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4-27 10:47:01 制度 我要投稿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检查;

  (五)指导监督制定分管行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和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投入,完善工伤预防、救治和康复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等。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尽到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加强风险预控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的政务舆情回应工作,及时发布事故权威信息。

  第五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理结果以及落实防范措施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责查处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一年后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和评估,专项督查和评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和护理费用、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费用,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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