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适用
(一)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适用条件
由于撤销公司登记毕竟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多方面的,有时可能产生债务清偿主体和责任转移的连锁反应。为避免不应有的交易损害和社会震荡,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撤销公司登记程序和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决定时,应在维护合法、有效、持续营业的前提下,严格掌握如下适用条件:
(1)只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中存在重大实质性瑕疵这一情形;一般实质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等登记情形,可以通过设立登记的更正、补充和变更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不适当地扩大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适用范围。
(2)须是法律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导致公司设立登记具有重大错误和缺陷,使登记注册的公司存在严重瑕疵;如属公司登记机关自身的疏忽或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造成的登记错误,则应采取必要的行政纠错程序予以补正,不可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
(3)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足以导致公司设立之实质性条件的根本丧失,才可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如情节并非严重,不足以影响公司设立实质条件的成立,则不应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而应根据其具体情形,通过公司设立登记的更正、补充或变更登记程序,对业经登记的不实事项进行改正。
(4)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行政措施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现状,且也不能选择更正、补充或变更登记予以救济,才可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也就是说,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所作的最后选择方案,如有其他替代的行政救济方案可以选择,应尽量避免。
(二)《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99 条规定的基本精神,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定条件。[3]自然,对《公司法》第199 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作何认定和判断,就成为正确和适当适用撤销公司登记程序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仅就公司设立登记撤销而言,《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应理解其程度足以影响或导致该公司有效成立之基础性条件的根本丧失,其具体情形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就虚报注册资本之情形而言,如公司设立登记时全部注册资本均系虚报;或者虚报注册资本的金额和比例已经足以使该公司丧失其成立的法定资本最低条件(如一般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低于 3 万元、一人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低于 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低于 500 万元)或特殊条件(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特殊行业类公司实缴资本低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等);或者虚报注册资本系由伪造证件所为;等等,则可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之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就提交虚假材料之情形而言,如全部申请材料均系虚假或伪造;或者涉及证明公司资本、发起人或原始出资人(股东)、公司机关人员的'组成、公司经营场地与条件等实质条件类申请材料系虚假或伪造;或者需要获得例外行政许可的特殊类公司之行政许可文件或批件系伪造或变造;等等,则可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之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
第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之情节严重程度,可以解释为以合法的形式,隐瞒足以导致公司设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等情形,如以合法手段隐瞒公司的非法经营目的;以公司章程掩盖或隐瞒法律禁止非营利性组织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出资等重要事实或信息的;对公司营业后存在重大环境和生态隐患或足以引发环境灾难等事实进行隐瞒的;对公司营业存在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以欺骗手段获得营业行政许可批文的;等等,可认定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启动方式
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属行政撤销行为,原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该撤销程序时,是应主动依职权作出,还是被动应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举报而作出?由于对公司登记撤销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对其启动方式存在不同看法。持行政处罚论者认为,公司登记撤销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而作出。[4]也有学者从行政撤回的视角认为应依职权作出。
笔者认为,要正确定位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启动方式,除应考虑其行为的性质外,还应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所负载的法律意义和制度功能来求解。如仅仅把其制度功能理解或局限于维护行政登记行为的公信力或者对违法当事人予以惩罚,则应当按照职权主义的程序模式,由公司原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职权而作出;如把其制度功能扩大至救济因公司登记的实质性瑕疵而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这一层面,则应赋予其以举报、申请之权,通过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启动。根据这一基本思路,第一,就公司设立登记撤销行为作出的法律意义而言,公司登记机关对原设立登记有效性的否定,以维护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足够公信力,借以惩戒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从而达到维护有序、公平的营业竞争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维护(行政行为的严肃性)、惩罚(违法当事人)和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第二,从公司设立登记实质性瑕疵的事实、证据等相关信息的获得途径来分析,除可通过原公司登记机关的证照年检和依职权查处外,更多的是通过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之举报、申请而获得。第三,从我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实施程序和《公司法》第 199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看,行政处罚、行政撤销、行政强制等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类的行政行为的启动,除依照行政主体的职权启动外,对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检举、申请也是持鼓励态度的。第四,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中,对公司设立登记实质性瑕疵没有引入司法宣告无效和司法撤销程序,司法宣告无效、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制度一个最为重要的区别是,前者是以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由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动,后者则为行政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主动作出。在司法宣告无效和司法撤销制度缺如的情形下,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只由原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就意味着由于公司登记的实质性瑕疵而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因不能及时启动公司设立撤销程序,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第五,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债权人设定了多项保护制度,如第20 条、第 64 条、第 183 条等。但第 20 条所遏制的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正当控制行为和逃债行为;第 64 条所涉及的是一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第183 条所涉及的是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且均为司法程序,自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中实质性瑕疵的救济,不能援用上述法条来处理。据此,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既可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而发起,也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而启动。
(四)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前置惩戒措施
前面已经提到,从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之立法精神来看,适用公司登记撤销只是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不足以通过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措施予以补救的最后可供选择程序。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第 199 条所定不同情形与适用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而言,责令改正、行政罚款之决定重在对当事人的惩戒,如当事人通过事后的补救、改正,使其公司实质情形与公司登记事项吻合一致,则公司可继续存续,此时无论对公司原始出资人、公司本身、公司职员、公司交易第三人、国家税收均是多赢的结果;反之,如果选择适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程序,由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效力可溯及至公司设立之时,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又具有不可回复性,是对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根本性否定,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行为性质与法律意义决定了其对已成立的瑕疵公司及原始出资人影响极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交易的安全,其对公司原始出资人、公司本身、公司职员、公司交易第三人、国家税收,为一损俱损的结局。换言之,选择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既是最后被迫选择的程序,也是最具消极和负面影响的程序。正因为如此,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十分审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决定之前,如通过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前置惩戒措施,督促违法当事人亡羊补牢,并通过更正登记、补充登记或变更登记等程序,对因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导致的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瑕疵事项进行及时的补正,使其名副其实,这样无论从促进营业效益,还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均是比较妥当的。
以上所论仅涉及到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实质瑕疵而适用撤销制度,推而论之,从更为广泛意义上讲,如《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举的公司瑕疵登记情形发生在公司设立后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其瑕疵登记内容也只涉及到因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的新增登记事项失实,如该登记事项无法通过登记变更程序予以纠正,为维持公司的有效营业,法律救济所针对的也应只及于因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的新增登记事项,而不可否定之前合法而有效的登记事项。如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则既可使因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的新增瑕疵登记事项而归于无效,又不影响到瑕疵变更登记前公司的合法登记事项和既有的正常营业,对公司之相对交易人来说则更为有利;而如适用吊销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将因丧失继续营业的资格被强制解散,公司将按照清算程序并以有限清偿原则了结公司债权债务,这样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反而不利。由此,与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实质性瑕疵一样,在涉及公司变更登记中的实质性瑕疵,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比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要更为合理、适当而有效。可见,尽管 2005 年《公司法》第 199 条,解决了《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间的协调与一致等问题,但就法条的适用情形和实施的法律效果来看,1993 年《公司法》第 206 条的规定要更合理、妥当、可行些。基于此,笔者建议对《公司法》199 条作如下修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如属公司设立登记,则公司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决定时,应同时追缴已核发的营业执照。与此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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