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时间:2025-01-17 18:10:05 敏冰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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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精选9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精选9篇)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1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客运站管理,促进我省农村道路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客运站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站,是指在乡(镇)和行政村建设的、为客运班车停靠及旅客乘车等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乡(镇)等级客运站和实施城乡客运一体化的候车亭。

  第四条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农村客运站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政府投资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安排补助资金建设的乡(镇)等级客运站,应明确国有资产出资方,由国有资产出资方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明确责、权、利后,可无偿交给经营者使用。

  第六条从事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业务操作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及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苏价服30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同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车辆类别、运营方式、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好车辆停放和进出站,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十三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旅客购票、候车等服务设施,保持站场环境整洁卫生,为旅客候车出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可根据客流量,采取流水或定时发班的方式运营。

  第十五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有条件的客运站应实施联网售票。

  第十六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

  第十七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营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八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责任,按照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售票,防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加强对出站客车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出站,杜绝人货混装。

  第十九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和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按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内可以从事为旅客候车、饮食提供便利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商品批发零售、农村物流等多种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减少客运站的站务功能,降低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客运站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违者收回国家投资的建站资金。

  第二十三条城乡客运一体化候车亭的维护可通过合同方式委托广告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要求,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减免征收农村客运站经营者的规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在县政府领导下,加快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农村客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规范农村客运安全通行条件和车辆运行管理的通知》《湖北省村村通客车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客运,是指全县范围内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行,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的客运班线。本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镇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四条农村客运逐步实行实质性规范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为农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第五条农村客运线路和营运车辆,要按交通运输部城乡客运的发展要求,统筹考虑,以服务优先、环保节能为原则,有序规范提升,对边远偏僻或客流量少的地区可采用约租、包车、隔日车等方式落实。

  第六条县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农村客运车辆结构和功能通用标准。公路路基宽5.5米,路面宽4.5米的,可允许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公路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的,可允许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0座的客运班车。

  第七条新进入农村客运市场车辆要统一颜色、统一标识、统一车型,原有的农村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县“三统一”标准。

  第八条农村客运经营线路的审批应根据农村客运线路规划和车辆数量的配备,由乡镇汇总并提出申请,报县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关保险及各种税费,定期审验相关证照。并按时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开通乡镇至村客运线路的,必须由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由县交通部门牵头公安交警、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道路勘验,经勘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能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客运线路布局,以满足农村群众出行需要为原则,客运班线起讫点,必须是一头在乡镇,一头在村(社区)或村民小组,成为连接乡村的纽带。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客运运力投入规划,建立客运运力发展信息制度,搞好调查分析,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道路旅客运输供需平衡,科学实施客运行政许可。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回复。

  第二十条农村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车或延伸经营线路,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客运站场

  第二十二条乡镇要加大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力度。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土地按照公益性用地划拨;各级财政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拨付的补贴资金要保证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客运站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布局规划和行业标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客运站点建设以政府性投入为主,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乡镇、村集体或个人依法筹资兴建、维护和经营,但不得改变其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车归站、人归点”要求,接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客运班车进站发班。进站服务费必须取得县发改部门许可,禁止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客运站场应设施齐全,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卫生。为候车旅客和进站客车提供良好服务,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检查。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村客运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车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所有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进站发班,接受安检、门检,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和禁限运输品;

  (二)服从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的管理,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客运站场规定,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新增农村客运车辆必须统一安装动态视频监控,纳入全县农村客运监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运行,严禁货车摩托车载客,严禁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六章政策保障

  第三十三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并依法取得客运许可的农村客运车辆享受燃油税补贴;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增值税、车船使用税等其他税费的征缴依照政策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农村客运车辆保险费可实行“打包购买”方式,力争保费最低,保额最高。

  第三十五条实行补助政策,保障“村村通客车”良性发展。补助方式制订“村村通客车”运营补贴考核细则,按考核要求予以补贴。农村客运站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度营运补贴。

