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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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摘要:本文在鉴戒了它国的立法模式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旨在版权人的权利在环境下扩张的表现及其相应的限制。

  Abstraction: This article mainly analyzes the expans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based on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and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权利扩张,权利限制

  key words: internet environment, copyright, expansion of right,
restriction of right.


  前言: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式。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上风,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作为一种调整关系的手段,由于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尤为突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本文旨在分析在这场调整和变革中,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及其限制的趋势。

  一、网络传播权

  1. 权利扩张的表现
  对于作品的网络传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它指的是作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对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下载和复制。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网络传输是否应该由版权所有人来控制?即作者的版权是否可以扩张到网络空间?各国对此都采取了不同的举措。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版权条约》或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WPPT)。国际新闻界将这两个条约简称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叫法不无道理。由于它们正是针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带来的挑战而作出的反应。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WPPT的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条约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里所讲的“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的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这实际上把作者的版权延伸到了网络上的传输,至于由谁要求谁来取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通过网络获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户?两个条约对此都未作规定[1]。笔者以为应当由信息提供者(如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此项责任更为合适,由于作品的上载过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这之后,美国通过对现有版权法中“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传输的权利;欧盟则倾向于确立某种一般的向公众传播权;澳大利亚提出了一个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播权。终极,版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欧盟和澳大利亚的规范模式[2]。

  据互连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本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成倍的增长,可见假如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了新技术的受害者。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倾向于保护网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评述都可以看到这一点。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作品复制上网的侵权行为案[4]。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这一题目给予了说法,即明确了著作权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但如何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我国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以为现行著作权法中至少有两项权利与数字化作品网络传输的内容相近似,一是“发行权”,二是“播放权”,并主张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通过适当的立法解释,以“发行权”或“播放权”来涵盖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5];也有学者以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作品司法保护的出路”[6]。

  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固然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7]中所明确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得到相应的扩张,网上传播应当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已涵盖于这一条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解释一方面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中尝试性的实践予以了肯定。

  2、权利的限制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叫。但知识产权制度向来就是一把双刃剑,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针对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公道使用应当赋予新的内涵:

  关于公道使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公道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这为确立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公道使用设定了可供的标准。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公道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公道使用的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门,另外,远程作为网络的新生事物对原有的公道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于是有必要对它们逐一进行讨论。

  (1) 关于“个人使用”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公道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在创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有学者以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公道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9]。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尽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靠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尽大多数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靠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轻易多了,但我们尽不能因此就简单地以为公道使用的空间大为扩大了。由于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WCT和WPPT中已经确立了对这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10]。可见,个人使用中的公道使用的适用范围正面临着技术上的挑战。对此,假如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扩张,而相应地挤压了公众公道使用的空间。所以笔者以为,法律有必要将“公道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公道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

  (2)关于图书馆使用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可替换的作用,所以图书馆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公道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躲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的图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以供读者进行远程浏览和实现馆际互借呢?

  笔者以为,图书馆进行版本仅用于馆躲的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躲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公道使用中。但是,假如图书馆把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题目就复杂多了。有学者以为,图书馆假如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公道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应当成为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从而了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公道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1]。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很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进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公道使用的范围。

  (3)关于远程教育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因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答应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贸易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职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中学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出现了“名师辅导”、“网络课堂”、“网上论坛”等栏目,而且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网上开展了在线教育,使学生足不出户就可以聆听老师的授课内容,并能与老师在网上及时交流。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远景是很有吸引力的。但是,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到有版权的作品,那么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而继续适用“公道使用”制度呢?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即DMCA)是通过拓宽教学广播宽免权的范围来实现远程教育对作品的公道使用,当然,在这同时也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条件,如享有宽免权的作品的范畴,使用作品的数目限制等。可以看出,美国DMCA法案一方面已把远程教育纳进到公道使用的制度中,使得版权法不至于成为远程教育的绊脚石;另一方面由于对这一题目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持一种谨慎态度。在中国,远程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最少对于那些非赢利的远程教育而言,应当把对作品公道使用延伸到网络空间,让它们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这对于实施“远程教育工程”体系来说不仅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其次,法定许可的范围有所拓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12]是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也就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可以扩大施用于网络环境之下,这是学术界曾经争论的热门题目。在这场争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对此持肯定态度,如蒋志培法官以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上使用作品可以比照报刊转载的现有规定进行一定范围作品(严格控制在现行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内)的转载,不必经过许可,但要支付必要的报酬、注明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有利于作品的网络传播、减少纠纷,同时又纠正了网上大量存在的‘白使’作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13]。又如张平老师,“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14]。另外,也有学者以为网络条件下推行“法定许可”可以防止不公道、分歧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的垄断[15]。

