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
第三章 一、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体现我国在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庭审方式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前审查中,将传统的实体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使法官在庭前活动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是在庭审中,改变传统的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质证,同时也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审判方式。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类似证据开示性质的规定,可将其分三个阶段:一是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虽仅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但因它涉及到侦查机关终结侦查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证据,以供“开示”的问题,可将其称作开示中的“证据移送阶段”。二是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可了解部分证据材料,可将其称作证据开示中的“局部开示阶段”。三是审判阶段。刑诉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第41条除明确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从而得以间接地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外,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由于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可较为全面地了解到有关证据材料,可将其称作证据开示中“相对全面开示阶段”。以上就是我国刑诉法关于类似证据开示程序的立法体现。
二、存在的问题
(一)书面阅卷具有严重欠缺
对于证据开示程序,我国目前是采取阅卷的传统方式,由辩护律师在庭审之前到人民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案卷,获取案件信息。阅卷的这种方式对辩护律师获取证据信息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一是证据信息细致、全面。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查阅到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可以查阅到控方不准备出示的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在庭审中做有针对性的抗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时间上限制不强。律师阅卷分散于各个诉讼程序之中,不像证据开示制度一样,进行集中统一的活动,而是根据诉讼活动的深入逐步扩大证据信息的公开度,符合诉讼发展由点及面、由浅入深的客观规律。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查阅,对于及时向检察院反馈辩护意见、保障检察院作出正确的决定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以阅卷的方式披露证据信息存在以下缺点:
一是证据信息披露的单向性。从制度设定功能层面上讲,阅卷权设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没有着眼于整体的诉讼结构。在阅卷方式下,虽然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备受关注,但控方从辩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从未解决,从而导致庭审过程中辩方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以说阅卷方式只是片面的证据开示。
二是从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来看,律师阅卷分散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之中,其权利的实现分别依赖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依赖于具有追诉倾向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缺乏第三方的监控,而且缺乏切实的救济措施和惩罚措施。因此可以说,阅卷对辩方信息的获取虽有制度性根据,却缺乏制度性保障,使得律师阅卷的实际效果大大折扣。更为糟糕的是,随着公诉案件庭前审方式由实体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起诉不再移送案卷,辩护方的阅卷权实际上已经受到很在限制。事实证明,阅卷方式已经不适应我国诉讼结构转变的需要,解决现行审判制度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还要依靠证据开示制度。
(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因此形成了我国“超强侦查”的现状。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没有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询问证人在场权,犯罪嫌疑人受长期非法羁押现象也依然存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将所得的证据和案卷全部移交给检察机关,有如此超强权力的侦查作为后盾,检控力量也变得超强,加之我国又没有相应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加强了控强辩弱的局面。就被告人而言,在诉讼中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调查取证主要是通过其律师查阅案卷进行,辩护律师从案卷中发现矛后和疑点,作为线索,进一步收集辩护证据,以便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而我国律师的阅卷范围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全案查阅”到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实践中为主要证据的一部分,阅卷范围大为缩小,从而导致其调查取证能力的弱化,庭审前,辩护律师不能对案件情况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在法庭上,两手空空,无法与控方抗衡,无疑会降低其辩护活动的效果,在诉讼活动中处十不利境地。这种控辨双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对抗失衡,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被告人权利,实现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宗旨相悖。
(三)对庭审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虽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与能力有限,在实践中很少能提出来新证据,似乎证据突袭只在控方,但如果我们认真观察,也应看到辩护方所具有的某种优势:由于检察官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使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再加上被追究的被告人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威胁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使得被告人的辩护相当程度上依靠辩护技巧成为一种可能。而这正是与法庭公平竞争的原则相违背的,“实际上把整个刑事审判活动蜕变成一种纯粹依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而取胜的类似十竞技场的竞技”。而“防止审判中意外打击”正是证据开示制度得以产生的最原始的动力。但可惜的是,我国目前仅有的证据开示规定也只规定了控方的开示责任,而没有规定辩护方的开示责任,不能有效防止出现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
(四)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在我国目前刑诉当中,虽然辩方有可能在庭审前获得控方的一些指控证据材料,但对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其他证据材料(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一般不可能从控方得知。对于控方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由于法律界定不明,检控方完全可以依靠其对“主要证据”解释的裁量权对其掌握的证据按有利公诉的原则进行有选择的移送。同样,对控方而言庭前不可能掌握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材料,让控辨双方当庭对这样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质询、检验、辩论是不现实的,这极易造成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
三、导致目前这种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诉讼观念
1.程序与实体
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选择何者,有程序优先、实体优先以及两者并重三种选择。在我国,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重视的是实体公正,而对于程序公正却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往往追求判决结果的公正,而不注重诉讼过程的公正,只要结果是正确的,往往可以“一美遮百丑”,程序问题再多也无关紧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长期不能得以完整确立,就是这种观念的一个重要表现。证据开示制度,其目的在于实现一种平等武装,保障辩护方有效行使辩护权。这虽然有促进实体公正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还在于实现一种程序公正,实现庭审平等有效地对抗。所以,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程序优先价值的必要选择,而与实体优先的价值不是很合拍。我国长期以来盛行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这种观念下,证据开示制度没有得以科学建立,也就不足为怪了。
2.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文化观念和政治哲学的影响,在人权保障还是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价值选择上,立法和司法实务选择的是一种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观念。其表现有侦查程序中缺乏一种司法审查制度、缺乏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救济机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等。根据这种观念建立起来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不是在此过程中保障相关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权利。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控诉方在庭审前将所有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向辩护方开示,使辩护方在庭审时能针对性地提出抗辩,这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有可能放纵罪犯。这显然是与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观念相违背的。因此,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深层次的原因。
(二)诉讼模式
1.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诉讼模式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重点在于相互分工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则不足。由于这种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就象是一个案件流程上三个不同主管机关,案件在一个机关走完程序后就进入下一个机关,在这机关走完程序又进入下一个机关。所以,有学者形容这种公检法关系就像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由于在这种公检法关系模式下,每一个机关都只需要管好自己“段”内的事情,而不需要考虑其他“段”内的事情,导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案件就属于法院来处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仅仅具有形式性,辩护律师的辩护也不具有实质意义,为此,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并没有多大必要性,证据开示制度没有用武之地。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审判模式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侦查活动不公开,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较少,且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有种种限制条件,而且在庭审阶段,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在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在庭外调查取证,然后以之作为判决依据。具体来讲,开庭审理前,检察院将全部案卷移送给法院,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行提审被告人,勘验、搜查、检查、鉴定等活动,只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才决定正式开庭审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如果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侦查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并在自行调查后重新开庭审判。由于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就处于一种消极状态,法庭判决主要建立在法官的庭内、庭外调查取证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辩论基础之上,这样,通过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能在法庭审理时进行充分辩论的需求性也就不大,即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迫切的需要性。论文出处(作者):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程序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相关文章: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和发展趋势03-21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的构建03-21
证据开示程序的功能03-26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程序03-21
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01-17
试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03-19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模式之选择03-22
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与题目分析03-24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