  第三十六条建立阳新县“村村通”客车发展专项资金保障机制,每年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考评工作,县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支付。

  第三十七条税务部门对农村客运新购车辆和营运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以及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依法实行政策优惠。

  第三十八条县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积极争取上级燃油补贴、电价补贴政策,同时建立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电价补贴与日常运营、服务质量考核挂钩机制,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四十条切实加强对农村客运交通安全工作监管,建立“县监管、镇包保、村落实”工作机制,督促乡镇履行农村客运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安部门要建立农村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和安全防控体系,及时查处超速、超载、酒驾、疲劳驾驶等交通违章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企业和车辆资质审核,依法查处农村客运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凡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各职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妨碍监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已托管给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的镇(区)、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代管的镇(区),不在本管理暂行办法范围考核补助之列。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3

  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便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XX〕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及总体要求

  第一条凡桂阳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在乡镇(含街道、工业园区,下同)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条政府鼓励具备资质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资农村客运,鼓励农村客运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农村客运发展,提高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最终实现城乡客运公交一体化的总体目标,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三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农村客运市场。

  第四条成立县农村客运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制定全县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审查各乡镇(街道)的实施方案,审核各乡镇(街道)、农村区间客运运力投放指标,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交警、农机、公路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应为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达标车型并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16)的要求。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4.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客运经营线路、站点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除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审查意见;

  (二)经营线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拟开通农村客运线路的行政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道路勘验,对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为已投入营运的农村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农村客运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许可。

  三、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加大投入,合理规划,严格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县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已开通客运班线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道路交通标志、安全护栏、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建设农村客运站,农村客运通达行政村应建设招呼站。

  农村客运站和招呼站的建设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124号)文件精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建设用地由乡镇(街道)、村无偿划拨。农村客运站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乡镇(街道)客运站建成后,农村客运班车要按照“车进站、人归点”的要求进站营运。

  第十三条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农村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和超范围使用。

  四、农村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乡镇(街道)区域内和规定的途经站点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擅自变更行驶线路,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经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农村客运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与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定,可以在辖区内确定1-2个行政村实行试点,以定线经营、区域经营、预约包车、开通隔日班、赶集班等灵活形式运营,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操作规程,在运营中不得超过路段限速标志规定的车速,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在夜间和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中载客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定期召开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乡镇(街道)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县安全生产监督、道路运输、交警、农机等职能部门应出席会议。

  第十七条农村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八条农村客运票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在车厢显著位置公示票价表,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十九条旅客搭乘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用,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的核定座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国家要求的法定险种。

  第二十一条农村客运经营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并与学校签订学生运送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服务协议,可以承担学生出行包车服务,以缓解农村学校校车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村客运质量信誉考评机制,切实提高农村客运的服务质量。

  五、农村客运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招呼站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要求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进站。

  第二十六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站务人员应经过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格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配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进站营运的农村客运车辆的进行安全例检。不得允许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农村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八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收取停车费、站务费应当遵守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或变相提价。

  六、农村客运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客运车辆应当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经营年限、统一保险,保持车容整洁,悬挂客运线路牌,车门标明监督电话,车头前挡风玻璃下方统一漆喷“农村客运”及所属区域标志。

  第三十条农村客运车辆的车型选择由县交通运输、安全监督、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论证后选定。

  第三十一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客运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带病载客营运。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严禁使用报废、非法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三十二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档案包括车辆出厂数据、主要部件更换情况、维护、维修、检测记录、移动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并接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农村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七、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旅客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县道路运输管理、公安交警、农机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农村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重点抓好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整治,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搞好农村客运管理与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会同县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公路部门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农村公路的事故多发点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农村客运协管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实行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具备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农村客运工作纳入对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

  第四十一条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根据实际营运情况,可以享受国家关于车辆燃油补贴、购车补贴、校车补贴和减免各种税费、行政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财政、交通运输、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联合商定。

