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3-03-25 06:42:14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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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校心理咨询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科学化,根据教育部办公厅教社政厅[2003]2号和湖北省教育厅鄂教思政[2004]1号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各级领导、各个院系、学生工作职能部门和广大教师都应重视并支持该项工作。

  第三条 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健全学校心理教育机构;加强教师队伍培训,提高师资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建立心理健康大学生心理咨询中心,设立健康档案;通过举办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团体训练、学习辅导、个别咨询等方式,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根据大学生各个阶段遇到的适应、交往、成才、情感、择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扰,组织编写大学生了解自己、科学认识自己,帮助大学生进行心理调适;在心理辅导咨询中,如发现有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将他们转介到专业卫生机构治疗。要加强校医院卫生人员防治心理疾病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预防和处置心理疾病的能力。对患有严重心理疾病经专业机构治疗过后返校继续学习的学生,要特别加强心理跟踪服务的工作,派专人与他们保持联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在充分发挥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作用的同时,要热情关心心理健康师资队伍的培养和提高,解决有关工作场地、经费投入等问题,为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德育工作管理体系,由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统管,以学生工作职能部门为主导,实行学生工作职能部门与卫生保健单位相互配合和专兼职相结合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心理健康教育以课堂教学、课外教育指导为主要渠道和基本环节,实行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紧密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和体系。

  第六条 心理健康教育必须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心理学、教育学和医学为理论基础,防止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干扰,确保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正确方向。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七条 学校设立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心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心理咨询中心”),配备专职人员作为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骨干。

  第八条 心理咨询中心是学校组织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的业务机构,受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领导小组领导,由学生工作处负责日常管理。

  第九条 心理咨询中心以服务学生、帮助大学生排解心理困扰、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为宗旨。

  第十条 心理咨询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开设心理健康教育选修课和专题讲座,传授心理调适知识和方法,引导和帮助大学生树立心理健康意识,学会自我心理调适,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提高承受和应对挫折的能力以及社会生活适应能力;

  (二)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帮助大学生排解、消除心理困惑和心理障碍,进行危机干预,预防和减少心理危机事件的出现;

  (三)开展心理健康普查和心理测量,建立大学生心理档案,为学生了解个人能力、兴趣、人格、气质以及心理健康状况提供服务,为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团体辅导以及改进学校德育工作提供资料和依据;

  (四)编印心理健康教育刊物和资料,开设心理健康教育网页,建设和完善心理素质教育载体,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

  (五)进行心理保健培训,建立和完善学校、院系和年级校园三级心理保健网;

  (六)进行大学生心理问题与心理健康教育的调查研究,为学校改进和加强德育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对策和建议。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中心既是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阵地,也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基地。心理咨询中心应当发挥其在培养提高大学生心理辅导能力和德育工作能力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中心要加强与各院系的沟通和联系,各院系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心理咨询中心开展工作,以共同促进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素质教育。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中心要加强与各兄弟院校的心理咨询机构和其他心理学教学科研机构的联系,开展业务合作或科研与学术交流。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心理咨询服务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

  (一)发展咨询。即帮助心理比较健康、无明显心理冲突、能基本适应环境的学生更好地认识自我和开发潜能,提高学习和生活质量,以获得更完善的发展;

  (二)适应咨询。即帮助心理比较健康、但在学习生活中存在各种烦恼和心理矛盾的学生解除困扰,减轻压力,改善和提高适应能力;

  (三)障碍咨询。即帮助有心理障碍或心理疾病的学生克服障碍,缓解症状,恢复心理健康。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服务的主要形式有:

  (一)讲授心理健康选修课程或专题讲座和报告;

  (二)个别心理辅导与团体心理辅导;

  (三)电话咨询、信函咨询和网络咨询;

  (四)专家现场咨询;

  (五)心理健康普查与心理测量;

  (六)心理健康档案;

  (七)心理行为训练和团体培训;

  (八)学术与科研活动等。

  第十六条 心理咨询中心要充分利用校内的广播、影视、计算机网络、校报、板报、橱窗等宣传媒体和第二课堂活动等途径,广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强化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广大学生的兴趣,陶冶学生高尚的情操,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活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努力增强工作的针对性、适应性、主动性和实效性。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包括有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两部分。专职人员由学生工作处挑选和聘任。录用心理咨询专职人员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以及健全的人格;

  (二)热爱并乐意从事学生心理咨询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有奉献精神和协作精神,有开拓进取和创新意识;

  (三)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从事心理学教学、学生工作、医疗心理保健工作多年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有一定教学、科研能力和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专职人员是学校教师的组成部分,是组织实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活动的主要力量,享受教师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学生工作处和心理咨询中心可以聘任本校心理学教师、在读心理学专业研究生和经过心理咨询专业培训的学生政工干部作为兼职心理咨询员。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必须恪守如下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一)尊重科学,实事求是,禁止宣扬和采用迷信、虚幻、神灵等一切非科学的理论和方法;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热情、真诚、耐心、认真地为来访者服务;

  (三)尊重来访者的人格、权利和隐私,对来访者个人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确因工作或研究需要而使用咨询资料时,应以确保当事人的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为前提;

  (四)在实施有关人格、智力、情绪和心理健康等心理测试时,均应向受试者说明测试的目的、程序和注意事项,在测试后应结合测量工具的信度、效度及适用性将测试结果向受试者作出反馈和客观适当的解释,但解释时不得使用极端的词汇,不得夸大心理测量工具的效用,不得随意给来访者作出有关精神疾患的诊断,不得对来访者的心理问题妄下结论;

  (五)在与来访者建立咨询关系或实施心理治疗之前,应告知来访者此次咨询或治疗的目的、规则和注意事项;对问题的界定、预期的目标、采取的措施以及可能出现的结果,应当告谕当事人,并与当事人协商以求达成一致意见;若治疗属实验性或研究性的,应经当事人同意之后方可进行;

  (六)在咨询过程中,如发现来访者情绪不稳、行为反常、有自残、自杀或伤害他人的倾向以及其他危机个案时,应立即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干预,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学生所在院系和学生工作处;

  (七)在咨询过程中,如感到无法帮助来访者或来访者的问题已超出心理咨询中心的服务范围时,应及时终止咨询关系,转给专家或其他有关机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或通报;

  (八)在咨询工作中坚持客观性原则,注意保持角色的一致性,不将个人的情感、好恶掺杂在工作之中,不代当事人作决定,不与当事人发生非咨询的或不正当的关系。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专职人员由学校给固定编制。学校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建设一支以少量精干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专职人员可以开设和讲授心理健康教育课。心理健康教育课可以列为公共选修课,安排适当学分,列入教学计划。

  第二十四条 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专项经费,该经费列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中心聘任本校教师讲授心理健康课、培训课和专题讲座等,都计入教学工作量。心理咨询中心聘任学生从事有关心理咨询的工作,可从勤工助学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专、兼职教师的培训以及对学生政工干部进行心理保健的业务培训,培训工作列入学校师资培训计划。

  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修养和道德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专业水平和人格魅力。

  第二十七条 加强调查研究,努力增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针对性、适应性、主动性和实效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和心理咨询中心解释。

  第三十条 学生工作处和心理咨询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工作实践需要,制定具体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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