阻碍火灾扑救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和条件。这些不安全因素和条件大多是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而造成的。这些不安全因素和条件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即增加了火灾的发生率;二是火灾时会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即增加了火灾危害率(包括火灾死亡率、火灾伤亡率、火灾经济损失率);三是火灾时会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重大火灾隐患往往就是上述三种情形的不安全因素和条件并存,同时这些条件和因素造成火灾的危险性较大,而且一旦发生火灾必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所以对重大火灾隐患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履行整改火灾隐患的义务,尽快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消防法》明确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但如果单位不按期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就要担负行政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此行为可处警告或者罚款。单位犯有上述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十八)对不履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我国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的经验总结,对预防和控制火灾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切实履行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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