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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一、引言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解决这一题目通常是由破产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题目。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题目。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答应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答应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答应,而被视为答应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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