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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其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从而质疑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所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到底应该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观事实即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或定位于尽对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还是应该定位于相对的客观事实即“法律真实”。笔者在本文中撰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实活动进行,以使读者明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关键词】 主观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实活动 高度盖然性引 言在任何活动中,从们谈论最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公正。从法的角度来说,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条件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往的,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往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往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往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从中分离出来,有了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已不再混同于政策,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法律不再因人而废,已有了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程序;法律不再由政治权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和专职职员;法学也不再附属于政治,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特别是近十年来在不断鉴戒和它国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一部部完整、科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头,也深进了广大民众的脑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普通百姓到法学论者对裁判结果所依存的“事实”***也愈来愈关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将招来不公之斥。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一)主观真实(或谓形式真实)
主观真实论者以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要是由于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定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只能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或者说是为了符正当律的形式真实。其依占有以下几个方面:1、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们的主观熟悉,这种主观熟悉又依靠于对诉讼证据材料的审查判定,而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性,但由于当事人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往往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甚至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官在认定全案事实上的偏差。2、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同样会与凡人一样受感情、价值观念、职业技能等因素的,从而影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3、由于实体法对证据效力的要求,使得证据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条件,如口头协议的债权债务、租赁、遗嘱继续等关系,即使客观上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仍然可能不会被认可。4、法官在面对某些复杂、特殊的案件时,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审限约束,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往全面深进探究案件事实的全貌。5、由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区别,同样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前者的效力就强于后者,但效力强的证据是否就一定比效力弱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实在只不过是法律对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已。
(二)客观真实
主张客观真实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也最广泛。但因受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挑战致使近年来已有削弱的迹象。该派学者以为,我国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对案件作出裁判。他们以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回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职员的主观熟悉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①即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这种观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被认同,从我们原先的裁判文书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对事实的认定表述上就可见一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事实”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1、马克思主义熟悉论告诉我们,客观是第一性的,熟悉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案件来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的基础。2、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于客观环境之中,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或者被某些人目睹、感知,这就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3、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司法职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益丰富和进步,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的制定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分学者通过、、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尽对的形而上学熟悉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以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往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定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证实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熟悉和理解上的公道性和正确性。受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审查判定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条件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正当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实活动。诉讼证实活动与其它证实活动一样,是人类熟悉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如水审、火审,即将双方抛进水中或火中,假如一方侥幸不死,则表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灋)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往顶,反之则不顶。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熟悉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实,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独裁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实效力和判定认定规则,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固然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大步,熟悉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论在我国还是欧洲的封建独裁国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观***,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而已。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实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知己、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定。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定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以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正当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定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尽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实在,我们不丢脸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熟悉,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固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的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了,所以前苏联的很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正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实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熟悉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以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很多学者因此以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定证据的过程中尽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未几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实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公道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很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以为;审判职员所持的观点、和态度决定了审判职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假如审判职员站在无产阶级的态度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往判定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态度、观点和方法来判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以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熟悉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假如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定证据,片面夸***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聪明来熟悉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假如要求审判职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态度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鉴戒这一证实模式。
笔者以为,假如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实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由于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过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民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固然证据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正当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实,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公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动。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实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由于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公道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夸***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首先,从马克思主义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以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尽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熟悉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尽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尽对性即客观存在,熟悉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熟悉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穷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熟悉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熟悉,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熟悉过程决不可能存在尽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往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由于当时的环境、自身熟悉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不可能复制过往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凡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正当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进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进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往熟悉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对民事诉讼证实活动的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同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所包含的广阔的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和解决这一题目的同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熟悉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叫,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实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实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往式”证实活动,其对象是过往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往事物的某些片断。
(二)从民事诉讼证实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实的目的旨在通过证实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正当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实活动只要与证实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假如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往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三)从诉讼证实的过程来看,诉讼证实不同于证实和其它社会证实,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很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实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实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定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实活动中投进的本钱、间隔司法机关的间隔远近,家庭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实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进的本钱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正当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正当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实活动的,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熟悉、诉讼证实活动、规定等因素的,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尽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熟悉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同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实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且从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纵目标。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实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实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实标准。对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上风证据的证实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的高度概率进行判定的一种熟悉,是人们在对事物的熟悉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熟悉手段。将这种熟悉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假如将民事案件事实证实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很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把握和实际操纵。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留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实标准要留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答应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尽不意味着答应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上风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终极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实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实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反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反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尽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夸大案情的尽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固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究竟不是必然性熟悉,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视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实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纵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实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往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势和勇气往应对现实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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