  第四十二条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因违法经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管理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5

  一、认真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学习、会议,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调度。

  二、行车过程中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上岗,文明驾驶,热情服务。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拒载的现象发生。

  三、认真执行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正确驾驶车辆,坚持每天对车辆进行例检,定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严禁驾驶"病车"上路。

  五、严禁超员、超速、酒后开车、开疲劳车、带病行驶。

  六、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禁止"三品"上车。

  七、单车行车4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八、夜间不得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行驶。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6

  长途客车在营运时,由于装载乘客人数较多,其发生事故后果波及面广,社会影响比较严重。另一方面,司乘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超载等违规行为,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按照预定路线行驶或绕道兜客,这些行为都为安全生产带来严重的隐患针对长途客运业的特点,系统基本功能主要侧重实现以下管理目标:

  一、定位:能追查1年内车辆的行驶记录。

  1、超速管理:车辆超速违章后GPS会立即报警,支持分段限速。

  2、疲劳管理:对于超过规定时间的连续行车报警,预防事故发生。

  3、图像监控:可以安装1—4路摄像头选择对车厢、挡风玻璃进行实时拍照。

  4、语音播报:可以下发语音短信直接对司机喊话。

  5、调度信息:接一个调度屏,中心下发文字信息。

  二、武汉德晟祥GPS的功能:

  1、高精度定位车辆的具体位置、行驶方向、行驶速度。

  2、轨迹回放:可调阅被控车辆60天内的行程、轨迹记录。

  3、受控车辆所有的移动信息均被存储在控制中心计算机中。

  4、有效监管车辆的行车线路、速度、停车地点、时间。

  5、超速报警、区域报警、防劫报警、被控车辆超出监控中心预设的'速度报警值以及超出或驶入。

  6、通过GPS调度,减少车载空驶,提高客运效率。

  7、遇到紧急情况调度中心可随时启动对车内声音的监查,以便妥善处理。

  8、快速在电子地图上显示车辆信息,查看附近的车辆并进行调度。

  9、远程控制车辆:特殊情况下通过监控中心对被控车辆远程进行断油断电。

  三、长途客运车GPS安全监控系统设计原则:

  1、一切为了安全,“安全提醒,安全监控”是我们产品设计的目标。

  2、安全提醒包括:超速提醒、危险路段提醒、疲劳驾驶提醒。

  3、安全监控包括:超速监控、超载图像监控、疲劳驾驶提醒、喊话提醒等。

  4、常用标准功能:远程设置、通话、调度、报警等等。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7

  为了规范车站生产安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班组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二、各部门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班组成员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

  三、站长是车站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分管安全副站长是本站安全生产的重要负责人,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本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负重要管理责任;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整改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

  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六、各部门负责人对其负责的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七、部门负责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8

  一、每月集中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学习,回顾一月来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龄,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车辆。

  三、车辆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不能有"只交钱不保养"的现象发生,严禁"病车"上路驾驶。

  四、严禁超员、超速、酒后开车、开疲劳车、带病行驶。

  五、车上必须配备消防设备,正确使用灭火器。

  六、严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七、单车行车4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3小时,中途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八、夜间不得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行驶。

  九、必须及时、多险种、足额的参加车辆保险。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9

  一、公司经理负责车辆管理的全面工作,车辆驾驶员为第一责任人。

  二、严把车辆技术关,安全员应全面掌握车辆的车况、技术状况,及时通知车辆第一责任人进行车辆的二级维护、年检、年审、综检、春检、保险。坚持车辆的例检制度,严禁"病车"上路。

  三、严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关。没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龄的人员不得从事道路客运,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员驾驶。

  四、严把"包车"管理关。跨区包车必须办理临时线路牌,开具客运路单,单车行车4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3小时,中途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五、对车况较差,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一律报废更新,杜绝非法拼装、改装车、报废车从事道路客运。

