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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确认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进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关键词:电子证据 可接受性 证据清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数字化通讯和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题目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题目。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题目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占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天生、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题目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以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真个。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题目,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假如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尽,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公道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天生、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假如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题目,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进步,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二、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纵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靠于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假如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固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也轻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由于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相比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明显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回进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靠,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回进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回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回于视听材料的人以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纵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假如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进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网上的隐私权题目、知识产权题目、合同题目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固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以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回进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熟悉与电子证占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答应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题目,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题目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假如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同一熟悉,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回类方面的分歧。
结语
鉴于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机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回进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在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则时,假如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收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纵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的现实。
Abstract As a sort of new-style evidence,E-evidenc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style evidence.When we carry through the law*** of evidence at home, the E-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independently in the listing of acceptable evidence.
1、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年第8期。
2、游伟等:《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
3、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综述》,《法学》2001年第2期。
4、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页
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至1006条
6、《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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