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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实施方案的探讨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来说,是一项有一定难度的新任务。这就要求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既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也要重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国家赔偿制度必须不断完善,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救济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及我国民法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在全方位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中,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这就意味着国家仅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然而,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首先,《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救济法,应该优先考虑国家侵权行为是否对公民造成了侵害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违法归责原则却更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致使受到无辜侵害的公民得不到正常合理的赔偿,缩小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其立法意图相违背。其次,以“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主要的行为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因先前作的行为而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公安机关对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负有保护的义务。在上述情形下若以违法原则作为判断职权行为违法的标准,势必使大量的国家侵权行为得不到监督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得不到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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