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勤、请销假、公休假制度

时间:2020-11-15 19:40:44 制度 我要投稿

考勤、请销假、公休假制度

  为了加强机关工作纪律,严格按时上、下班,维护本院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经党组2014年4月15日会议研究,制定本制度。

考勤、请销假、公休假制度

  第一章 考勤制度

  第一条本院各部门及人民法庭要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建立健全本部门或本庭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院实行点名和查岗相结合的考勤制度

  (一)政治处每天早上8:15在法院五楼点名。

  (二)上午点名后和其他时间由政治处和监察室联合采取查岗方法考勤。

  (三)上、下班时间按照国家机关作息时间执行。

  (四) 出外公务的办理。干警出外公务半天以内的,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在警务室<外出公务人员登记册>登记;出外公务1天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填写公务审批单交政治处登记备案,同时在警务室登记;出外公务1天以上的,报告部门负责人,由分管院长审批,填写公务审批单交政治处登记备案。

  出外公务1天以上的,审批期限届满或提前回院,公务人到政治处报到。

  (五)基层法庭干警参加早点名,在法庭工作期间由庭长考核干警出勤情况,由庭长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如实填报。政治处、纪检监察部门对基层法庭考勤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抽查。

  (六)政治处对干警的考勤情况每月通报一次。对无正当理由连续5个工作日或两个月内累计10个工作日不上班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福利待遇。

  (七)对工作年限满30年且年龄在53周岁以上的工作人员,倡导积极工作,遵守工作纪律,对其出勤情况登记管理。

  第三条每月对干警迟到情况进行通报。对每月迟到超过5次以上的,由纪检组进行诫勉谈话。

  第四条请法定假的视为全勤。

  第五条严禁工作时间无故脱岗、办私事,严禁上班时利用电脑从事游戏、上网聊天等娱乐活动。严禁上班时间到茶社、歌厅、洗澡中心等休闲娱乐场所活动。上班时间应保持通讯设备畅通。

  第六条本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及政工部门不定期进行查岗,或采取暗访、电话抽查等方式对机关各部门和人民法庭的工作纪律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七条每月旷工超过2天,年累计不超过15天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旷工人员按旷工天数扣发个人工资。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照<公务员法>处理。

  第二章 请销假制度

  第八条请销假的办理。

  (一)请假

  1、请事假的,1天以内(含1天)由部门负责人批准;5天以内(含5天)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院领导批准;超过5天的`(病假须有医院疾病证明)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院长批准。

  部门负责人请假3天以内由主管领导批准,超过3天须经院长批准,除病假和婚丧嫁娶外请假超过1个月的,须辞去负责人职务。

  所有请假均在政治处登记备案。

  2、开会、集体组织学习、院里组织的各种活动等,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院党组成员、中层正职干警由院长批准。中层副职以下干警由组织会议的院领导批准。请假须在政治处登记备案。

  3、参加点名考勤的工作人员,全年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不包括公休假)、事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不包括公休假),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

  (二)销假。

  假期届满,请假人到政治处进行销假。

  第九条超假不归为旷工。

  第十条婚假、产假依有关规定办理。婚假、产假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政治处备案。

  第十一条本院干警直系亲属去世可请丧假,由分管院领导批准,报政治处备案。

  第十二条因病不能上班的,首次请假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生病休建议逐级批准并报政治处登记备案,继续请病假的,凭医院诊疗记录和医生病休建议逐级批准并报政治处登记备案,病假期间工资福利按国务院<国家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请事假的,请假期间工资福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但各条款中请假期限减半。工龄超过30年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扣除请假期间的工资。

  按上款规定需扣除工资的,由政治处统计报告,纪检组审批,交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室执行。

  第十三条子女婚嫁等个人事务必须办理,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分管领导批准可请事假。

  第十四条本院政治业务学习、各种会议或者集体活动每缺旷1次,按旷工1天处理;出现2次的,由分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章 公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落实年公休假制度。参加工作已满1年以上的在职干警享受法定的休假。年休假期:参加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休假10天;满20年休假15天;逢法定节日顺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的假期。

  (一)请假累计20天以上的;

  (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十七条鼓励干警休假,确因岗位需要,不能休假的,给予适当补助。各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和干警个人实际,年初对年公休假作出统筹安排,并报政治处备案。享受年休假的干警必须在每年11月底前一次性休假完毕,逾期不予补休,特殊情况分期休假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与之相抵触的规定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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