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全文

时间:2022-07-20 02:21:14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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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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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鼓励创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和创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平等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和推进创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创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创业的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创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创业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促进就业创业咨询委员会,为政府促进就业创业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创业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信、教育、民政、农业、扶贫、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创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报道就业创业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创业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促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的政府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中小企业扶持资金范围,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落实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信贷支持、税收优惠等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企业吸纳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就业,以及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创业促进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补助;

  (二)创业补贴、创业指导补贴、创业活动补贴、创业吸纳就业奖励;

  (三)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

  (四)经省的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的政府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保障机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主创业、到城乡基层就业和灵活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补偿及助学贷款代偿等优惠政策。

  政府通过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推进区域经济与小城镇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农业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住房租购、工资支付、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扶持和帮助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就业促进工作,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实施更加优惠的就业扶持政策,扩大和稳定民族地区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贫困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创业门槛,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政策发布、项目推介、融资服务、专家咨询等功能为一体的创新创业综合服务平台,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

  对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对大学生、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服务工作,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加大创业创新投入,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信贷、保险、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创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创业贷款激励机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引导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贷款担保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贴息。

  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可以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政策。

  对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士兵、就业困难人员等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培育有利于促进创新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加强公共就业创业的服务平台和制度建设。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计划,开展就业创业专项服务和就业援助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创业的相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省、市(州)、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公共就业创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示服务项目、标准流程等内容,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为重点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创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为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公共创业服务;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公益性就业岗位统计发布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要求,及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国有用人单位应当对拟招聘的人员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按照规定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应当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及就业创业促进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并积极推行电子凭证。

  第四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实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和劳动者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应通过公共招聘网或定期举办招聘会等方式,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登记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将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职业培训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体系,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肄业)生实行一至两学期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农村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免收培训费用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和就业见习制度,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帮助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就业或纳入就业见习、技能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之中。

  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对年度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用工需求调查,发布市场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引导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培训。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按照企业用工需求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一条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和创新创业课程,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实践,提高学生求职技巧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经费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其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开展职工教育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加强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操作训练、职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畅通劳动者职业生涯成长通道,对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的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社区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六十条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退出制度以及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定向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四条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的就业援助预案。在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发生时,经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就业创业促进政策、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建立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基层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创业贷款担保和财政贴息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可对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业禁入。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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