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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题目辨析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特点在我国证据分类中,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具有言词证据的一般特点。但是,鉴定结论又区别于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它不是鉴定人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题目所作的客观叙述,而是鉴定人对涉案的专门性题目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的判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即它不是对事实的描述性证据,而是熟悉性证据。因此,鉴定文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就成为鉴定结论区别于实物证据和其他描述性言词证据的基本特点。这也是审查和运用鉴定结论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证实力题目
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同其他证据一样,没有预先的证实力,这是共叫。但在诉讼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它的证实气力置于其他证据之上,仅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时,办案职员通常更加相信鉴定结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有矛盾时,办案职员往往是相信级别较高或更具有权威性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是违反运用证据的基本规则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任何证据一样,都可能发生错误,法官(侦查职员或检察职员)可以对鉴定结论依法进行科学、公道的判定,形成内心确信,这也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
三、关于鉴定人独立题目
鉴定制度的关键题目是建立科学、公道的鉴定人制度。其中鉴定人独立是最为重要的题目,它是鉴定结论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有力保障。鉴定人独立有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负责;其二是鉴定人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既不从属于控诉一方,也不从属于辩护一方,至于鉴定结论有利于某一方或者不利于某一方,那是结论本身的证据功能,而不是鉴定人的倾向性;其三是在鉴定人之间的关系上,每个鉴定人都是独立的主体,既没有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能受同行意见的左右。当然,假如有多名鉴定人共同鉴定时,他们可以讨论。意见相同的,可以共同制作鉴定结论,但每个人都应当签名;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分别制作鉴定结论,而不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为了保障鉴定人独立,倾向性的意见是,诉讼专门机关不应当设立从属于各机关的鉴定治理机构,鉴定人名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治理,回避仍然应当是鉴定人的义务。
四、关于单位鉴定题目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单位鉴定题目。我们以为案件中的专门性题目,只能由人进行鉴定,单位鉴定违反鉴定的基本。这是由于鉴定属于由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题目进行的智能性熟悉、判定活动。单位是不可能进行智能性熟悉活动的。同时,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独立负责并接受质证。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单位无法承担的。至于鉴定人所在单位在鉴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只能证实鉴定人的身份和现任职务(职称)等情况,对鉴定的证实力没有任何作用。
这里顺便澄清一个常识性题目。鉴定人不是一种职务,而是由于某个案件的诉讼需要,并经依照法定程序指派或聘请(委托)而产生的诉讼参与人,只与特定案件产生法律关系,该案诉讼终结,该鉴定人的诉讼“生命”也就终结了。由此可以看出,鉴定单位只是对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的治理单位。
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分是侦查机关的一个必要机构,它的职责是解决侦查中的有关科学技术性侦查、调查事项,而不是“鉴定单位”。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分中既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工作职员,也有并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工作职员。其中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工作职员平时并不是“鉴定人”,而是从事其固有职务的刑事技术工作职员,例如法医、物证检验工程师、痕迹检验工程师等就是如此。这些技术职员只有当被指派或聘请为鉴定人时,才具有了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地位。有的人误以为侦查的刑事技术部分就是“鉴定单位”,其中的技术职员就是鉴定人。没有将平时职务与诉讼身份加以区别。所以有些人在主张鉴定治理机构化的时候,也要求取消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分。这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
五、关于当事人委托鉴定题目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属于公法性行为。一般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依法进行。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当事人也应享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对诉讼中属于专门性的题目,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只要是属于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题目,就应当准许;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的,应当在鉴定人资格名单中随机抽取鉴定人,而不能由当事人直接指定某人进行鉴定。
六、关于专家辅助人题目
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专门性题目,往往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题目。鉴定是否科学公道,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一般人很难作出判定,特别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更需要专门知识和正确表达。为此我们建议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人民***和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辅助人,协助审查、判定鉴定结论,在审判中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协助质证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诉讼参与人,并且都是“专家”,但二者的地位和功能是不同的。鉴定人不属于诉讼的任何一方,专家辅助人则可以是有倾向性的。当然专家辅助人的质证和评论,也具有协助法院审查、判定鉴定结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只是协助审查、判定鉴定结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发表评论性意见,而不能提出新的鉴定结论,否则他就是“鉴定人”了
七、关于转变观念题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将鉴定单独作为一节规定在侦查一章中的。对需要鉴定的专门题目,一般是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很弱。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他们假如有意见,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是否同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然由侦查机关决定。这表明,现行法律是将鉴定行为的功能定位在发现犯罪和证实犯罪的角度上。为了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鉴定制度,在观念上应当有所调整。司法鉴定行为应当是发现真实的证据方法,体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分中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平时的刑事技术工作由所在机关治理,一旦被指派或聘请为诉讼鉴定人时,他就应当是独立和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司法鉴定行为应当有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积极参与;对于有利于辩护方的鉴定结论与有利于控诉方的鉴定结论应当同样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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