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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偿损失
一、的提出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碰到这样一起案例:
某市个体工商户张三为将其一套机器设备运至湖北省荆门市,在出租货车场上找到李四,2000年3月13日与李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四将张三的一套机器设备运至荆门市,由张三押车,李四负责在3月15日之前运到,运费15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张三与李四一起将机器设备装车,装车后,李四以为严重超载,遂要求卸车,让张三另找他车,不再承运。张三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坚持要求李四承运,不同意另找他车,双方形成纠纷。张三于2000年3月20日以李四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自逾期之日起到运至荆门市之日止,逐日按200元赔偿(因机器设备定期运到,逐日可净赚利润200元)。李四辩称3月13日已告知张三,要求其另找他车,因此,对张三所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人不应赔偿张三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李四同意承运,而又以严重超载拒尽承运,李四的违约行为当属无争的事实,题目的关键是因李四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张三造成损失?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
二、赔偿损失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1条规定了损失扩大、与有过失和第三人原因的责任。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假如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答应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三、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规定的公道范围内。
各国合同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作甚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把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假如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公道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公道的范围之内。很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均将之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原则了英国判例,并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诉巴森得尔一案中。1949年英国上诉法院在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公司一案中又进一步确认和了这一原则,即受害方仅有权取得在合同缔结时就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违约损失,而且这一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了。1《美国同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即这种损失应是在合同缔结时就有理由预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公道预见原则,公道预见原则,又称之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定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三)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公道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假如受害人不采取公道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因此,英美法以为采取公道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规定受害人“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未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公道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假如其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减轻损害的义务,适用于要求赔偿损害,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害,使违反合同一方承担公道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如原《涉外合同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予以删除。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公道用度,由违约方承担。”
由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原则。详言之,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为: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2)受害人未采取公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公道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但应当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公道措施呢?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第二种观点以为,应以该措施在经济上是否公道来确定。第三种观点以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笔者以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公道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对于个案,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比如受害人出于善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公道,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对扩大的损害负责任,不仅违反了过错原则,而且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公道的。因此,应坚持老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常以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以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应以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同时,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或有悖于贸易道德,或所支付的代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
(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假如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则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四)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2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由此可见,损益相抵与混合过错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此外,损益相抵也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损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规定,一般未见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罗马法。德国普通法也承认该原则。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解释的通说都承认该规则。《德国民法典》有相关的规定,如该法典第324条有“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的规定,第615条有“劳务义务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损益相抵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老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赔偿原则)而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即是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规则。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具有下列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是适用损益相抵的条件性要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正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也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而且还为受害方带来了收益,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五)责任相抵原则
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责任,由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所以如此,是与我国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相对应的。同时,这也是我国的责任相抵与大陆法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区别所在。(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换。在确定各自责任范围和数额的基础上,在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这种折抵实质上是一种责任的抵销,类似于债务的抵销,当然,它不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六)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用度的一倍。”这就在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消费交易中常见的欺诈行为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等。(2)消费者受到损害。首先,要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对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消费者信以为真并因此而蒙受财产损失。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即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用度的一倍。
四、结束语——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在前述的案例中,张三与李四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四以为严重超载而表示不再履行承运任务,其李四的行为应当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则只能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张三是依据该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本案而言,李四明确表示不再承运,告知张三另找他车,而张三却非要“吊死在一棵树上”,果断要求李四履行合同,因此,在李四违约情形下,张三未采取适当措施(具体应指积极另找他车),造成所诉的损失,李四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说,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赔偿。
注释:
1徐炳:《买卖法》,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2我国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使用“损益同销”一语,以为损益相抵“非债权之间相互抵销,并不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发效力,故此名称不甚恰当。”见史尚宽:《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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