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3-03-21 06:59:4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摘要]: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一项正当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裁决具有执行效力的基础。但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规定的要件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本文拟针对这一题目,根据国际私法的原理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假如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看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假如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假如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假如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假如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正当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四)使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规定,假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正当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尽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确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尽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答应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假如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尽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题目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很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题目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题目留给法院解决。回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1]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正当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正当的形式。尽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和第1444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正当主要是指,仲裁协议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公共政策相抵触。由于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原来是正当有效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被视为非法。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假如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没有确定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而在英国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协议了。

  三、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含义及解决的题目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含义,按照一些权威学者的解释:“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题目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法律适用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无效及其解除等题目,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题目。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支配。”[2]

  作者以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中心题目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题目。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直接关系到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又有很大的差距。如前文所述,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只要当事人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即便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者这样的机构并不存在,法律仍然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英国上诉法院于1969年审理的Hob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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