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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合伙的财产独立性是赋予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和条件,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及实现方式。[关键词]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
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1](170页)。权利能力是一个人或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法律主体[2](34页)。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171页)。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定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可以说,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以为合伙企业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仅仅是公民这类主体的特殊形式;以为合伙企业是法人;以为合伙企业是半法人;以为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学者们在论证自己观点时,大都着重于论证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财产、组织、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等),而未从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要件(民事权利能力)作进一步论证。而法律要件恰正是判定合伙企业是不是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要件来论证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 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
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和条件条件。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而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时,不是为所欲为、凭空捏造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在创造社会生活,而是在经过立法者精心挑选后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关系进行调整或规范,法律不过是社会生活的记录而已。当然,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时,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责任能力等,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确以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以为民事主体,而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需的事实要件主要是其财产状况。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该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是该社会组织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民事主体,只要是涉及到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公司等这类主体时,毫无例外地都会提到其财产权,这也说明财产的独立性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联系是多么紧密。
就合伙企业来说,其财产独立性是合伙企业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条件,是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假如合伙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则法律不会确认其财产权,当然也就不把合伙企业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也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作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要件,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条文中以合伙企业财产权形式得到了确认。
(一)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不因其出资方式、构成形式及性质的不同而受
1 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利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这条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对于合伙人的出资部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和劳务出资。信誉也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所谓信誉出资是指合伙人以其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供合伙人使用。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要求较宽松,不像公司法那样对股东出资有严格限制。这是由于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不必要求出资具有可转让性,随时可兑现性等清偿功能[4]。合伙企业财产的另一部分是合伙企业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处于动态状态,它包括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得利润、各种法定收益、自然收益、债权、知识产权、贸易信誉权等。
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因构成和出资性质不同而不同。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了出资方式而没有规定合伙人出资的性质。合伙人的出资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种类物,如货币;另一类是特定物,如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财产权利涉及的标的物。即使是劳务也是特定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对于种类物,一般以为出资即转移所有权,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出资行为完成,该货币即由出资人个人所有变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对于特定物的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出资更多地采取了任意性规定,因此,合伙人可以约定,或以所有权转让方式出资,或以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出资[5]。对于合伙人出资的这部分财产性质,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所有权转让方式出资的,出资行为完成,则出资财产由出资人个人所有变玉成体合伙人共有;二是以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出资的,出资行为完成,并不改变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回属,即仍然回出资人个人所有[6](330页),但这部分财产和其他的出资财产共同构成合伙企业财产,这种情况有的学者称为准共有[4]。
合伙人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性质,一般以为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上述两部分财产不论是属于哪种构成形式、哪种出资方式、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纯粹个人财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不因其出资方式、构成形式及性质的不同而受影响。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经营中,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纯粹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这份财产独立地存在,由合伙企业独立实现其财产权益,为全体合伙人谋取共同利益。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正是其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
(二)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首先,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内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的使用治理权独立于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治理和使用。这条规定表明,合伙人不论以什么方式出资,一旦出资行为完成,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权益已脱离了各合伙人的个人意志和个人利益,而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需要来行使该项财产的使用治理权。这里的使用治理权可以理解为:它是一种支配权,是独立于各合伙人原来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物权。
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在合伙人出资前,处分权属于各合伙人个人。在出资行为完成后,出资财产的处分权即转回合伙企业,即使是不转让所有权的出资方式而形成的合伙企业财产,其处分权也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出资人不能因拥有所有权而任意行使处分权,表现有三。第一,直接处分合伙企业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对此,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只要是直接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有效。第二,以转让财产份额的方式行使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的,该处分权属于全体合伙人,不再属于合伙人个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条规定表明,转让财产份额是一种对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导致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人或财产在数目上发生变化,这种处分行为涉及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因此,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有效。第三,以出质方式对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时,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出质是一种债的担保,当被担保的债权不能按时得到清偿时,出质的财产份额将被依法处分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就涉及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7]。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整体性,它不是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简单联合。这一财产整体,特别是在合伙人以所有权转让为出资方式的情况下,已难以划分哪部分是哪一合伙人的,而由合伙企业对这一财产整体享有财产权。即使是不以财产所有权为出资方式而形成所谓准共有,也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财产整体。《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不答应被分割,同时对其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有严格限制如进伙或退伙。
