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时间:2020-07-19 19:50:21 制度 我要投稿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 特征

善意取得制度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 - 存在根据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度。例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以上学说,自不同法律背景出发,从不同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进行阐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人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即其制度价值在于交易安全与便捷,占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础。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频繁,物之占有与其本权分离是其常态。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一味强调保护财产归属的静的安全,则在每一场交易中,买受人均需认真调查对方对交易商品有无处分权,这非但会增加交易成本,且使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妨害市场交易。正由于此,立法政策在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障间,不得不进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从而作出艰难的抉择,最终以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寻求交易安全之维护。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 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

  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其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5)票据权利也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 - 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仍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善意取得制度 - 取得要件

  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依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须办理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通说认为,该类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谢在全先生指出,“此种动产物权之变动,既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况动产物权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认知其实质权利也,是以,均无善意取得之适用。然而对于未进行登记或经涂销登记的此类动产,由于所有人的权利未进行登记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权。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则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货币具有极强的替代性,乃价值的表彰,被赋予了强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种特殊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如车票、船票等,时间性极强,权利的行使及消灭乃瞬间之事,若查验每一持券者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势所不能,故而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而无记名股票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绝对地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助于发挥该项动产的特殊功能。

  (二)让与人占有动产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占有动产可资信赖为前提,若让与人非动产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所转让的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纵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亦无不可。例如,甲将其所保管乙的摄像机,借与丙使用,丁善意信赖甲的间接占有,而向甲购买该摄像机,并已受让其返还请求权,则甲尽管对该摄像机为间接占有,丁对此信赖而善意受让,仍构成善意取得。

  (三)让与人无处分权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无权让与为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为无所有权。让与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因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使得处分人自始无权处分。在二重买卖的情形,所有权人将其物的所有权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转于买受人中的一人后,再将该物现实交付于其他买受人,以移转所有权时,其让与亦属无权处分。

  2.所有权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权即受限制,所有人无权处分,所有人于此所为的处分行为,并无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处分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则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欠缺处分权限。指本有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动产的一般权限,但对特定物无处分权而言。例如,行纪人受托出卖物品,可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物,但对委托物外的其他动产则无处分权。如行纪人误将该他物一并处分,即欠缺处分权限。

  (四)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动产的占有,为善意取得的基础。此处所谓受让,指依法律行为受让而言。因为善意取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必须有交易行为,法律始有保护必要。所谓交易行为,指不同主体间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因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同样,如果交易行为因无行为能力、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法律保护的能力,亦无善意取得的适用。既然强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动产的占有,必须通过交付使动产占有发生移转,而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情形。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的变动均可自外部识别,故并无问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则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及类型说等不同见解。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因信赖让与人的占有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确保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占有移转的方式之一,虽然从外部表征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释上却无从将其排除。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必须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于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积极观念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实体权利的认识,方为善意。消极观念则主张“不知”为无权处分人即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比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说,前者对于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则较为宽松。从善意取得系维护交易安全的旨趣出发,消极观念说更为可取,为多数国家所采。我们应追随世界立法潮流,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论,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为已足。至于善意的认定,通常采取推定,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但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重大过失,否则,不生善意取得问题。这几种情形被学者加以类型化为:第一,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较,过于低廉;第二,转让人是形迹可疑的人;第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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