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0-09-26 09:09:31 制度 我要投稿

零售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零售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欢迎大家分享。

零售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零售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1

  药品进货和验收质量管理制度

  一、药品进货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从加盟连锁 公司或受公司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货。

  二、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三、在接受配送中心统一配送的药品时,应对药品质量进行逐批 检查验收,按送货凭证的相关项目对照实物,对品名、规格、批号、 生产企业、数量等进行核对,做到票货相符。

  四、验收时如发现有货与单不符,包装破损,质量异常等问题, 应及时报告公司销售和质量管理部门, 在接到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的退 货通知后,再作退货处理。

  五、验收进口药品,应有加盖红色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药品应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六、药品验收合格,质管人员应在送货凭证上签上“验收合格” 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七、药品购进票据应按顺序分月加封面装订成册,保存至超过药 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药品陈列管理管理制度

  一、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卫生,符合药品陈列环境 和存放条件,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二、应配备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设备,如:温湿度计,空调 或风扇等。

  三、陈列药品应遵循药品分类管理的原则,药品与非药品,处方 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品与一般药品,中药材、 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品应分开存放,并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 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方式。

  五、危险品不应陈列,的确需要陈列时,只能陈列空包装。

  六、 须设置拆零药品专柜,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药品专柜。

  七、每月应对药品陈列的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 问题要及时整改。

  药品销售及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一、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 制度,向顾客正确介绍药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禁忌等内容, 给予合理用药指导,不得采用虚假和夸大的方式误导顾客。

  二、药品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方式进行销售。

  三、过期失效、破损、污染、裂片或花斑、泛糖泛油、霉烂变质、 风化潮解、虫蛀鼠咬等不合格药品严禁上柜销售。

  四、处方药须凭医师处方调配或销售。审方员应对处方内容进行 审核,处方审核完毕审方员应在处方上签字。处方调配或销售完毕, 调配或销售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并向顾客交代服用方法、用药禁忌 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处方调配程序一般分审方、计价、调配、复核和 给药。

  五、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 处方审方员应当拒绝调配或销售。如顾客确需,须经原处方医师更改 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或销售。

  六、销售处方药应收集处方并分月或季装订成册,顾客不愿留存 处方,应按要求作好处方药销售记录。收集留存的处方和处方药销售 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两年。

  七、药品销售应按规定出具销售凭证。

  零售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确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定点资格的初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保证供药安全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政策,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下列零售药店不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固经营假劣药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行政处罚的;

  (二)停业整顿的;

  (三)未取得定点资格擅自从事医疗保险业务被查处的;

  (四)曾经被取消定点资格的。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填写《东营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包括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购销和收支情

  (三)房屋产权所有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工作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和执业证书等;

  (五)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管理设备清单: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证明;

  (七)符合定点标准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爱理的决定。初审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结合相关情综合确定初选结果,并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核,统一下发预选通知。

  第九条 取得预选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当按要求参加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和考试,做好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审核确定,取得定点资格,并与相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效期为三年的服务协议,开展医 疗保险服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由于自身原因取得定点资格六个月内未开展医疗保险服务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收回证书。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定点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事项时,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店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医保定点标识、投诉举报咨询电话及社会保障卡使用操作程序,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了解医保业务规程。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药店有关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

  (二)审查本药店与医疗保险有关的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争知识和政策培训,

  (四)核实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件;

  (五)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参保人员的有关票据;

  (六)接受参保人员政策咨询;

  (七)完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中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是社保基金的组成部分,在定点零售药店的使用范围为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包括国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社会保障卡使用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传销售物品的名称、单价、数量,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不得刷社会保障卡结算。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二)使用社会保障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购药价格的;

  (三)未明码标价售药的;

  (四)取得定点资格后擅自改变申报条件,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的。

  (五)套取社会保障卡现金、刷卡结算规定范围以外物品的;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经营假劣药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培予行政处罚的;

  (二)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刷卡结算业务的;

  (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不参加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四)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后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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