  六、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不能"以包代管",必须落实对车辆的管理内容、管理人员和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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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精选9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精选9篇)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1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客运站管理,促进我省农村道路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客运站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站,是指在乡(镇)和行政村建设的、为客运班车停靠及旅客乘车等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乡(镇)等级客运站和实施城乡客运一体化的候车亭。

  第四条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农村客运站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政府投资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安排补助资金建设的乡(镇)等级客运站,应明确国有资产出资方,由国有资产出资方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明确责、权、利后,可无偿交给经营者使用。

  第六条从事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业务操作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及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苏价服30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同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车辆类别、运营方式、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好车辆停放和进出站,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十三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旅客购票、候车等服务设施,保持站场环境整洁卫生,为旅客候车出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可根据客流量,采取流水或定时发班的方式运营。

  第十五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有条件的客运站应实施联网售票。

  第十六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

  第十七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营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八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责任,按照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售票,防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加强对出站客车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出站,杜绝人货混装。

  第十九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和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按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内可以从事为旅客候车、饮食提供便利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商品批发零售、农村物流等多种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减少客运站的站务功能,降低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客运站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违者收回国家投资的建站资金。

  第二十三条城乡客运一体化候车亭的维护可通过合同方式委托广告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要求,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减免征收农村客运站经营者的规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在县政府领导下,加快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农村客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规范农村客运安全通行条件和车辆运行管理的通知》《湖北省村村通客车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客运,是指全县范围内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行,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的客运班线。本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镇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四条农村客运逐步实行实质性规范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为农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第五条农村客运线路和营运车辆,要按交通运输部城乡客运的发展要求,统筹考虑,以服务优先、环保节能为原则,有序规范提升,对边远偏僻或客流量少的地区可采用约租、包车、隔日车等方式落实。

  第六条县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农村客运车辆结构和功能通用标准。公路路基宽5.5米,路面宽4.5米的,可允许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公路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的,可允许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0座的客运班车。

  第七条新进入农村客运市场车辆要统一颜色、统一标识、统一车型,原有的农村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县“三统一”标准。

  第八条农村客运经营线路的审批应根据农村客运线路规划和车辆数量的配备,由乡镇汇总并提出申请,报县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关保险及各种税费,定期审验相关证照。并按时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开通乡镇至村客运线路的,必须由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由县交通部门牵头公安交警、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道路勘验,经勘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能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客运线路布局,以满足农村群众出行需要为原则,客运班线起讫点,必须是一头在乡镇,一头在村(社区)或村民小组,成为连接乡村的纽带。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客运运力投入规划,建立客运运力发展信息制度,搞好调查分析,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道路旅客运输供需平衡,科学实施客运行政许可。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回复。

  第二十条农村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车或延伸经营线路,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客运站场

  第二十二条乡镇要加大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力度。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土地按照公益性用地划拨;各级财政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拨付的补贴资金要保证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客运站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布局规划和行业标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客运站点建设以政府性投入为主,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乡镇、村集体或个人依法筹资兴建、维护和经营,但不得改变其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车归站、人归点”要求,接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客运班车进站发班。进站服务费必须取得县发改部门许可,禁止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客运站场应设施齐全,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卫生。为候车旅客和进站客车提供良好服务,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检查。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村客运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车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所有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进站发班,接受安检、门检,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和禁限运输品;

  (二)服从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的管理,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客运站场规定,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新增农村客运车辆必须统一安装动态视频监控,纳入全县农村客运监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运行,严禁货车摩托车载客,严禁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六章政策保障

  第三十三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并依法取得客运许可的农村客运车辆享受燃油税补贴;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增值税、车船使用税等其他税费的征缴依照政策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农村客运车辆保险费可实行“打包购买”方式,力争保费最低,保额最高。

  第三十五条实行补助政策,保障“村村通客车”良性发展。补助方式制订“村村通客车”运营补贴考核细则,按考核要求予以补贴。农村客运站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度营运补贴。

