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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但依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确实未超过诉讼时效,仍然还在受《民法通则》保护范围。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做法是不予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这样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轻易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也不利于稳定。笔者想通过对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缺陷及其成因、确立相应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该条文修改后的表述进行试论。【试论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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