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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东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时间
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出沈阳大东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时间,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沈阳大东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时间
1、沈阳大东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上班时间为: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7:00;双休日延时服务9:00—16:00,中午不休息(法定节假日除外)。
2、地址:大东区大东路175—1号(龙之梦畅园路南)
3、咨询电话:024—24357993
提取条件
1、提取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2、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在我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自住的;
3、租住的房屋属性须为住宅;
4、自租房提取的房屋须在沈阳市房产局指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5、公租房提取的房屋须为公租房或廉租房。
提取材料
1、身份证(已婚提取申请人夫妻双方均须提供);
2、《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已婚提取申请人提供);
3、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提取申请人银行储蓄卡(须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盛京银行、中国银行)。
4、自租房提取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具体办理事宜附后;
5、公租房提取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收据。
办理流程
(一)柜面办理
1、提取申请人持相关要件到任一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办理(铁路分中心除外)。
2、管理部对提取申请人提供的要件信息进行核实。核实准确的,当场即时办理。对信息有疑议,须要进一步核实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网上办理
登陆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网上服务大厅或手机APP,根据页面操作提示直接办理。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科学管理住房公积金,发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能,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严格遵守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有关要求,防止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等,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制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坚持职、责、权明确,逐级分工负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确认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确认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审核。其它行政权力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开户登记备案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审核备案。
第六条 实施信息公示。行政确认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确认事项、执法依据、基本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批时限、受理窗口和地址、受理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机构及投诉电话等。公示采取中心网站和中心管理部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宣传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还可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查询。
第七条 规范办理流程。工作人员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属本管理部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确认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应当立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八条 严格办理程序。在行政确认执法过程中,受理、审查、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分别由受理人员、业务负责人、分管领导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实行扫描、录入、归档。
第九条 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时,应当告知不确认的理由,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 行政确认办理人员严禁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严禁办理过程强行服务或变相收费。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依法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两人以上,由指定的负责人带队,并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应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做到言行妥当,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内容为: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年检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二)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四)其他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要认真做好《检查笔录》,检查人和被查人同时在《检查笔录》上逐页签字或盖章,必要时结合录音、录像等形式做好记录。检查人视实际情况要求被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通过职工投诉并在检查中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要建立《调查工作记录》,并按时间顺序认真填写,直至该案件终止后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对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经中心研究决定,作出《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由管理部执法人员向被检查单位送达,同时做好跟踪督办工作。
第十七条 《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限期改正时间,对未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不超过30天;对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不超过60天。
第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时限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将《检查笔录》、投诉举报材料、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调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资料,整理成案卷后,报法规稽查处进行立案审核。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
(三)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公积金系统查询结果(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
(五)询问笔录;
(六)调查工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三)工资报表;
(四)公积金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
(五)询问笔录;
(六)调查工作记录;
(七)案件承办人应比照工资报表和系统缴存查询记录等相关数据,按照欠缴、补缴有关规定,算出单位少缴或欠缴金额。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具有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视实际情况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附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法规稽查处应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理。对相关材料不充分的,交由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对调查取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等情况,交由案件承办人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经法规稽查处审理后,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填写《行政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行政检查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计划实施。随机进行的行政检查要在检查后30天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前应先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由执法人员送达。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中心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没有异议,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中心不予采纳的,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送达。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执法人员送达。
第三十二条 向违法单位送达的相关文书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如发生拒收情况时,在备考栏记明情况,留下送达的文件即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中心法规稽查处填写《强制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签批。重大事项需报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批后,中心法规稽查处按法律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四)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上述情形应予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法规稽查处履行结案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结案后,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法规稽查处将案卷及时整理归档,集中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是对住房公积金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裁量权基准》落实,不明事宜参照上级和中心制定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中心法规稽查处负责解释,中心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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