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

时间:2020-10-14 09:33:17 制度 我要投稿

存款保险制度范本

  引导语: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关于存款保险制度范本,欢迎阅读!

存款保险制度范本

  存款保险制度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模式大体有三种:官办、官民合办和民办三种。官办即由政府出面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美国、英国等国家实行这一模式;日本、比利时等国家实行官民合办的模式;民办就是银行业自己组织存款保险公司,独立进行经营,不过政府也对该机构进行必要的支持和帮助,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采取这一模式。当前,鉴于我国财政资金比较紧张,存款保险公司应由政府和银行业共同出资创办为宜。政府以财政拨款的方式一次性注入相当规模的资金,作为存款保险公司的资本金,银行等投保金融机构认购一定的股份,共同组建由人民银行领导与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

  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都不具有监管职能,但却具有接管和处臵破产银行的职能,如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就不具有监管与检查职能,但却具有处臵破产银行的职能。目前,银监会专门行使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如果将一些监管职能再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监会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还可能会产生监管重复,浪费监管资源。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应将监管职能统一于银监会。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更好地防止我国监管信息不及时或不准确而导致的赔付延误等问题,及时地行使因代位清偿而获得的债权人职责,应当赋予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和处臵破产银行的职能。

  三、投保范围与方法

  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对投保对象仅限于本国银行和外资银行,一般不对境外分支机构承保。为了体现国民待遇,并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和居民的风险意识不强,投保对象应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的在华机构,对我国境外的分支机构不予承保,让其就地投保。在投保方式上,世界各国一般有强制性投保(如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和自愿投保(如德国、瑞士),美国采取的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强制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是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那些偏好风险的银行更愿意参保;同时,自愿性存款方案还会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大规模转移——在经济良好的情况下向未被保银行转移,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转移,容易发生挤兑风险。目前,由于我国居民的风险意识不强,不注意对银行风险的防范,因此,应采取强制性投保以体现对各种不同性质银行的公平待遇和存款保险制度“公共安全网”的职能。但应指出,强制加入是有条件的,存款保险机构必须考察投保银行的实有资本、贷款资产状况,对于目前那些已经陷入财务困境又难以挽救的问题银行,不能纳入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这是因为目前我国中央财政负担较重,为存款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资金十分有限,即使是中央银行能提供一定比例的再贷款,其数量也是有限的。如将上述问题银行全部纳入存款保险范围,新生的脆弱的存款保险基金,还缺乏处理陷入严重财务危机的银行的能力,这样,不堪重负的存款保险理赔需要财政或中央银行拿出大笔资金来挽救存款保险制度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有悖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

  四、标的和金额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德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对所有币种都给予保险,而英、法、日等国则排除外币保险。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把保险标的范围限定为居民的储蓄存款(包括个体经营企业的企业存款)。因为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也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负债业务,对其实行有效保护,就能维护公众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对银行同业存款、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董事、管理人员和股东在本机构的存款和与洗钱等犯罪有关的存款应不予保险。

  根据对存款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就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个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效率高,也更能体现公平原则,降低了存款人从有问题的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其缺陷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容易造成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依然会引发挤兑,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除挪威和芬兰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机构对投保的存款都规定了最高限额。在理赔标准方面,美国实行限额内全赔方式;英国则实行按照限额的一定比例的赔偿方式;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30%的赔偿。

  以上分析表明,全额保险会鼓励存款人和投保银行的冒险行为。我们认为部分保险、共同担保这一方式较好,它能重点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促使存款大户去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IMF推荐对存款人承保的赔付额起点是人均GDP的一至二倍的范围内,并覆盖90%以上的存款。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各国制定的赔付金额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一般偏高,如秘鲁为21160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8.5倍;印度为2355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6倍。而发达国家往往较低,如英国为57060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1.4倍;法国为65387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2.6倍;美国为十万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3.2倍。我们认为,合理的赔付限额应该既能防止道德风险,又能保持一个国家的金融、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一个国家在制定存款赔付最高限额时,既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又要根据本国社会经济状况和存款人的接受能力而定,而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居民的货币收入的大多数都存入银行。根据抽样调查的数据显示,五万元以下的居民存款账户数占98.07%,但其金额只占27.84%,十万元以下的居民存款账户数占99.38%,其金额占73.73%。为了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小额存款户的利益和大额存款户的部分存款,保险赔付限额应以十万元为宜。这样,让存款大户来承担一部分损失,能够促使他们对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另外,存款保险还要体现地区差别,由保险机构根据地区差异确定各地适当的赔偿限额。存款保险公司对限额以上未能赔偿的部分,要待倒闭银行清理完毕后,再作为一般的债务予以处理。

  五、保险费率和保险费征收制度

  保险费率有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之分,世界上除英国、意大利、葡萄牙和瑞典外,其他多数国家都采用统一费率制度。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容易,其缺陷是保费的支付与投保银行的财务状况和资产的风险脱节,会刺激风险偏好型的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诱发道德风险,造成不公平竞争。差别费率的优点是有利于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风险状况相联系,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这应是各国保险费率制度改革的方向,现在世界上已有24个国家实行差别费率。 目前计算银行风险调整费率的两个常用指数是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而这两个指标在我国都是刚刚引入,其指标体系的完善和有效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尤其是资本充足率指标,还有不少商业银行达不到《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要求。因此,存款保险机构还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变幻莫测的风险,也很难了解其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在指标数据的收集上还不够规范和精确,这样按风险大小计算费率的方法还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因此,复杂的计算过程使得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难度较大,一步到位实行差别费率是不现实的。今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可在依据存款余额确定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先实行机构费率制,大银行风险较小,费率低;小银行风险相对较大,费率应高一些,然后等条件成熟时再实行风险等级差别费率制。对于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实行优惠费率,对信誉等级较低的实行较高的费率。但应注意,费率等级不宜差别过大。这是因为,一方面存款保险公司对各投保银行的管理质量、市场地位及未来的风险预测很难用某些指标精确、及时地进行衡量;另一方面,如果费率等级过大,就可能会引起公众对评级较低的银行的怀疑,带来新的不确定因素。 保费的征收方式,分事前征收和事后分摊两种。目前,在全球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70多个国家中,除比利时、荷兰等国实行事后分摊的方式外,其他国家都采取事前征收方式。由于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较差、资本金不足、潜在风险大,存款保险公司宜实行事前征收保费的方式。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与存款保险制度共生,在存款保险设计中解决好“道德风险”问题是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商业银行产生的“道德风险”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模式、职能、保险方式、赔付金额和费率等息息相关,通过合理设计并严格执行保险制度可以将风险降到最低点。但我们也应看到,存款保险制度不可能同时达到保护和预防的双重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挤兑。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在政府的救助下才能够制止。另外,由于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的脆弱性,在一定程度上还难以克服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尤其是在固定费率全额保险制度下,存款人会放松对银行风险的监督。因此,如要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最根本的是银监会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要求,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时增强市场纪律约束,建立和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促使其提高资本充足率,稳健经营,增强自身的抗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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