  与此针锋相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如郑胜利老师以为,“报刊转摘的法定许可是在特殊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主要考虑其是一种宣传工具、便于宣传党的政策。假如比照报刊转摘的规定将作品上网定为法定许可”是分歧适的[16]。另外版权局许超副司长以为“网络传播与出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其视为类似于报刊转摘是不对的”[17]。另外,“网络传播是作者的一项权利,假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的时候,不能够想当然地作出限制。”又如杨柏勇法官以为:“按照现有法律来理解,不能将网上向公众传播作品理解为一种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是封闭性概念,没有可以再罗列的内容”。[18]

  这场争论双方各持己见,在任何一方都很难说服对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阐明了其态度,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明确地支持了上述肯定态度一方的态度,有学者以为这是在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利益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选择[19]。但也有学者以为,这种解释已超出了原著作权法的本意,是不可取的。可见,这场上的论战并没有由于最高法院的《解释》而终止,也许《著作权法》的修订能给我们一个更好的答复。


  二、复制权
  1. 权利的扩张:
  复制权是版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通过对作品复制件的控制,作者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数字化和网络技术使复制变得简单易行而广泛存在,这对权利人的专有复制权来说又是一大冲击,于是版权人急于将复制权扩展到因特网上。

  当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它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也包括为了使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另外,它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的复制权是否涵盖了这三方面呢?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题目,尤其是对第三种暂时、偶然复制的看法更是各持所言。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看出该条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已经涵盖了作品数字化这种复制的方式,也就是复制权可以延伸到网络上。

  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假如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基础设施”,即通称的“***”。该***倾向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很明显的,它以为复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传输是广泛存在的,并且特别提到也包括浏览中的暂时性复制。由于假如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存的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以为这种复制也无一例外的属于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之内。

  欧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以为暂时复制也是置于权利人的控制之下,但在1997年12月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规则指令的建议提交欧盟委员会,该建议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价值的复制(如因特网上浏览中的存取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还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20]。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摹仿、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假如说该条为不完全列举,数字化复制可以以为被涵盖于“等方式”中的话,那么也只能包括长久型的数字化复制方式,由于以上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于长久性复制。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也仅局限于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即只限于有形物体上的复制,“暂时复制”也被排除在外了。

  2. 权利的限制:
  我们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布满着多层次的复制行为,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上的复制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暂时复制”,其结果还是对作品内容的再一次重复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暂时复制”还是一种复制,要把它从定义上排除于“复制”之外是很难成立的。但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在给予版权人更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需要维护社会公众公道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对作者的复制权赋予一定的限制,即从权利限制的角度上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外,这不能说不是一个谨慎地选择。假如网络上的任何暂时复制都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的话,则数字化网络上信息的不断存储和发送就成为不可能,由于无论网上浏览、发送电子邮件、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这样实则是赋予了作者太大的权利而以至于损害了网络它本身的公益效果。所以笔者以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一方面要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纳进作者的复制权范围;另一方面要对复制权中的“暂时复制”加以限制,让使用者有一片公道的、必要的空间。


  三、精神权利的扩张与限制
  在版权的精神权利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一直存在着很大分歧。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很重视版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以为精神权利是作者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他们以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维系了作者与其智力创造之间的人格联系,是不能被剥夺。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以对作品的经济价值利用为核心,精神权利只是作者经济利益的保障,处于辅助地位。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1)规定“不依靠与作者的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名誉或声看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在这里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即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高于国际保护标准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国在保护精神权利方面与大陆法系类似。

  由于数字化和改变了传统技术的局限,读者已经不再局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他们可以在网络上对作品发表意见,而作者也可以根据这些意见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这就是网络交互***流模式的充分体现。这就意味着对网络上的作品加以改装、润色或者删节已经变得越来越轻易。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复制他人的作品,并且向更广范围的观众传播。这使得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面对这一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主张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以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能作品在网络上的大规模利用。甚至欧盟在1996年也指出了“在信息中,精神权利的严格适用可能会被证实是起反作用的。根据作品的种类、使用的方式和合同,在精神权利适用上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不容忽视的一种现象是:不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却是世界上版权业最发达的国家,而一贯很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却要逊色多了。所以,面对网络空间,大陆法系各国很难再进步已有的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在网络环境下限制精神权利的主张,他们以为一方面,假如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过多的限制,会大大挫伤作者的积极性,这样会导致网络上信息来源的枯竭。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能够获取真正确凿的信息。

  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规定了“关于权利治理信息的义务”要求成员国对非法删除或更改“权利治理的信息”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仍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对精神权利保护的趋势仍然很难预料,假如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可能会阻碍作品的再创作,由于利用数字技术对原有作品的改编可以构成新的智力创作,所以,对原作品精神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有道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在版权法中多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把精神权利推崇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权利限制(如公道使用)也往往仅局限于经济权利的领域,不涉及精神权利。有学者以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公道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贸易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21]笔者以为在网络环境下,就我国的原有版权保护体系中对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做一定有利于使用者的灵活解释是可取的。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治理信息
  假如说上面所先容的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精神权利是对版权制度中原有的概念做了扩延的解释的话,那么,下面所要先容的“技术措施和权利治理信息”则完全是因数字技术化和网络的发展,而在版权制度中产生的新概念。我们都清楚的是,数字技术一方面为盗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版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从美国的***开始,国际版权界就越来越重视技术措施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以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夸大技术措施在版权制度中的作用是具有特殊意义的。WCT和WPPT两个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写进了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治理信息的内容。

