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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应取消陪审制
建国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大体上经历了全面肯定和逐渐淡化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以“五四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标志,确定了陪审制作为一项重要司法原则的地位。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到“八二宪法”制订和颁布时,情况发生了变化,该宪法对陪审制度未予规定,1983年重新修改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实行陪审制改为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其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也相应作了选择性的规定,陪审制度逐渐淡化。近年来,关于陪审制的存废之争成了学术界的一个争议热门。笔者以为,我国将陪审制度引进刑事、行政审判是必要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民事审判不宜实行陪审制。一、民事审判难以实现陪审制的正当价值
通常以为,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包括以下四方面:(1)体现司法***(2)利用民间聪明(3)进步公众法治素质(4)强化诉讼监视,遏制司法***。但是通过,我们发现民事陪审与此相距甚远。
1.陪审制的司法***意义仅是象征性的。首先,它的存在虽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可能性,但是陪审制度并非一项具有普通适用力的司法原则,法院和法官对个案是否适用陪审具有主观决定权,为方便工作,审理民事案件大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次,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也制约了司法***价值的发挥。陪审员由基层人大代表选举或法院临时聘任产生,但人大选举产生的陪审员名额非常少,而且相当多地方人大已不再进行选举陪审员的工作。法院临时聘任的陪审员往往相对固定化,有的甚至一陪就是十多年,因此陪审员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再次,民事诉讼涉及私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争执,不少当事人对陪审制心存疑虑,宁愿选择职业法官审理,也不愿将诉讼的裁判权交由陪审员,如强行由陪审员加进组成合议庭,则从根本上违反了司法***。另外,受我国传统观念的,一些陪审员抱有“怕得罪人”、“各人自扫门前雪”的思想,特别是对于民事纠纷,以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不愿参加陪审或消极陪审。
2.法官可能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却不一定对生活的每个方面及某些专业领域都有深进的了解,故上以为吸收普通公民陪审有助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是,我们应看到,审判经验来源于生活,民事案件是生活矛盾和利益冲突的典型体现,作为职业法官肯定具备一定的审判经验,理应比一般公民具有更为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专家陪审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小视,专家个人对所在学科所持观点的片面性以及行业的保护性,轻易影响他对案件的判定,甚至终极导致不当裁判。显然,将专家作为案件的证人而非陪审员对待,更有利于法官全面权衡各方争议,更加客观地作出裁断。
3.普通公民参审可以近间隔地参与到司法制度中来,了解司法的运行程序和,接触和理解法律精神,从而进步公民的法治素质,但是由于我国陪审员选择上的狭窄性和适用上的随意性,陪审制对于全体公众的法治水平影响甚微,远不如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方式收效快、影响大。
4.陪审制对预防司法专断和司法***作用有限。由于陪审员法律水平不高,审判员就个案发表的意见经常能左右陪审员的观点,审判员因专业的上风轻易形成个案决策上的上风,这种貌似公道的制度实际上损害了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内部相互制衡的审理机制。
二、民事陪审无法实现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司法制度有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和效益,公正优先,效益次之。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公平正确地从事司法活动,包括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司法结果的公正,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我们留意到,民事陪审不仅未能阻止司法不公而且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为了便于陪审员把握案件,增强庭审功能,法官在庭前通常需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及相关法律向陪审员作先容,如此很可能使陪审员事先形成预断,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陪审员参审时还轻易情绪化,或者受到社会***的摆布,与职业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历炼而成的克制、中立态度形成较大反差。而且,由于对陪审员参审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陪审员较轻易受到外界的威胁和恐吓,影响其公正态度。更为致命的是,陪审员并非职业法官,法官的惩戒机制对其无法直接适用,导致部分陪审员责任心弱化,未经深刻思考便轻率作出决断,特定情况下,当合议庭中陪审员人数占优时,陪审员反而有可能串通操纵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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