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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把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近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进行了探讨,现将探讨中的部分观点述要如下:一、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同犯罪事实之间的间隔。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题目。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尽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由于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预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把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同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证据开示,有利于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诉讼的焦点,而且,通过获得预备诉讼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预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定。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由于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不得不依靠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往,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往。
第五,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进步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由于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中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中诉也将大大减少。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开示采取双向还是单向的题目,有学者主张为强化辩护功能,防止检察官庭前针对辩护证据采取措施,证据开示应是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单方面的开示。由于,控方的证据展示是律师先悉权的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来看,则很难推导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较之公诉方极为有限。何况案件提起公诉,也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方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学者以为,证据展示应是双向的。由于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程序公正,还要求结果公正;不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公正,还要求对被害人公正;不仅要求公诉人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也要求律师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假如仅是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对控方而言,显然有失公正,对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也有害无利。固然英美等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确实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开示转向双向开示的过程,但这种转变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后理性化选择的结果。假如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开示的公道性和性。就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而言,采取双向开示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而只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开示证据,辩方不开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用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够通过各种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村料,证据开示终极无法实现。
对于证据开示是否对等的,有学者主张应采取对等开示原则。也就是在法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已方对本案已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对控诉方而言,开示的范围应该是既包括自己预备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也包括案件中存在的、不打算在上出示的证据对律师而言,开示的范围也应是律师调查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有学者以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负有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预备在法律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不预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由于诉讼要求,公诉人不预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第三,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开示证据,公诉人只有主动开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权利。
对于部分开示还是全面开示的题目,有学者主张可作如下要求:
第一,就控方而言,开示范围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往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2)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预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往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原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凡事先未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公道的根据并获得法官答应。(3)在第(1)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2)条以外的证据,即不预备在法庭上的相关证据,经说谎护方指明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4)此外,还应该对检察机关提出一项一般性的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陷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
第二,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辩护方预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控方开示。(1)对辩护方预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假如对这些证人有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假如开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开示。(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于事前向检察机关开示,以便控方有所预备。
有学者指出,对证据开示的范围,仍需进一步以下几个题目:
第一,对于公诉人的证据开示要不要设立例外规则?对此应当具体题目具体。对于预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不应当设立任何例外。由于这类证据终极总是要公然的,即使是不公然审理的案件,也不可能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对这类证据开示设置的例外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预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设置例外规则。具体可参照英国的“公共利益宽免”(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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