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时间:2022-07-08 09:32:36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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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实施新闻发布会在自治区网信办二楼发布厅召开。该条例于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民爆器材、电力、城市地下轨道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以机械化生产替换人工作业、以自动化和智能化控制减少人为操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在试运行、生产操作、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等作业前或者在工艺技术、设施设备、经营管理等情况发生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预防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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