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时间:2021-01-04 12:21:28 制度 我要投稿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客运站管理,促进我省农村道路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客运站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站,是指在乡(镇)和行政村建设的、为客运班车停靠及旅客乘车等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乡(镇)等级客运站和实施城乡客运一体化的候车亭。

  第四条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农村客运站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政府投资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安排补助资金建设的乡(镇)等级客运站,应明确国有资产出资方,由国有资产出资方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明确责、权、利后,可无偿交给经营者使用。

  第六条从事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业务操作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及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苏价服30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同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车辆类别、运营方式、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好车辆停放和进出站,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十三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旅客购票、候车等服务设施,保持站场环境整洁卫生,为旅客候车出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可根据客流量,采取流水或定时发班的方式运营。

  第十五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有条件的客运站应实施联网售票。

  第十六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

  第十七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营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八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责任,按照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售票,防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加强对出站客车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出站,杜绝人货混装。

  第十九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和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按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内可以从事为旅客候车、饮食提供便利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商品批发零售、农村物流等多种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减少客运站的站务功能,降低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乡(镇)等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客运站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违者收回国家投资的建站资金。

  第二十三条城乡客运一体化候车亭的维护可通过合同方式委托广告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要求,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减免征收农村客运站经营者的规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在县政府领导下,加快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农村客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规范农村客运安全通行条件和车辆运行管理的通知》《湖北省村村通客车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客运,是指全县范围内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行,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的客运班线。本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镇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管理工作。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四条农村客运逐步实行实质性规范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为农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第五条农村客运线路和营运车辆,要按交通运输部城乡客运的发展要求,统筹考虑,以服务优先、环保节能为原则,有序规范提升,对边远偏僻或客流量少的地区可采用约租、包车、隔日车等方式落实。

  第六条县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农村客运车辆结构和功能通用标准。公路路基宽5.5米,路面宽4.5米的,可允许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公路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的,可允许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0座的客运班车。

  第七条新进入农村客运市场车辆要统一颜色、统一标识、统一车型,原有的农村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县“三统一”标准。

  第八条农村客运经营线路的审批应根据农村客运线路规划和车辆数量的配备,由乡镇汇总并提出申请,报县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关保险及各种税费,定期审验相关证照。并按时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开通乡镇至村客运线路的,必须由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由县交通部门牵头公安交警、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道路勘验,经勘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能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客运线路布局,以满足农村群众出行需要为原则,客运班线起讫点,必须是一头在乡镇,一头在村(社区)或村民小组,成为连接乡村的纽带。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客运运力投入规划,建立客运运力发展信息制度,搞好调查分析,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道路旅客运输供需平衡,科学实施客运行政许可。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回复。

  第二十条农村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车或延伸经营线路,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客运站场

  第二十二条乡镇要加大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力度。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土地按照公益性用地划拨;各级财政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拨付的补贴资金要保证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客运站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布局规划和行业标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客运站点建设以政府性投入为主,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乡镇、村集体或个人依法筹资兴建、维护和经营,但不得改变其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车归站、人归点”要求,接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客运班车进站发班。进站服务费必须取得县发改部门许可,禁止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客运站场应设施齐全,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卫生。为候车旅客和进站客车提供良好服务,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检查。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村客运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车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所有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进站发班,接受安检、门检,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和禁限运输品;

  (二)服从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的管理,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客运站场规定,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新增农村客运车辆必须统一安装动态视频监控,纳入全县农村客运监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运行,严禁货车摩托车载客,严禁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六章政策保障

  第三十三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并依法取得客运许可的农村客运车辆享受燃油税补贴;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增值税、车船使用税等其他税费的征缴依照政策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农村客运车辆保险费可实行“打包购买”方式,力争保费最低,保额最高。

  第三十五条实行补助政策,保障“村村通客车”良性发展。补助方式制订“村村通客车”运营补贴考核细则,按考核要求予以补贴。农村客运站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度营运补贴。

  第三十六条建立阳新县“村村通”客车发展专项资金保障机制,每年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考评工作,县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支付。

  第三十七条税务部门对农村客运新购车辆和营运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以及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依法实行政策优惠。

  第三十八条县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积极争取上级燃油补贴、电价补贴政策,同时建立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电价补贴与日常运营、服务质量考核挂钩机制,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四十条切实加强对农村客运交通安全工作监管,建立“县监管、镇包保、村落实”工作机制,督促乡镇履行农村客运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安部门要建立农村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和安全防控体系,及时查处超速、超载、酒驾、疲劳驾驶等交通违章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企业和车辆资质审核,依法查处农村客运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凡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各职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妨碍监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已托管给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的镇(区)、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代管的镇(区),不在本管理暂行办法范围考核补助之列。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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