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题目及其完善

时间:2024-08-01 08:11:4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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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题目及其完善

公正仰仗于完善的司法。随着我国诉讼法制度的规范,司法改革已是紧锣密鼓。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但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呼吁多年但依然雷声大雨点小。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试就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及完善措施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题目  1、我国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分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同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经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更会间接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度产生怀疑。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无同一的设立、审批、监视、承担责任等规范性文件。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  2、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是多元化的体系,有资格参与鉴定的单位很多。公安、***、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治理权的混乱,直接表现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不仅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本钱,而且也直接到了司法的公正性。  3、近年来,我国很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治理条例》,我市也制定了相关规定,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不好的倾向,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分、上级鉴定部分、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以及立法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国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保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撤销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它们同一纳进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治理,避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人类对司法价值的最一般追求,就是公平和正义,也就是公正。司法鉴定制度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鉴定人对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鉴定人在身份上也应当与法官一样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要相对独立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职员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特别是诉讼双方的不正当干预,从而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定。  笔者以为,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应当予以撤销,或将其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予以剥离,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治理。原因很简单:公安机关是行使刑事侦察职能的,固然法律要求其既要留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留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留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留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察职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是共同承担侦察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察职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留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也是如此,固然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视机关,但检察机关同属控诉方的特定地位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也更留意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鉴定职员同起诉职员同在一个单位,同样也会相互影响,不可避免影响到鉴定的。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与审判职员同在一个单位,双方都可能相互影响,从而影响鉴定结果和判决结果。  可以以目前正在探索中的、不隶属于任何一级公、检、法部分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为雏形,建立起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建立由***直接治理的直属局级单位-全国司法鉴定委员会,省、地(市)及县级司法厅、局设立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然后,由对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将公、检、法系统的鉴定机构收编。这样就能使原天职散的技术气力得以集中,能够更好的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鉴定人摆脱了因其所在鉴定部分隶属于某一司法机关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扰。这种独立同一的鉴定体系,也便于监管,有利于鉴定制度的标准化及程序化建设。  (二)、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规范司法鉴定的法规,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设立、设置等;明确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鉴戒国外的经验,引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的开展。  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会,弱化国家机关的程序控制能力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趋势,也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过分扩至公安司法机关,上级鉴定部分等对鉴定程序的控制权,将严重限制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和鉴定程序参与机会,终极损害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三)、以司法公正为终极目标,以和事实为依据,减少司法鉴定的行政化色彩,减少行政对司法鉴定的干扰。  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种熟悉活动。熟悉的正误取决于很多因素,如观察的角度、观察的时间、观察者所依据的工具和手段等等。鉴定结果的正误也取决于很多因素,如鉴定人的工作态度,能力等。科学并没有级别之分。凡是符合事实的,正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都是正确的。而不需要往看它是出自于上级机构还是下级机构。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只能在行政上具有治理的职能,而在业务上,应当是享有同等权的。鉴定结果的正误应当由审判者根据法庭上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询问和质证来进行审查判定。立法上强制规定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仅剥夺了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定权,而且是错误的,将会从实质上阻碍事实***的发现,诉讼公正的实现。  (四)、在鉴定机构的运作上,实施同一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尽量减少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发生,但不应当以偏盖全地全部限制鉴定。  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固然降低了诉讼效率,影响了执法的同一,但这一的解决必须服务于更高的诉讼目标-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就是说不能为了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题目而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马克思辨证唯物论的熟悉论中指出“一个正确的熟悉,往往需要经过由物质到精神、由精神到物质,即由实践到熟悉、由熟悉到实践多次的反复,才能完成。”。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同样要经过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需要鉴定的事项涉及到的题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越复杂,获得正确熟悉的难度越大,因而诉讼过程中多进行几次鉴定在某种程度上是正常的,甚至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由此可见,我们需要限制的是没有必要的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不分具体情况地对尽大多数案件都规定只能进行两次或三次鉴定是分歧适的,这将损害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况且我国刑事诉讼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各有一套鉴定机构,案件经过侦察、起诉、审判三阶段时主管机关往往都要重新鉴定所引起的。而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立法所规定的限制鉴定次数的做法都只能限制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次数,而不能限制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鉴定的次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将很难真正解决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题目。并且,假如这一规定不能完全得到执行,那么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几乎会被剥夺殆尽,由于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案件都要进行鉴定,而一旦进行鉴定的两次或三次机会被他们用完,当事人将很难获得再次重新鉴定的机会。  科学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其重要性在国内法学界、司法鉴定界得到了普遍认同。因此,尽快克服我国当前司法鉴定体制中存在的题目,设计未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尽快建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与我国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追求相配套的同一、独立、科学、公正、高效的新型司法鉴定治理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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