  第三十六条建立阳新县“村村通”客车发展专项资金保障机制,每年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考评工作,县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支付。

  第三十七条税务部门对农村客运新购车辆和营运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以及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依法实行政策优惠。

  第三十八条县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积极争取上级燃油补贴、电价补贴政策,同时建立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电价补贴与日常运营、服务质量考核挂钩机制,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四十条切实加强对农村客运交通安全工作监管,建立“县监管、镇包保、村落实”工作机制,督促乡镇履行农村客运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安部门要建立农村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和安全防控体系,及时查处超速、超载、酒驾、疲劳驾驶等交通违章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企业和车辆资质审核,依法查处农村客运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凡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各职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妨碍监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已托管给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的镇(区)、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代管的镇(区),不在本管理暂行办法范围考核补助之列。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3

  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便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XX〕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及总体要求

  第一条凡桂阳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在乡镇(含街道、工业园区,下同)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条政府鼓励具备资质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资农村客运,鼓励农村客运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农村客运发展,提高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最终实现城乡客运公交一体化的总体目标,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三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农村客运市场。

  第四条成立县农村客运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制定全县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审查各乡镇(街道)的实施方案,审核各乡镇(街道)、农村区间客运运力投放指标,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交警、农机、公路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应为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达标车型并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16)的要求。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4.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客运经营线路、站点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除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审查意见;

  (二)经营线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拟开通农村客运线路的行政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道路勘验,对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为已投入营运的农村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农村客运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许可。

  三、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加大投入,合理规划,严格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县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已开通客运班线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道路交通标志、安全护栏、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建设农村客运站,农村客运通达行政村应建设招呼站。

  农村客运站和招呼站的建设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124号)文件精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建设用地由乡镇(街道)、村无偿划拨。农村客运站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乡镇(街道)客运站建成后,农村客运班车要按照“车进站、人归点”的要求进站营运。

  第十三条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农村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和超范围使用。

  四、农村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乡镇(街道)区域内和规定的途经站点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擅自变更行驶线路,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经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农村客运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与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定,可以在辖区内确定1-2个行政村实行试点,以定线经营、区域经营、预约包车、开通隔日班、赶集班等灵活形式运营,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操作规程,在运营中不得超过路段限速标志规定的车速,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在夜间和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中载客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定期召开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乡镇(街道)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县安全生产监督、道路运输、交警、农机等职能部门应出席会议。

  第十七条农村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八条农村客运票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在车厢显著位置公示票价表,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十九条旅客搭乘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用,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的核定座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国家要求的法定险种。

  第二十一条农村客运经营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并与学校签订学生运送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服务协议,可以承担学生出行包车服务,以缓解农村学校校车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村客运质量信誉考评机制,切实提高农村客运的服务质量。

  五、农村客运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招呼站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要求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进站。

  第二十六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站务人员应经过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格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配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进站营运的农村客运车辆的进行安全例检。不得允许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农村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八条农村客运站经营者收取停车费、站务费应当遵守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或变相提价。

  六、农村客运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客运车辆应当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经营年限、统一保险,保持车容整洁,悬挂客运线路牌,车门标明监督电话,车头前挡风玻璃下方统一漆喷“农村客运”及所属区域标志。

  第三十条农村客运车辆的车型选择由县交通运输、安全监督、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论证后选定。

  第三十一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客运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带病载客营运。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严禁使用报废、非法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三十二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档案包括车辆出厂数据、主要部件更换情况、维护、维修、检测记录、移动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并接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农村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七、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旅客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县道路运输管理、公安交警、农机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农村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重点抓好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整治,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搞好农村客运管理与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会同县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公路部门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农村公路的事故多发点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农村客运协管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实行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具备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农村客运工作纳入对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

  第四十一条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根据实际营运情况,可以享受国家关于车辆燃油补贴、购车补贴、校车补贴和减免各种税费、行政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财政、交通运输、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联合商定。

  第四十二条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因违法经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管理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5