  1. 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权利的一个防盗系统,由于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不同传统的以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形式的传播,作品一旦上网,版权人只能通过设置一定的技术设施以限制或控制他人访问或下载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专有权利,这些措施往往包括要求登记,必须输进口令、数字签名等系列限制性措施。这些技术性措施大大减少了被侵权的风险。很明显,版权人为了实现自己在网络上的利益,借助技术来构筑一层坚固的防护墙是必要的。但是在版权人想方想法开发新的技术措施的同时,侵权人也在不断地琢磨如何突破这些技术措施而获得解密的,任何技术措施都有可能被侵权人破解,所以在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的同时,还需辅之以法律保护的后盾。

  在WCT第11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另外,WPPT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里可看出,该国际条约的态度是要求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1997年欧盟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美国DMCA法案第1201条也规定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并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设置了一些例外,例如该条款并不禁止对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的破解[22],由于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属于公道使用。

  关于技术措施各国纷纷采取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这里面临的是:封闭无形财产和封闭有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对有形财产的锁住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但锁住无形财产则直接威胁到了公众依版权法对某些作品的正当使用,这样公道使用就会由于这种技术措施而被拒之门外,所以有学者提出技术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进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使权利人同时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23]。即不仅把社会公众拦在自己的作品领地以外,而且把公有领域的领地也划为己有。总之,假如说对这些技术措施需要用法律形式加以保护是没有疑义的话,那么如何进行保护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题目。美国DMCA法案既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同时又规定一系列限制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是有其鉴戒意义的。

  2. 权利治理信息

  这里所讲的权利治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24]。这种标示作品著作权权利状况的信息,并不是有了数字化、因特网以后才产生的,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治理信息。只是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权利治理信息具有其突出的特点,表现为他们往往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来表达,更为轻易被他人删除、篡改或伪造,这种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治理信息的行为也已经时有出现,造成侵权或盗版,因此对这些电子信息进行严加保护,也就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一个关键的题目。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制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这些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治理信息的行为。WPPT第1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以保护表演或录音制品上的的电子信息。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应把主要包括权利治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两方面的内容写进著作权法[25]。但也有学者以为网络上的权利治理信息不仅能与用户“对话”,向用户授权,而且能够监视用户,通过因特网向权利人秘密报告用户的使用情况,甚至搜索用户机硬盘、查找用户有无其他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是对用户的隐私权的粗***涉,对于这类在用户计算机上为所欲为的权利治理信息,法律非但不应保护,而且应当予以限制[26]。笔者以为不能由于网络权利治理信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隐私权就一概的不予以保护,只是我们在设定一项制度对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以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为限),从而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五、结语
  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来临,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课题,在这一背景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不仅是的,也是时代的需要,由于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权利保护的中心,否则网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网络是一个信息的海洋,并渐渐成为我们心目中的“第四媒体”,那么就应当让它充分发挥其最大价值以适应人们的需求。所以版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张的同时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否则信息的使用者们将被限制得到处担惊受怕而不敢越雷池一步,终极网络迅速、快捷的传输功能难以发挥。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们的“保存地”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调整而不是遭到权利人的腐蚀变得越来越小。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和所有者,但这种保护决不应是无节制的。由于任何一件作品的创作,都是个人的创造性与社会性的结合,一方面它蕴涵了创作者个人的辛勤劳动,另一方面它也凝聚着对前人智力成果的继续,公有领域始终是我们进行智力创造的宝贵源泉。所以,纵使在网络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尽不可破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固然是一种正当的垄断制度,但只有当这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符合情理的垄断制度时,它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自觉地往遵循。



书目:

1.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 《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出版社。

3.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 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6.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8. 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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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儒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方向硕士生。

[1] 参见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1-9页。

[2] 参见张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题目研究》。

[3] 参见沈仁干,《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考》,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第42页。

[4] 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5] 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6] 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7]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8] 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9]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 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 参见本文第四部分关于“技术措施”方面的内容。

[11] 参见赵晨钰,《网络版权,你的保护神在哪里?》,载于《中华读书报》99年3月10日。

[12]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3] 参见《网上著作权保护规矩怎么定?》,《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3期,第9页。

[14] 参见同上脚注13, 第15页。

[15] 参见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第21页。

[16] 参见同上脚注13,第10页。

[17] 参见通上脚注13,第17页。

[18]参见同上脚注13,第5页。

[19] 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20] 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1] 参见同上脚注6,第127页。

[22] 参见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 年第1期,第56页。

[23] 参见WPPT第12条第2款。

[24]参见 WCT第12条第2款,另WPPT第1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25] 参见许超,《国家版权局关于解决网络著作权题目的初步方案》,《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1期,第9页。

[26] 参见同上脚注6,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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