最后,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保障,而且是法定的第一位物质保障。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财产是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第一位财产,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8]。《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穷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财产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尽管二者都是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担保。但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比,具有优先效力,即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
二 合伙的权利义务独立性
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依据。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标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源于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认定某个组织有无民事权利能力时,应从法律中往找依据。法律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时可以采取“昭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九条及第三十六条即以“昭示”方式确认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来确认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在法律中找不到条文直接明确地规定社会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相关条文中可以找到法律认可该社会组织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依据,即法律默认该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正是采用了“默示”的方式。从《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中虽找不到具体条文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有相关条文确认合伙企业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这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之一———法律以“默示”方式确认其民事权利能力。
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可以从民事权利能力本身的法律逻辑意义推论出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反过来说,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既然《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作为权利义务的独立承受人,可以说合伙企业应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这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之二———从民事权利能力本身的法律逻辑意义推论出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上述两项依据都是以合伙企业享有权利义务作为表现形式的。因此,就需要在法律中找到合伙企业独立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哪些民事义务,能否象其他民事主体如人、法人一样,同等地享有这些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合伙企业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应有的民事义务
合伙企业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专门列举出来。不过,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文来,它享有如下权利:
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等。《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财产和合伙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确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人身权。合伙企业的人身权主要是指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字号权)、贸易信誉权等。《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该字号或名称依法经核准登记,即享有名称权。第九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的贸易信誉也是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它不仅仅体现了合伙企业本身的信誉,更是合伙人个人信誉的集中体现和延伸。
知识产权。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知识产权出资。由此,我们可以以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享有知识产权。
合伙企业承担的义务有两类。一类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这些法定义务。这类法定义务包括宪法上的义务、刑法上的义务、民法上的义务、劳动法上的义务等等。这类义务往往具有强制性,不以合伙企业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类义务是约定义务,即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
(二)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
上述权利义务,都是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既然如此,我们可以以为合伙企业是独立地享有权利、独立地承担义务,其权利义务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为合伙企业谋取利益。
(2)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可以独立享有诉讼法上的权利、承担诉讼法上的义务[9]。一般以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是实体法上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是法律为保障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而设置的必要法律手段。因此,合伙企业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
从上述可以看出,合伙企业不仅独立地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承担应有的民事义务,而且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要求及对权利的保护与其他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一样没有区别。因此,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组织形式,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得到了确认,从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及实现方式。
一般法理以为,权利能力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就有资格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具备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若法律主体想以自己的行为往行使权利义务,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则还须具备行为能力,具备行为能力方具备责任能力,具备责任能力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具备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否则,法律主体就无法亲身为自已谋取利益或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法律也可以凭借独立法律责任来约束或制约法律主体的行为。依此原理,我以为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也是合伙企业民事权力能力的实现方式。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靠民事行为能力来实现的,而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正是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它是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方式。
(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组织基础和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相对独立性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且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一位财产担保,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则是第二位财产担保。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它不是自然人的简单联合,而是一个社会组织,这一组织是合伙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基础。同时,合伙企业也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承担无穷连带责任,有学者以该条为法律依据以为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条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穷连带责任。我以为对该条应作分段理解: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首先对合伙债务独立负责;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承担无穷连带责任。这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是一般担保责任,是次要责任。可见,合伙企业的独立责任与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先后顺序、主次之分的,表明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合伙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四个方面。
(1)合伙企业在对外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履行。
(3)《合伙企业法》严格区分了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法律责任与各合伙人个人债务、个人责任,二者不能混淆。
(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无穷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终止时才适用。如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才由合伙人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对于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是第一责任主体。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自古有之,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从横向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民法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0]。再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合伙,特别是以企业形式出现的合伙一直是市场经济中的活跃分子。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更有利于规范合伙,特别是合伙企业的市场行为,也有利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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