  一、认真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学习、会议,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调度。

  二、行车过程中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上岗,文明驾驶,热情服务。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拒载的现象发生。

  三、认真执行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正确驾驶车辆,坚持每天对车辆进行例检,定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严禁驾驶"病车"上路。

  五、严禁超员、超速、酒后开车、开疲劳车、带病行驶。

  六、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禁止"三品"上车。

  七、单车行车4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八、夜间不得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行驶。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6

  长途客车在营运时,由于装载乘客人数较多,其发生事故后果波及面广,社会影响比较严重。另一方面,司乘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超载等违规行为,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按照预定路线行驶或绕道兜客,这些行为都为安全生产带来严重的隐患针对长途客运业的特点,系统基本功能主要侧重实现以下管理目标:

  一、定位:能追查1年内车辆的行驶记录。

  1、超速管理:车辆超速违章后GPS会立即报警,支持分段限速。

  2、疲劳管理:对于超过规定时间的连续行车报警,预防事故发生。

  3、图像监控:可以安装1—4路摄像头选择对车厢、挡风玻璃进行实时拍照。

  4、语音播报:可以下发语音短信直接对司机喊话。

  5、调度信息:接一个调度屏,中心下发文字信息。

  二、武汉德晟祥GPS的功能:

  1、高精度定位车辆的具体位置、行驶方向、行驶速度。

  2、轨迹回放:可调阅被控车辆60天内的行程、轨迹记录。

  3、受控车辆所有的移动信息均被存储在控制中心计算机中。

  4、有效监管车辆的行车线路、速度、停车地点、时间。

  5、超速报警、区域报警、防劫报警、被控车辆超出监控中心预设的'速度报警值以及超出或驶入。

  6、通过GPS调度,减少车载空驶,提高客运效率。

  7、遇到紧急情况调度中心可随时启动对车内声音的监查,以便妥善处理。

  8、快速在电子地图上显示车辆信息,查看附近的车辆并进行调度。

  9、远程控制车辆:特殊情况下通过监控中心对被控车辆远程进行断油断电。

  三、长途客运车GPS安全监控系统设计原则:

  1、一切为了安全,“安全提醒,安全监控”是我们产品设计的目标。

  2、安全提醒包括:超速提醒、危险路段提醒、疲劳驾驶提醒。

  3、安全监控包括:超速监控、超载图像监控、疲劳驾驶提醒、喊话提醒等。

  4、常用标准功能:远程设置、通话、调度、报警等等。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7

  为了规范车站生产安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班组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二、各部门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班组成员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

  三、站长是车站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分管安全副站长是本站安全生产的重要负责人,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本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负重要管理责任;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整改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

  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六、各部门负责人对其负责的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七、部门负责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8

  一、每月集中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学习,回顾一月来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龄,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车辆。

  三、车辆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不能有"只交钱不保养"的现象发生,严禁"病车"上路驾驶。

  四、严禁超员、超速、酒后开车、开疲劳车、带病行驶。

  五、车上必须配备消防设备,正确使用灭火器。

  六、严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七、单车行车4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3小时,中途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八、夜间不得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行驶。

  九、必须及时、多险种、足额的参加车辆保险。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9

  一、公司经理负责车辆管理的全面工作,车辆驾驶员为第一责任人。

  二、严把车辆技术关,安全员应全面掌握车辆的车况、技术状况,及时通知车辆第一责任人进行车辆的二级维护、年检、年审、综检、春检、保险。坚持车辆的例检制度,严禁"病车"上路。

  三、严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关。没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龄的人员不得从事道路客运,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员驾驶。

  四、严把"包车"管理关。跨区包车必须办理临时线路牌,开具客运路单,单车行车4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3小时,中途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五、对车况较差,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一律报废更新,杜绝非法拼装、改装车、报废车从事道路客运。

  六、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不能"以包代管",必须落实对车辆的管理内容、管理人员和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